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62號
TYDV,101,家聲抗,62,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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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彭譯瑩
相 對 人 粘孟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9 日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172 號、第185 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1 名 未成年子女粘哲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90年12月12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268 號裁判離婚,並酌定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粘哲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抗告人擔任粘哲明之監護人後,因有不適任監護 人之行為,相對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 74號民事裁定,酌定粘哲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
目前粘哲明與相對人同住,星期六、日則由抗告人接回同 住,然因粘哲明已就讀國中數理菁英班,星期六上午仍須 上課,且隔週須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抗告人卻未顧及粘 哲明之需求,經常因此與粘哲明發生爭執,甚而致使粘哲 明無法於假日參與班上活動。另抗告人情緒不穩定,曾對 粘哲明為多次非理性之言語對待,導致母子關係緊張,從 而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粘哲明之監護人,已不符合 粘哲明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粘 哲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粘孟文單獨任之 並酌定探視方式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共同行使、負擔粘哲明權利義務期間,相對人不重 視粘哲明之品德教育,並以粘哲明為訴訟工具,教導、灌 輸粘哲明仇視母親之觀念,不斷製造親子間之衝突,導致 抗告人在教導、糾正粘哲明之價值觀時,屢屢造成雙方因 此起爭執。此外,相對人近一年以來始終阻止抗告人與粘 哲明會面交往,且其僅遵守有利於己之裁定內容,甚而於



暑假安排粘哲明之活動,亦未曾事先商量,致使抗告人無 以進行會面交往,甚或與粘哲明間之親子關係逐漸轉為疏 離。相對人既有上開諸多不適當之行為,實不適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從而,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於粘 哲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原審裁定僅以未成年子女之說詞,即將監護權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甚為過當,原審法院將抗告人任何之答辯置之 不理,更未調查證據就直接草率認定,枉顧抗告人基本親 權及人倫;每個小孩都有叛逆期,正因為叛逆,所以更需 要親子親情及關心,原審法院不願辨別是非,就算粘哲明 對抗告人有所誤會,也應該給彼此更多的溝通時間,而非 限制交往;以往由兩造共同監護時,相對人已阻止抗告人 探視粘哲明,若監護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將無 法與粘哲明為會面交往;相對人目前不准抗告人與粘哲明 粘哲明通電話、會面,只准寫電子郵件,但是電子郵件多 是相對人假粘哲明名義所發出的,故將粘哲明監護權改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粘哲明而言並非有利,故粘哲明之 監護權應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仍維持如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兩造共同監護。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原審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粘哲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相對人粘孟文單獨任之,抗告人彭譯瑩得依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粘哲明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對於未成年子女粘哲明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抑或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依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 號民事裁定諭知之親權行使方案為共同監護等語,相對人則 辯稱:抗告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粘哲明,嗣兩造於90年12月12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268 號裁判離婚,並酌定兩造所育之 未成年子女粘哲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 台上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抗告 人擔任粘哲明之監護人後,因有不適任監護人之行為,相對 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酌定 粘哲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上開事 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及粘哲明之戶籍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 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3 項、第 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兩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 74號民事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粘哲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於101 年3 月23日、101 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粘哲明之監護人由 抗告人、相對人單獨行使,有兩造之民事聲請狀蓋收狀日期 可參;又兩造於本件歷次審理期間,對於他造監護子女之情 形互有指摘,此觀卷附兩造往來書狀、電子郵件、訊問筆錄 自明。綜上,兩造對彼此之成見甚深、無法協調、彼此互不 信賴,已達無法理性溝通協商粘哲明之就學、就醫、教養等 相關事項,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雙方亦激烈針鋒相對,難 以達成共識,益徵若繼續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粘哲明 之權利義務,容任此等相爭甚烈之情狀持續維持,實不利於 粘哲明健全人格之形塑與發展,故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粘 哲明之權利義務,並非為粘哲明之最佳利益之監護權行使方 式。從而,兩造均聲請改定監護權由一方單獨任之,實有必 要。
七、再查:
原審依職權委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 對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粘哲明進行調查及訪視,據其於 101 年4 月12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個案工 作摘要紀錄表所載之內容略謂(見原審第172 號卷第53頁 至第60頁):經綜合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粘哲明之意願與照顧情 形等情,相對人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方面皆穩定,且 具高度監護意願,並為粘哲明之主要照顧者,粘哲明已為



青少年,可自由表達其照顧情形與被監護意願,基於保護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意願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 相對人監護能提供被監護人較穩定之照顧等語。 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對於抗告 人進行調查及訪視,據其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兒 權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報告所載之內容 略謂(見原審第172 號卷第86頁至第92頁):經綜合評估 抗告人之監護意願、親職與互動、經濟條件、居住環境等 情狀,抗告人仍適任案主監護人,惟相對人與抗告人怨懟 已深,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粘哲明人格之養成,故建議雙方 為子女之利益著想,誠心扮演友善父母角色,並合力協調 出有利於案主身心健全發展之教養方式等語。
兩造均有大學以上之學歷,並從事正當工作並有固定收入 ,此據兩造於上開單位派員訪視時陳述明確,且兩造均有 正向之監護意願,復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兩造親權行使條 件均佳。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粘哲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 稱:「我發現我母親情緒不穩定,我會有我自己的意見, 我有時我們意見不合,我會跟她理論,我母親有時候會有 不理性的動作,例如說有一次她跟我理論沒有辦法回答我 時,她就倒在地上滾,還有很多次,她也用死來逼我同意 她的意見。我母親也會對我動手,她有一次拿著鐵棍追著 我對我全身上下亂打,我即使逃跑,她也追著我打。這是 與她生活那段時間發生的。」、「我住在我父親這段時間 ,我母親有來看我,我母親是探視我,探視的情形不太好 ,因為一開始裁定之後那段時間的探視還算可以,但是後 來我母親會跟我吵架,什麼原因都有可能,我記得有一次 我要去學校打球,要走路或騎機車去以前的學校,我跟我 母親發生爭執,我母親竟然拿網球拍打我,連這種事情都 會發生衝突」、「我舅媽舅舅生的小表妹,常常跟我母親 會互動,最近我母親他就去經常跟我小表妹灌輸我父親的 事情,我的小表妹竟然跟我吵架說我父親很壞,為何我會 喜歡我父親,說我父親會欺負他的二姑就是我母親,我這 個小表妹現在是就讀幼稚園。我最近都很怕跟我母親獨處 ,因為獨處時,我母親比較敢做一些不理性的動作,也比 較敢吵架,今年夏天,我有排比較多的課程,因為我喜歡 且對我有幫助,我就有佔到我母親探視我的時間,我跟我 母親好好談,但是我母親不管我的想法,我跟我母親談, 我母親還會大罵說出一些難聽的話,既使跟我父親無關的 事情,也會扯到我父親,我母親就非常難以溝通。我跟我 父親比較好溝通。我父親會尊重我的決定,我有跟我父親



談過,只要我有空,我會將我母親探視我的時間多給我母 親一點,或者是我母親態度改善,我也會多跟我母親接觸 ,這點我父親也同意,但是這1 年來,我還沒有看到我母 親對我的態度有所改善。到目前為止,我還是很怕與我母 親相處。原則上,我跟我父親的相處比較沒有問題。只要 我母親跟我相處的態度改變,我也願意跟他多相處一些。 不過我母親通常上法院前,或法院後沒有多久,我母親就 會變很好,但是過了一段時間,我母親就會翻臉不認人。 我對於我母親長久以來這種表現,我不會怪他,但是我希 望我的生活能夠安穩和平。」、「我覺得監護權不要給我 母親。我怕我母親仗著有監護權,她就什麼都不同意,會 造成我的困擾,希望由我父親單獨監護,我跟我父親共同 生活。」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粘哲明與兩造同屬至 親,且於上開陳述時,已年滿13歲,堪認已具相當之事理 辨別能力,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恣為不利於他方陳述之必 要,則依其上開陳述內容,已足信未成年子女粘哲明與抗 告人同住期間,渠等常因管教及協商探視時間等問題各有 所執,抗告人並因此屢有非理性之情緒及舉止,造成彼此 間親子關係緊張等節為真實。再觀諸卷附粘哲明向本院提 出之書狀、粘哲明與抗告人、抗告人之妹互相往來之電子 郵件內容,均表明欲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而核與上 開陳述相合。綜上,應認未成年子女粘哲明係欲由相對人 單獨任其親權之意願。
依台北縣錦和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示,粘哲明 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即小學一年級至五年級),粘哲明偶 有生活常規不合規定之情形(例如:迷糊、忘記或弄丟該 帶的作業、物品;偶爾發呆,未跟上班上正在進行的活動 ;遲到;生活自理能力不足;與同學互動格格不入;行為 懶散、生活習慣不佳),經學校老師與抗告人聯繫後,抗 告人無力管理或教導、指正粘哲明上開行為(見原審第17 2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嗣粘哲明與相對人同住並就讀 大竹國民中學後,於101 學年度(八年級)第一學期之學 期成績評單通知單顯示,粘哲明之日常生活表現(如:愛 整潔、有禮貌、守秩序、責任心、公德心、友愛關懷、團 隊合作等),均為表現良好、優異,而就學習領域部分, 則表現優異,均有甲等、優等之表現,老師評語為:「秉 性敦厚,知書達禮,深思好問,富領悟力,尤其在數理學 科的學習表現相當優異,是老師的驕傲」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 頁)。再者,粘哲明與相對人同住後,於100 年5 月1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粘哲



明有過動徵候群、特發於兒童期與青春期之其他或混合性 情緒障礙之情,並經臨床心理衡鑑結果,反映粘哲明與抗 告人、同儕互動經驗,認為人與人之間的承諾是不可靠的 ,缺乏友誼,多以想像惡整的方式報復對不起自己的人, 但結果仍是不利於自己的,整體的想法仍較負面與悲觀, 傾向以暴力還制於暴力,缺乏適當的因應與調適能力,宜 安排較長期的心理治療,以重建他與人的信任關係,教導 如何建立友誼及面對人際衝突,協助他當地調適、宣洩內 在的負向情緒,有診斷證明書、報告單各1 份按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 依上,並由粘哲明上開陳述,再參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示粘哲明之陳述內容、粘哲 明向本院提出之書狀所示意旨,粘哲明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親權並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其行為表現非佳,而粘哲明與 相對人同住後,不但已就醫治療其精神症狀,且因此使其 行為表現、學習成效,均有正向、提昇之情形,應認粘哲 明由相對人監護期間,已受到正當、健全的教養。本院審 酌上開一切情狀,並佐以粘哲明之意願,應認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及負擔粘哲明之權利義務,較符合粘哲明之利益, 原裁定據此酌定粘哲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當。又關於粘哲明之親權行使, 固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抗告人亦為粘哲明之母親, 對於粘哲明之關懷、愛心未減,惟抗告人宜尊重粘哲明之 意願及友善母親之方式,行使其關懷之方式,而非以攻詰 相對人、不理性之情緒反應之方式行使之,當能較受粘哲 明之信賴,並有意願進一步與之聯繫、交往,以改進抗告 人與粘哲明間之親子關係,附此敘明。
八、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鑑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粘哲明雖因父母離異而無 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然為兼顧其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 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自有酌定抗告人與粘哲明會面 交往培養、增進親情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現行就學、學習情形,及一切情狀,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 面交往方式,尚稱適宜,並無不當,而隨粘哲明之年齡增長 、學習情形,均有變化,兩造關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均應尊重粘哲明之意願及其學習情形,併此敘明。



九、綜上,原審酌定關於粘哲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抗告人對於粘哲明之會面交往方 式,核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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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