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吳文章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
第8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
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 ,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102 年1 月3 日,各以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之內容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 巷0 號之車庫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被告竟疏 於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系爭小貨車之車尾不慎撞擊傳家寶社 區之鐵柵欄後,鐵柵欄再碰撞站立於鐵柵欄後方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雙側下肢挫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及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 役20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下肢傷勢就診,自100 年1 月31日 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已分別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鈺展骨科診所、龍群骨科診所及郵政 醫院等醫療機構就診,已支出醫療費17,500元。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曾於100 年3 月31日、同年5 月12日、 101 年5 月15日及101 年9 月4 日自中壢至林口長庚醫院 就診,來回4 趟總計計程車費用4,000 元。此外,尚前往 鈺展骨科診所看診84次、桃園醫院門診9 次,亦各花費16 ,800元及2,700 元之計程車車資,合計23,500元。 ⒊額外支出費用: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有購買便盆及拐杖之必 要,業分別支出便盆費用2,000 元及拐杖費1,309 元,共 計3,309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台達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派任傳家寶社區擔任保全乙職,因本件車禍致 原告申請公假9 日,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共受有薪 資損失計9,000 元。
⒌精神賠償金: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始終未對前揭犯行 表明錯誤或歉意,甚於訴訟審理中矯飾隱匿,其犯行心態 實非可取,而雖期間曾致贈6,200 元之現金及水果予原告 ,但對原告嗣後之精神損失及後續復健、療養均未再有善 意回應,遂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3,309 元(17 ,500+23,500+3,309 +9,000 +1,000,000 )。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確實無法上班,且有購買便盆、拐杖及搭 計程車去就診與復健之必要。另原告係先到桃園醫院做外傷 之治療,後來才到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但因傷痛無法改善, 所以才到骨科醫院再做檢查。惟因骨科醫師陳明須做核磁共 振以為判斷,故原告方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且此與當時發生 傷勢之位置同一,復經林口長庚醫院認定是十字韌帶斷裂, 該傷勢確屬本件車禍所致。又原告之所以至鈺展骨科診所看 診,係因林口長庚醫院醫囑原告要做復健,且可以找住家附 近診所,故原告方前往鈺展骨科診所。此外,原告之所以先 至桃園醫院就診,再至林口長庚醫院追蹤,復前往臺大醫院 診斷,此係為確定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結果是否 相同所為。再者,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4 月間原告雖未看 診,但傷勢仍持續疼痛,且何以該段期間並未看診,係因一 直未能康復,原告不知如何處理,且經鈺展骨科診所說明係 因撞擊後功能老化,問醫生及旁人後均說無法痊癒,方導致 此等空窗。惟嗣後經詢問醫生意見後,原告方繼續就診。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3,3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
㈠據原告所提之相關就診紀錄可知,原告迄今就診次數近111 次,其中僅有8 次係在本件車禍後半年內,車禍發生半年後 至1 年內之就診紀錄則為5 次,其餘均為車禍發生1 年後之 就醫紀錄,故原告所提之相關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等,已難 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之事發時點 是100 年1 月23日,且原告最先所提出之桃園醫院急診診斷 證明亦僅有下肢挫擦傷之記載,則原告其後始提出的其他診 斷證明,既與上開記載有顯著差異,又均為系爭車禍後1 年 8 個月至1 年10個月間所開具,且明示非供訴訟之用,自無 法作為判斷本件之證據。
㈡原告雖稱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計程車費23,500元,便盆、拐 杖費用3,309 元,及薪資損失9,000 元,並提出杏一醫療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惟 原告自本件車禍1 個禮拜後即可上班,且原告迄未提出車資 單據為憑,復未就搭車時間及起迄點等事項提出佐證,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合理。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挫傷 ,且其至今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要求便盆、拐杖及薪資 損失等亦非有理。至原告雖提出上開交易明細為據,惟該交 易明細表應僅得證明杏一公司有批發該批貨物,但是否出貨 予原告仍有疑慮,且其出貨的貨品與醫師診斷證明所載傷勢 亦未吻合,益證此部分事證,仍不足做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
㈢依常理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勢應隨就診次數增多 而日漸好轉,就診次數應日漸降低,惟扣除原告於本件車禍 1 年內之13次就診紀錄,其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竟密集 就診高達93次,此已與常情未符,復參酌桃園醫院亦建議原 告至該院繼續治療,然原告至該院就診之次數十分稀少,反 鈺展骨科診所之看診次數繁多,且均在刑事案件判決之後, 再參鈺展骨科診所102 年6 月6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 記載肌腱發炎等籠統名稱,故原告顯有誤導法院之嫌。況細 究原告所提之診斷紀錄,可知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 止,原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是合理判斷,應可得知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勢,至遲於100 年7 月應已痊癒,故被告 縱應給付,亦僅應給付該時之前所生之醫療費用較為合理。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系爭小貨車之車尾不 慎撞擊傳家寶社區之鐵柵欄後,鐵柵欄再碰撞站立於鐵柵欄 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 、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害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4頁),被告雖否認該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然本院綜合 原告車禍後所受傷勢及就診、治療過程觀之,認原告「右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詳如後述) 。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汽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保行車安全 。復依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 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倒車時,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該車車尾遂撞擊 傳家寶社區之鐵柵欄,致鐵柵欄碰撞站立於鐵柵欄後方之原 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過失行為,益證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後: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7,500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費 用證明單、鈺展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郵政總局郵政醫院 繳費收據、龍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第64、65、68頁、第69至72 頁、第93、96、97、128 頁),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大多數之就診時間均距車禍發生時甚遠, 且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多與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 至桃園醫院急診診斷之「下肢挫擦傷」不符,故原告於10 0 年8 月份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等語 。但查:
⑴原告於車禍當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診斷結果雖 僅記載「雙側下肢挫擦傷」,然因原告斯時係因下肢明 顯之外傷至急診求診,故急診醫師先行診察、處置原告 下肢之外傷,而未針對骨頭、關節、韌帶等內部組織進 行詳細檢查,本即為急診之特性,自難謂該次急診之診 斷內容即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全部傷勢。
⑵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既受有上開明顯外傷,勢必造成 原告下肢之疼痛感,則原告於車禍後未能即時發覺其下 肢膝蓋韌帶亦受有傷害,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故原告主 張其於車禍發生後係先接受外傷之治療,後因疼痛無法 改善才至其他醫院看診,並診斷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之傷害等語,即非無據,可以採信。況本件車禍係被告 之系爭小貨車先撞擊鐵柵欄後,鐵柵欄再撞擊原告致傷 ,足見系爭小貨車之衝撞力道甚鉅,且原告係遭堅硬之 鐵柵欄撞擊下肢,則原告因該撞擊致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⑶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資 料所示,原告自100 年1 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於 同年1 、2 、3 、5 、6 、7 、8 、12月,及於101 年 4 月至102 年1 月份均有至醫療院所看診或復健之紀錄 ,且均係針對下肢、膝蓋等部位求診,稽此益徵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持續就車禍所受之下肢傷害就診、 復健,則被告辯稱原告自100 年8 月起之醫療費用均與 本件車禍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⑷另查,原告於100 年9 、10、11月份及101 年1 、2 、
3 月份雖無就診紀錄,然膝蓋內部之軟骨或韌帶組織之 傷害本即不易診斷,縱診斷出有軟骨破損或韌帶斷裂之 情形,其治療亦屬不易,且本件原告因另受有下肢外傷 ,在傷勢處置上更為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辯稱 其因傷痛無法改善,才到骨科醫院再做檢查,又因治療 不好,其不知如何處理該疼痛,經詢問醫師及他人均表 示無法痊癒,方導致此等空窗等語,應非虛構,故原告 於上開各月份雖無就診紀錄,亦不得因此即遽認原告於 100 年8 月後之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況參酌鈺展骨科 診所102 年9 月27日鈺(展)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 ㈠患者吳文章自101 年4 月6 日至本院所求診,陳述右 膝疼痛負重無力,理學檢查疑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膝軟骨 損傷。患者述一年前有車禍意外,至本院所求診時無新 近外傷病史紀錄。於後續治療過程中陸續有他院核磁共 振檢查顯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膝軟骨損傷,持續於 本院復健治療。㈡患者於101 年4 月至本院所就診之傷 勢,應與過往舊傷相關,非屬全新之傷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除本件車禍所致下肢挫擦傷 外,並無其他新近之外傷病史,則鈺展骨科診所依其醫 療專業判斷,認定原告自101 年4 月起至該院所就診之 傷勢與舊傷相關,自屬可信。
⑸至桃園醫院102 年10月1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回復「無法判斷為同一之傷勢,也無法判斷為其後遺 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細稽桃園醫院該函 文之內容可知,該院並非直接否認原告後續之診療與急 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無關,而係以原告未做關節內視鏡確 診為由認為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傷勢或為其後遺症,故 本院認尚不得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500元,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
⒈原告曾於100 年3 月31日、5 月12日,及101 年5 月15日 、9 月4 日自中壢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有卷附診斷證明 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然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該 交通費之證明,本院認應以原告自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10樓之2 住處,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間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資。而原告住處 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距離為15.4公里,每趟計程車資為350 元,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應以2,800 元(350 元 8 趟)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曾至鈺展骨科診所看診79次乙節,有卷附鈺展骨科診 所收據彙總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89頁),然因原告未 提出實際支出該交通費之證明,本院認應以原告自其上開 住處,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鈺展骨科診所間 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資。而原告住處至鈺展骨科診所之距 離為10.1公里,每趟計程車資為245 元,故原告此部分交 通費之損失應以38,710元(245 元158 趟)為當,故原 告就此部分交通費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曾至桃園醫院門診9 次乙節,有卷附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然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 該交通費之證明,本院認應以原告自其上開住處,至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桃園醫院間之距離,計算計 程車資。而原告住處至桃園醫院之距離為4.1 公里,每趟 計程車資為125 元,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應以2,25 0 元(125 元18趟)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失為21,850元(2,800 +16 ,800+2,250 ),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即屬無據。 ㈢額外支出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購買便盆及拐杖之必要,業分 別支出便盆費用2,000 元及拐杖費1,309 元,共計3,309 元乙節,業據提出杏一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98至100 頁),而其中便盆費(即鋁製馬桶椅)2,000 元 核屬無誤,然柺杖費用依該明細所示,其金額應為腋下拐 420 元及助行器850 元,故原告主張額外支出之金額應以 3,270 元(2,000 +420 +850 )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受有下肢挫擦傷,無購買便盆及柺杖之 必要云云,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下肢挫擦傷之傷 害外,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 ,則依原告之傷勢觀之,其行走確有困難,故原告購買便 盆、柺杖以利生活起居,確有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非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已向台達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請假9 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單為證,而本院審 酌原告擔任保全工作,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下肢挫擦傷及右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無法勝任該工作,且依其傷勢, 原告主張應休養9 日,亦屬合理。茲審酌原告100 年度所得 為396,461 元,平均每日所得為1,086 元(396,461 元36 5 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 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 元,應予准許 。
㈤精神賠償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如前述,其身心堪認確 因本件車禍遭受打擊,並造成生活之不便,茲考量原告除受 有下肢挫擦傷之外傷外,尚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因該項傷害之傷勢非輕且治療不易,原告因此須長期門診 、復健,預後情形亦屬不明,此項傷勢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 害顯然非輕。另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 ),從事社區守衛工作,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396,461 元, 名下有2 筆房屋、4 筆土地等財產(見本院卷第77、78頁) ;被告為高中畢業(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平日以擺設攤 位售物維生,名下有1 筆房屋、2 筆土地及1 部汽車等財產 (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㈥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620 元(17,5 00+21,850+3,270 +9,000 +300,000 )。然因被告於本 件車禍後已給付原告6,200 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上開已給付之6,200 元,而應賠償345,420 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係於101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 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45,4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