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阿義
劉金蘭
劉有珍
劉家田
劉傳福
劉來富
劉源豊
劉大誠
劉新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 理人 林李達律師
姚舒淳
被 告 鄧康秀琴
訴訟代理人 康光烈
被 告 許暖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 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許源傳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雲
被 告 許新權
許新輝
許山論
許山龍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康嘉福(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嘉裕(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
康裕德
被 告 康葉嫦娥(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孟喆(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孟靜(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葉芳芬
康裕德
被 告 康陳白鶴(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彰琪(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彰鈞(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彰志(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康彰巽(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敏彥(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陳昌文(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陳昌智(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陳昌耿(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淑容(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林康淑雅(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 人康新慶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康新慶、鄧康秀琴、 許暖、許源傳、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 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訴外人即 共有人劉家得之登記。二、被告康新慶、鄧康秀琴應將坐落 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及劉家得之登記。三、 被告康新慶、鄧康秀琴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如附表 六所示原告及劉家得之登記。」等語,然因康新慶業於本案 訴訟繫屬前即民國37年6 月12日死亡,復上開土地於101 年 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新福段195 、194 、21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95 、194 、214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
,是原告遂先於10 1年8 月23日具狀追加康新慶之繼承人康 嘉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 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 、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為被告,再於102 年4 月2 日 具狀更正上開土地之地號,復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遂又於同年6 月7 日 具狀追加康新慶之繼承人應就康新慶所遺系爭194 、195 、 2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變更如後述聲明所 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94 頁、卷三第165-170 頁、卷 四第18-2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因,至就地號變 更部分亦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均 應予准許。
二、被告康嘉福、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志、康彰巽 、陳敏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祖劉氏家族(下稱劉家)於日據時代昭和16年間以 訴外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向訴外人許接興買受伊所有原坐 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0.16甲、權利 範圍1/2 及同段128-1 地號土地、面積0.8515甲、權利範圍 1/4 後,即自行耕作,未曾出租。嗣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開128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94 地號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13 地號土 地)及系爭214 地號土地;上開128-1 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桃 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 、 188 、196 地號土地)及系爭195 地號土地,其中213 及19 6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康炎塗承領、189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 秋發承領、188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康地承領,系爭194 、19 5 、214 地號土地則為劉家之自耕保留地,是劉家自為系爭 194 、195 、2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桃園縣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卻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22條規定將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變 更登記為劉家單獨所有,致該等土地仍登載為兩造及康田塗 等人共有,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後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 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辦理土地 清查、公告及通知,劉家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劉家得遂提出異 議,經桃園縣政府召開調處會後,除被告外之系爭194 、19
5 、214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放棄伊等之應有部分 。為此,原告乃於收受上開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依物上 請求權、共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康嘉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 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 、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應就康新慶 之遺產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面積2,031.6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0)、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 (面積86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辦 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康嘉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 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 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鄧康 秀琴、許暖、許源傳、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 許清瑜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 、 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 之登記。⒊被告康嘉福、康嘉裕、康 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 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 、林康淑雅、鄧康秀琴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 利範圍為1/3 、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 之登記。⒋被告康嘉 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 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 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鄧康秀琴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 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1/3 、劉建象權利範圍1/6 之登記。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鄧康秀琴則表示:被告鄧康秀琴為許秋發之繼承人,而 許秋發本對於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無任何權利可 資主張,僅因蘆竹地政事務所誤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被告鄧 康秀琴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本應由劉建象、劉四 水所有,是被告鄧康秀琴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許暖則以:
⒈訴外人許秋水於40年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許丙男繼承, 惟未辦繼承登記,嗣許丙男於58年死亡後,由被告許暖繼承 之。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於日據時代原係由訴外 人許榮茂、林鶴壽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後許榮茂之應有 部分由許接興、黃氏惜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4 ,許接興再 將伊應有部分1/12移轉予劉建象、2/12移轉予劉四水,而上
開土地於分割前係登記為許秋水(應有部分1/8 )、許秋發 (應有部分1/8 )、劉建象(應有部分1/12)、劉四水(應 有部分2/12)、訴外人康正本(應有部分1/30)、康新慶( 應有部分3/30)、訴外人康新恭(應有部分3/30)、康田塗 (應有部分3/30)、康炎塗(應有部分3/30)等11人共有, 並共同出租予許秋發、康地、康炎塗個別特定之位置,後於 42年9 月30日依許秋發、康地、康炎塗承租之位置分割為18 9 、188 、196 及系爭195 地號土地,其中189 地號土地由 許秋發承領、188 地號土地由康地承領、196 地號土地由康 炎塗承領、系爭195 地號土地則續由原所有權人共有。又政 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會將土地徵收再放領予承租人 ,並發予地主徵收補償款,而當時係發給訴外人台灣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為徵收補償款,劉建象 及劉四水均有收取,足見系爭195 地號土地當時並無分管協 議,是原告主張劉建象及劉四水於買受系爭195 地地號土地 後即自行耕作,未曾出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倘當時僅 有劉建象、劉四水耕作,何以劉建象、劉四水未以與許秋發 、康地、康炎塗相同之模式承領該等土地,故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源傳則表示:被告許源傳為許秋發之繼承人,而許秋 發本對於系爭195 地號土地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僅因蘆竹 地政事務所誤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許秋發為上開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是被告許源傳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並已簽立 放棄土地持分聲明書等語。
㈣被告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則以: 被告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所有系爭19 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渠等被繼承人即許秋發於 日據時期受贈之系爭1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要無登記錯誤 之情,縱認原告得主張返還不得當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惟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共有土地縱有部分由共有人 自耕,惟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應由政府辦理徵收、放領 ,而非逕將該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耕共有人名 下,無論共有人有無訂立分管契約均同,是原告爰引內政部 65年10月9 日台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主張原告得逕予辦 理系爭1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法不符,且上開 函文係指土地共有人間均已達成分管協議,惟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均已協議分管, 要屬有疑,況系爭195 地號土地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記載實
際耕作使用人為劉阿錄、許秋發,非為劉建象、劉四水,是 伊等既因未實際耕作,且認同該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並領取徵收補償款,自無何錯誤或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陳昌文、陳昌智 、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 光復期間均未有出租之情,至是否自耕則未知悉,餘同被告 許暖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康陳白鶴、康彰琪、康彰鈞、康彰志、康彰巽則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8-1 地號 土地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開128 地 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94 地號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系爭2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上開128-1 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195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一第37-59 頁),其中213 及196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康 炎塗承領、189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秋發承領、188 地號土 地由訴外人康地承領(見本院卷一第31-35 頁)。 ㈡被告康嘉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陳昌文 、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康陳白鶴、康彰鈞 、康彰琪、康彰志、康彰巽、陳敏彥為康新慶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48-181頁)。 ㈢被告鄧康秀琴、許暖、許源傳、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 許山龍、許清瑜就系爭19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現況為 如附表一所示,康新慶就系爭19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 現況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三第70-86 頁)。
㈣被告鄧康秀琴就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現況為如 附表二所示,康新慶就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現 況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三第50-64 頁)。
㈤被告鄧康秀琴就系爭2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現況為如 附表三所示,康新慶就系爭2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現
況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三第88-102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三第15頁、卷四第166頁反面): ㈠原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劉四水 、劉建象購入後自行耕作從未出租?系爭 194 、195 、2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自耕保留地? ㈡劉建象、劉四水是否有收取原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
㈢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目前之登記情形與實 際所有權歸屬是否相符?
㈣被告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否有 理由?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1.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雖有部分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為不爭執,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條文規定,上開被告之自認、 認諾行為就形式上觀之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其行為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應視與全體未為同,然法院得作為全辯論 意旨予以審酌,先此敘明。
六、原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劉四水 、劉建象購入後自行耕作從未出租?系爭 194 、195 、2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自耕保留地? ㈠經查:證人康俊男固到庭證稱:「…我知道的部分是128 、 128-3 、128-4 地號土地以前我跟我叔叔耕作的田隔壁是劉 家在耕作,時間大約是在距今50年前,我拿到一坪5,000 元 的補償費,我們才知道我們有共有權,拿到補償費後我們就 放棄掉,沒有持分了。」、「我們在耕作時,只知道隔壁是 劉家在耕作,其他詳細的部分我不清楚。」、「只知道綽號 叫『阿草』,在我們小時候他們就在那裡耕種了,但實際耕 種的時間我不清楚,耕種的範圍就是我們耕種的123 地號的 兩旁的地都是劉家在耕作,詳細面積及地段、地號我不清楚 ,他們當時是種水稻,一年收2 期。」、「(問:「阿草」 是否為劉阿祿?)應該是。」、「(問:證人在桃園縣政府
調處時,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上的所有權,證人是否是認為原 本土地也是屬於劉家的?)是的,所以拿到補償費後我們就 放棄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137 頁)。證人康俊男 並當庭在地籍圖上標示證稱:「打勾的部分是我們耕作的部 分(即213 地號),我們耕作的兩邊就是劉家耕作的部分( 即19 4、212 地號)。」(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證人康 進財亦證稱:「(問: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劉四水、劉建象向許接興購買?)從 我懂事就是劉家在耕作,我祖父的地是在劉家的旁邊,我繼 承後,我父親也有在講,這是劉家的。」、「是種稻子,一 年種2 期,從我懂事大約小學時,他們就在耕作了,現在都 還是劉家在耕作,耕作的人以前是叫『阿草伯』,實際的名 字應該是劉阿祿,我耕種的隔壁都是劉家的田,在我耕種的 田隔壁是劉阿祿在耕種,但耕種的面積我不清楚,那些土地 都有種滿,因為是良田。」、「我不清楚195 地號劉阿祿有 無耕作,我只知道194 、212 地號劉阿祿有耕作,我們耕作 的土地是213 地號。」、「(問:本院卷一第32頁此份私有 耕地自耕複查表之內容登載是否正確?)正確。」、「(問 :證人在調處時放棄權利,是否是因為證人也認為系爭土地 原本就是劉家所有,所以才同意放棄?)是的。」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37-139 頁)。然證人康俊男為33年生,於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時年僅約9 歲,證人康進財尚且是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之45年始出生、對於該年前之事實應 無何記憶,或係聽聞傳聞而來,此觀證人康俊男稱:「(問 :劉氏家族購買上開土地後,是否均自行耕作?是否有與他 人共同耕作?是否有出租他人?證人如何知悉?)詳細的部 分我不清楚。」、「(問:許秋水、許秋發或其他許氏族人 是否曾耕作系爭土地?)我不清楚。」、「(問:本院卷一 第32頁此份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之內容登載是否正確?)我 沒有辦法區分。」、「(問:本院卷一第36頁此份私有耕地 自耕複查表之內容登載是否正確?為何將許秋發之姓名劃掉 ?)這部分我沒有辦法說明。」證人康進財亦稱:「我不清 楚,我是繼承而來的。」、「(問:劉氏家族向許接興購買 上開土地後,是否均自行耕作?是否有與他人共同耕作?是 否有出租他人?證人如何知悉?)我不清楚。」益徵,上開 證人之證詞自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桃園縣蘆竹鄉○○段00 0 ○0000 0地號土地為劉四水、劉建象購入後自行耕作、系 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自耕保留 地等情。又上開證人及被告鄧康秀琴、許源傳、康陳白鶴、
康彰琪、康彰鈞、康彰志、康彰巽雖均認為系爭土地屬劉家 所有,然此係其個人意見及主觀認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之歸屬仍應由法院依法判斷。
㈡證人康進財雖證稱:「(問:是否知悉桃園縣蘆竹鄉○○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每年之田賦、農田水利會會費由 何人繳納?)都是耕作的人在繳納的,是劉家的人在繳納的 。」(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原告並提出田賦實物、農田 水利會會費繳納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306 頁) 。然上開桃園農田水利會會費收據及桃園縣政府田賦實物繳 納收據或通知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除劉阿榮、劉阿祿以外, 尚有「康正本等9 名」、「許丙男等11人」之記載,至是否 由各共有人集資交付1 人繳納,或由1 人代繳後向各共有人 請求分擔,因事隔已久,無法可考,自尚不因收據為某特定 人持有即可認定為該人所繳,縱確為該人所繳,亦無法據此 認定系爭土地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單獨自耕或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所有。
㈢原告雖復主張依私有耕地複查表上記載,系爭194 地號土地 之實際耕作人為劉阿祿,系爭195 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亦 為劉阿祿,而許秋發部分現耕之記載,業遭刪除,足見許家 的人並未耕作,該土地為劉家的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2、36頁)。惟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調取系爭耕 地複查表原本審閱,系爭194 地號(重測前為128 地號)私 有耕地複查表有關「實際耕作使用人:劉阿祿」之記載係以 鉛筆繕寫,系爭194 地號(重測前為128 地號)「許秋發為 實際耕作人」之記載遭刪除,均係以鉛筆書寫,且未記載究 係何人所為,亦未蓋章確認,實無從據此推認是否係有權製 作該文書之人所為,是上開鉛筆所為之記載,應不生效力, 且不影響其他記載之效力甚明,亦據證人葉榮上於本院另案 100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 156 )。原告劉阿義雖陳稱:早期的公務人員以鉛筆為書寫工具 是非常普遍的,當時的書寫工具只有毛筆、沾水筆和鉛筆, 而且當時辦公場所沒有冷氣,只有電風扇,如果只有用毛筆 和沾水筆的話,很容易沾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 然上開耕地複查表上地號、地目、等則、面積等記載均非以 鉛筆為之,原告執上開鉛筆之記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 人單獨自耕、所有云云,無從採信。
七、劉建象、劉四水是否有收取原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
㈠按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 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
人為之,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所 明訂。惟若非受補償之當事人之一,則應無因其係共有耕地 登記名義中之第一人,而以之為受補償之通知及發給對象, 衡情當年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必以依法得受補償之人為對 象,而同一筆地受補償人有數人時(例如數人共有),則以 應受補償人其中登記名義第一人為通知及發給對象,而非將 毋庸受補償之登記名義人中之第一人列為通知及發給對象。 ㈡經查:重測前128-5 、128-1 、128-2 、128-3 等4 筆土地 被徵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現已廢止)第16條之實物 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 委託土地銀行辦理,經本所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複印保管之補 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戶號201 及202 )記載,係由劉 建象於42年10月20日領取等情,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回 函暨所附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土地銀 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9- 127 頁),亦與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調之資料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131-138 頁),上開文件上均有「劉建象 」之印文,且徵收清冊載明徵收對象為「劉建象等11人」、 「劉建象等9 人」(見本院卷三第132-133 頁),足見當時 全體共有人均為徵收對象。且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原告稱徵收清冊、 放領清冊及地價結計清單上僅有「劉建象」印文,並無劉建 象簽名,該印文是否為劉建象領取徵收補償後用印或係由他 人代為蓋印云云,委無足採。原告雖又稱上開地價結計清單 備註欄記載「查康立正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田賦款額業應 本人同意」,卻蓋有「劉建象」之印文,更顯見劉建象係因 為登記為共有耕地登記之首名所以才代為受領,否則康立正 要扣田賦,為何卻蓋「劉建象」的印文?劉建象有何權利代 表康立正同意?故自難僅憑此即認定劉建象、劉四水有領取 徵收補償金云云,然細繹上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右 邊的備註欄),應係法院扣押康立正應有補償費,而康立正 就該土地原來的持分是30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 ,故扣押補償費總數的30分之1 ,劉建象亦同意扣除後領取 餘額,並非劉建象代康立正代領上開補償費,原告之解讀與 推論容有誤會。
㈢依上開卷證,已足認定劉建象確有領取上開土地之補償費, 至劉建象於領取補償之後,是否有進而持領得之股票據以登 記於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無礙於前揭認定,附此敘明。八、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目前之登記情形與實
際所有權歸屬是否相符?
㈠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⑴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⑵共有之耕 地。⑶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⑷政府代管之耕地。⑸祭祀公 業宗教團體之耕地。⑹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⑺地 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82年7 月30日始經廢止 而於本件仍有適用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由此規定可知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須強制徵收 之耕地,除須符合上述6 款類型之耕地外,尚須為「出租」 之耕地。亦即若耕地地主有自任耕作而非將耕地出租他人耕 作者,因地主本身即為耕者,又已有其田,自非上開條例所 欲徵收耕地以放領予現耕者之對象。準此以觀,重測前128- 5 、128-1 、128-2 、128-3 等地號土地,既已經當時政府 依據上開條例予以徵收並放領予承租人,顯見上開土地確係 符合「共有之耕地」及「出租耕地」兩項要件無疑。同時, 系爭土地則必因當時業經地主保留自耕,始未經一併徵收放 領,此由前述蘆竹地政回函所附者並無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資 料乙節,即可得見(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然以本件之事 實而言,就共有之耕地,其中部分出租,部分自耕時,將出 租之耕地徵收放領,固無疑義,然因自耕之耕地於謄本登記 上,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此際保留之自耕耕地所有權 中,究應如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為變更登記,於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中則完全未見規定。然解釋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對系爭土地未予徵收之原因,既僅係單純因此耕地有地主 自耕,不符合上述得徵收之要件而未予徵收,則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原共有狀況,即自始無任何行政行為加以介入。此觀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7 號判例亦明示:「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 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 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之 意旨亦足明瞭。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狀況應係維持原 狀未受干擾,至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共有人當中究確係 何人自耕、分管自耕者所分管之面積是否與其自己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相符等情,行政機關均未加以認定,且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範圍而言,亦無介入認定之必要。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自耕保留地,故於 土地經徵收而共有人均喪失所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 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云云。然按政府依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
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之對象(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 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而查 :前128-5 、128-1 、128-2 、128-3 等地號土地既經政府 徵收,則依上揭說明,此徵收所生之損失,既應由全體共有 人共同負擔,原告之被繼承人自不能置身事外,主張其得完 全不受損失。進而言之,僅憑共有人中一人自耕1 筆耕地, 而其餘共有之耕地被徵收之事實,尚不足為該筆自耕之耕地 即應為該自耕共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之依據,否則該自耕共 有人即可能因此毫無損失,與上開說明即有不合。此在共有 人間分管之土地面積與依其應有部分折算之相當面積有大幅 度之差異,或分管之各部分土地價值有絕大不同時,益為明 顯。舉例言之,甲、乙、丙共有A 面積120 平方公尺及B 面 積120 平方公尺之2 筆耕地,應有部分均為1/3 ,然其等所 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並非按照各自之應有部分折算後之 相當面積分管(亦即若依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每人應分管80 平方公尺),而係約定由丙分管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B 土地 並自耕其上;甲、乙則各分管A 土地中之1/2 即每人各分管 60平方公尺面積之A 土地,並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嗣A 土 地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發給補償金,縱使此補 償金僅由甲、乙兩人均分,丙分文未得,甲、乙各取得之補 償金金額亦僅相當於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之補償金,此時若 得逕認B 土地因由丙分管自耕而應由丙取得所有權全部,無 異認為丙未付任何代價,即可取得120 平方公尺之B 土地全 部,較丙依其原對A 、B 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80平方公 尺,溢得40平方公尺;甲、乙則因僅取得相當於面積60平方 公尺土地之補償金,導致其損失相當於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 地,自失事理之平,且難認符合任何法律之規定。再舉一例 ,設甲、乙、丙共有A 、B 、C 等3 筆耕地,各筆土地面積 均相等且甲、乙、丙對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 1/3 ,經約定甲分管A 土地、乙分管B 土地、丙分管C 土地,其 中甲自耕A 土地,乙、丙則各將B 、C 土地出租他人耕作, 嗣B 、C 土地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加以徵收放領, 並由乙、丙領取各分管土地之補償金,此時若當然由甲取得 A 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面積而言,對甲、乙、丙三人固無 不公之處,然若甲所取得之A 土地,其原有地價數倍甚或十 數倍於B 、C 土地,則甲所取得之A 土地價值即高於乙、丙 所領取B 、C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甚多,自亦有背事理。基上 所述,原告主張於128-5 、128-1 、128-2 、128-3 等地號 土地經徵收後,即應由劉建象、劉四水取得所分管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非但無法律依據,且與事理相違,自難認可 採。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 條之規定即明,亦即若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任何 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且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其權利之得喪變更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反面言之,系爭土地既非政府依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之私有耕地,亦自應回歸上開土地 法第43條之規定,以其登記為所有權權利歸屬之依據,尚不 得認為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分 管且自耕系爭土地之事實即使為真,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就此既未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可於非其分管之128-5 、128- 1 、128-2 、128-3 地號土地被徵收放領後,取得自耕之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亦查無任何法律有此規定之效果, 若系爭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全部,亦有失平, 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依據,自仍應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 ,由各共有人維持原登記之共有狀態,已甚為明確。 ㈢基於前述說明,本件出租之耕地即 128-5 、128-1 、128-2 、128-3 地號土地於被徵收放領時,此耕地之全部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均歸消滅,且其損失應由全部共有人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