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呂武雄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呂秀春
呂秀玉
呂秋香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房屋修繕費、 會款之部分之請求(訴字卷第27、28頁)。但被告呂秋霏、 呂秀春已於101 年8 月16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訴字卷第24至第26頁),被告呂秋霏、呂 秀春並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將該部分之訴 訟撤回(訴字卷第30頁),故原告上開撤回訴之一部,不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4 人為親兄妹,父親呂財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死 亡,呂財福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生前與伊同住,呂財福所 有一切生活撫養費用、房屋修繕、會錢等均由伊支付,計算 如下:
⒈扶養費: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99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6,900 元, 伊與呂財福同住數十年,生前全部生活照顧及扶養費均由伊 照料及支付,被告4 人未付分文,原告於父親死亡前15年共 支出扶養費為3,253,500 元(21690015=0000000)。 ⒉房屋修繕費用:呂財福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為下列行為 ⑴90年間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桃園縣○○○○○街00號房屋(
下稱復華街21號房屋),修繕費用760,000 元,由伊向杜麗 雪借款支付。
⑵經常以鐵槌敲壞復華街21號房屋之門窗,或放火毀損屋內財 物,91 至92 年間伊支付修繕房屋費用為657,300 元。 ⑶持鐵槌敲壞自己名下舊家桃園縣○○○○○街00巷00號門窗 (下稱復華街22號房屋)並放火燒該房屋,95至97年間伊支 付修繕房屋費用為53,850元。
⒊互助會會款:呂財福於86年11月間加入以簡謝金鳳為會首之 民間互助會,共34期,每期20,000元,呂財福於87年6 月間 第6 期得標,但得標後拒不繳納會款,伊為呂財福按期繳納 會款27期合計540,000 元。上揭撫養費用、房屋修繕、會錢 合計為5,264,650 元。
㈡兩造為呂財福之法定繼承人,於99年10月12日繼承開始時,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 項之規定,應承受呂財福財 產上一切義務,並就其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且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是故伊於呂財福生前為呂財福所清償之房屋修繕 費用、會錢,被告4 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且被告4 人依 法對呂財福應負有扶養之義務,伊為被告4 人支付撫養費, 伊亦得向被告4 人請求給付。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4 人按應繼分計算各自應負擔之部份為1,052,930 元 (00000005=0000000)。並聲明: ⒈被告呂秋香、呂秋霏、呂秀春、呂秀玉各應給付原告1,052, 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撫養費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呂財 福於死亡前有存款及兩棟房屋可以維持自己生活,原告應不 得向被告主張分擔扶養費。且原告僅以推論方式主張扶養費 之計算依據,倘原告有扶養呂財福之事實,應提出相關撫養 證明,以實其說。
㈡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民國90年間因父親呂財福燒毀自家房屋,而向杜 麗雪借款760,000 元,然原告向杜麗雪借款之證明書開立時 間在民國100 年3 月20日,能否證明杜麗雪有借錢予原告顯 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業者出具之估價單,或施工合約,更 未提出施工商家之發票及收款簽單,甚至杜麗雪與原告借款
資金往來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即 認有借款之事實。另該證明書所載之施工地點為復華街21號 房屋,然呂財福於民國89年間即自行居住於復華街22號房屋 ,原告即使有修繕復華街21號房屋,應認係為自己居住而修 繕,不得謂係為呂財福支出費用。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呂財福持鐵鎚敲壞房屋之91年至 92年估價單,92年11月26日之估價單其中並未有工程行之簽 章僅有簡略之估價單,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外觀形式上 均為相同,甚且兩張相隔1 年之估價單其上字跡竟相仿,疑 似連續書寫。且東興公司之估價單所載施工地為復華街21號 ,此係原告所居住之處所,呂財福根本未居住該地,已見上 述,原告即使修繕該處,顯然係為自己居住而修繕,不得謂 係為呂財福支出費用。
⒊倘呂財福果若因精神病發作而燒毀自家房屋,理應有警察局 或消防局之報案紀錄,然均未見原告提出之,原告僅有提出 95 至97 年廠商之估價單以資證明,實難憑信。 ㈢互助會會款部分:
原告主張呂財福於86年11月加入簡謝金鳳為首之民間互助會 共34期每期20,000元,並於87年6 月第6 期得標,然細究原 告所提出之B 組會單上所載是10,000萬元的會,並無原告所 稱20,000元的互助會。另會單上呂財福之簽名,與其本人之 簽名並不相符,該會單應屬虛偽不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呂武雄與被告呂秋香、呂秋霏、呂秀春、呂秀玉係呂財 福之子女。
㈡呂財福於99年10月12日死亡。呂財福之配偶鄭阿桃於 84年7 月7 日過世。
㈢被扶養人呂財福於84年10月12日至99年10月12日期間之扶養 義務人為被告呂秋香、呂秋霏、呂秀春呂秀玉;以及原告呂 武雄。
㈣被繼承人呂財福於99年10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扶養人呂財福生前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兩造扶養之情形 ?
㈡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之權利? ㈢呂財福生前有無因精神病發:
⒈於90年間燒毀復華街21號房屋,致使原告支出修繕該屋之費 用760,000元。
⒉於91年至92年間以鐵鎚敲壞自家門窗或放火燒復華街21號房 屋,致使原告支出修繕費用657,300 元? ⒊於95年至97年間放火及持鐵鎚敲壞其名下復華街22號房屋, 致使原告支出修繕費用53,850元?
㈣呂財福有無於86年11月間加入以簡謝金鳳為會首之互助會? 得標後有無因為不繳納會款,原告為呂財福按期繳納27期共 計540,000 元之會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換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撫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呂財福民國99年10月12日死亡前15年均與其同住 ,並由其獨立負擔撫養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呂財福 於死亡前有存款及兩棟房屋可以維持自己生活。經查,兩造 前就呂財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確定判決(訴字卷第 56至第60頁)之認定,呂財福遺產不動產部分有桃園縣中壢 市○○段000 地號、同段419 地號、同段421 地號土地3 筆 ;復華街21號房屋(坐落376 地號)、復華街22號房屋(坐 落419 地號)。遺產動產即現金部分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存款本金724,927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內壢分行存款本金5,276 元、渣打銀行內壢分行,戶名呂秋 霏、呂武雄、呂秀春、呂秀玉聯名帳戶存款4,981,766 元, 合計遺產現金5,711,969 元。依原告所主張呂財福生前15年 均由伊撫養計算,呂財福每個月就上揭現金遺產可支配之金 額為317,333 元(0000000 1512=31733 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遠超出原告主張用以計算撫養費基礎之99年平均每 人每年消費支出216,900 元,應認呂財福生前之資力足以維 持其生活。原告雖一再陳稱呂財福生前精神病嚴重,無法自 理生活,每每持不能流通之舊版新臺幣購物,均由原告請店 家先行收下後,原告持等值新版新臺幣更換,再將舊版新臺
幣交還呂財福等語。然均未見原告就有將舊版新臺幣交還呂 財福之事實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為被繼承人呂財福生前既有之財產足以維持其 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呂財福 死亡前15年,獨力撫養呂財福,致被告受有免除撫養義務之 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即屬無據。
㈣原告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復華里里長林福財出具之證明書(家 訴卷第11頁),證明呂財福生前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然林福 財僅為里長,並不具有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能否證明呂財 福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已屬可疑,且林福財於102 年6 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實際的病情我不瞭解;有無放火燒 房子我不知情;有無破壞家裡的財物我就不知道了(訴字卷 第72頁背面、第73頁)。是故不能僅以林福財出具之證明書 ,即認呂財福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雖林福財該次作證曾證述 呂財福破壞鄰居房屋1 次,然破壞鄰居房屋不等同破壞自己 之房屋,即使證明呂財福曾經破壞鄰居房屋,亦不能作為呂 財福會破壞自己房屋之證明,且破壞鄰居房屋部分不在原告 請求之範圍,即使證明呂財福曾經破壞鄰居房屋,亦與本案 無關。
㈤固然,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袁曉君律師102 年10月17日庭呈 之85年2 月14日患者領出證(請假單)、宏慈療養院自動出 院志願書(本院卷第158 頁、159 頁)可知,呂財福於85年 間罹有精神分裂症,然罹患精神分裂者衡情不一定會放火燒 自己之房屋,亦不一定會持鐵鎚等物破壞自家內財物。原告 固聲請傳訊證人鄭文秀、杜麗雪、葉佐薪,用以證明呂財福 有於90年間放火燒復華街21號房屋之事實,然: ⒈復華街21號房屋曾於90年間發生火警,固據杜麗雪、鄭文秀 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75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然 就火災發生之原因,杜麗雪證稱:(問:證人當時有無見到 呂財福將房屋燒燬的情形?)在燒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但是 燒完之後原告有叫我去看,我有看到燒燬的情況,也就是我 方才所述的,之後修復工程的事宜並非我處理的,所以我也 不清楚,我身上有760,000 元現金,所以就拿給原告,有親 眼看到原告將760,000 元現金交給包商等語(訴字卷第75頁 、第75頁背面)。鄭文秀則證稱:(證人得否指出燒燬的地 方是於何處?)這種照片我看不懂。而且當時原告連報案也 沒有去報案,所以我沒有過去看,我也是聽原告講的才知道 ,且當時的左右鄰居都有在說呂財福有燒自己房子的事情, 這是大家都知道的,後來鄰居也有撥電話跟我說,兩造這樣
子告很丟臉等語(訴字卷第106 頁背面)。至證人葉佐薪亦 證稱:火災發生在兩造母親過世後1 年左右,不知道火災發 生原因,但有看過原告的父親燒報紙,我去的時候原告已經 將火熄滅了等語。
⒉依據上揭證人鄭文秀、杜麗雪、葉佐薪之證詞,顯然證人均 未實際目擊呂財福有放火之行為,均係事後聽聞原告轉述, ,當不能以此逕認呂財福於90年間有放火毀損復華街21號房 屋之行為,故即使杜麗雪證稱有借予原告760,000 元現金, 交付予包商,仍不能認定係用以支付呂財福放火毀損復華街 21號房屋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又依原告之主張,91年至92年,以及95至97年均有因呂財福 放火或以鐵鎚毀損房屋內財物之行為,分別支出657,300 元 、53,850元,並提出估價單5 紙(家訴卷第14頁至第18頁) 作為證據。然經傳訊交付估價單予原告之東興工程行負責人 徐明光到庭,其亦證稱:(問:證人本人有無親眼目睹原告 父親將門窗撬壞或燒房子?)沒有親眼看過,都是燒掉或撬 壞後才去修理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且復證稱:(問: 估價單上的金額是否均有收取?)沒有收很勤,因為有時候 原告父親不承認,拒絕付款,我去向原告收,而原告有的有 付,有的沒有付等語。(問:上開估價單所顯示的金哪些有 付?哪些沒有付?)我不記得了,因為事隔已久等語(本院 卷第138 頁)。(問:為何證人施作工程都沒有開立收據? )因為款項都不清楚,所以我沒有辦法開等語(訴字卷第13 9 頁)。由證人徐明光之證述可知,原告根本未將估價單所 示之金額付清,原告既未將款項付清,自不生替被告4 人代 墊款項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4 人返還657,300 元、53,850 元修繕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主張87年6 月間呂財福互助會得標後,拒不繳納會款, 原告為呂財福支出互助會會款27期共540,000 元予會首簡謝 金鳳,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完整會單影本(訴字卷第126 頁至 第133 頁),每期呂財福繳納之會款均為10,000元,與原告 主張之每期20,000元已有不符。經傳訊會首簡謝金鳳到庭其 證稱:這個會每個月會費10,000元,會期大約為期3 年。當 時呂財福與他的太太都有來參加這個會,參加了5 、6 個月 後就標到會款了,大約拿了60多萬元,之後因為呂財福精神 狀況不佳,原告就說請來找我就可以了,之後就是原告每個 月繳20,000元的會費等語(訴字卷第76頁)。就每期會費部 分,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且據證人所述,原告繳20,000元 會費之原因,係將呂財福及其配偶之會費合計加以計算。然 依據卷附之上開會單,會員姓名均未見呂財福之配偶鄭阿桃
,可證鄭阿桃應無加入該互助會,另外該互助會期間依會單 所載為「86.11.25~89.8 .25」,然鄭阿桃早於84年7 月7 日過世,除兩造不加爭執外,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 (家訴卷第9 頁)存卷可佐,鄭阿桃實不可能參加86年11月 25 日 始開始之互助會。是證人稱原告每個月繳20,000元之 會費,不足採信。且證人對於原告實際繳交之會費數額,亦 已不復記憶(訴字卷第76頁)。故原告此部分540,000 元之 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呂財福生前既有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即原告,及被告4 人並無撫養義務 。原告即使支出修繕費760,000 元,然不能證明該部分支出 之原因,確實係因呂財福放火造成房屋損壞。又證人徐明光 證稱原告並未如數支付估價單之金額,可認原告並未如數支 付其所主張之修繕費用657,300 元、53,850元。原告主張互 助會會款1 期20,000元,已與會單之記載不符,證人簡謝金 鳳證述鄭阿桃亦有加入互助會,然鄭阿桃業已死亡不可能加 入互助會,故其稱原告一個月繳20,000元之會費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各 應給付原告1,052,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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