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丁氏淋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再審被告 邱紹信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6 日所為100 年度婚字第17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七月六日所為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其目的為期 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准許當事人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查,再審被告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94頁反面)。經核上開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家事紛 爭之統合處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其為越南籍人民,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與再審被告結婚,並 於98年1 月10日來臺灣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然再審被告長 期無業,再審原告為維持兩造生活,遂於99年間經再審被告 同意,前往臺南工作,以維持家中生活所需。詎100 年11月 間再審被告突告知兩造婚姻業經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71 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離婚,惟再審原告對上開離婚訴
訟程序毫無所悉,從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及法院文件,且再 審原告為外籍人士,中文程度非佳,若單純告以經判決離婚 ,甚至文字書面,亦難期知悉是否有再審事由。嗣再審原告 於101 年1 月中下旬由再審原告姊姊陪同尋求律師之協助, 經律師推測恐係再審被告於上開離婚程序中隱瞞再審原告之 住居所,遂委由律師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再審原告直至本院 101 年3 月26日開庭時,再審被告聲稱不知再審原告所在何 處,始確知再審被告確於原審時,隱瞞其知悉再審原告之住 居所,故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為101 年3 月26日, 是再審原告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兩造結婚後,因再審被告長期無業,為維持生活,再審原告 經再審被告同意,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而獨自一人前往臺南 工作,與再審原告之姐丁凡芸共同賃屋居住於臺南市○○區 ○○路00號2 樓(下稱系爭居所),且自99年12月起每月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供其花用,並支應家 用。而再審原告填具匯款單時,均填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以 供再審被告聯絡之用,再審被告亦確實曾以電話聯絡再審原 告,並至系爭居所與再審原告會面聚餐。詎再審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竟以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29日起即無故離家不知 去向,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再審被告等情, 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並以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久未聯絡為 由,使本院無從送達,誤依其聲請為公示送達,並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確定,故前案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後即離家去向不明,顯有 惡意遺棄之情。惟再審原告至臺南工作,並與其姊姊同住, 不但已得再審被告之同意,且再審原告自100 年5 月16日、 6 月16日、7 月15日、8 月17日、9 月13日、10月17日與11 月18日各匯款1 萬元至再審被告系爭帳戶內,並於匯款單上 ,詳實告知聯絡電話與住居所,再審原告主觀上自無惡意遺 棄之故意。又,再審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曾與再審 被告以外之男性合意性交,再審被告所指並不實在。另兩造 雖長期分居,然再審原告至臺南工作已獲再審被告同意,且 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請求返回桃園居住,惟遭再審被告拒 絕,況再審被告明知與再審原告多有聯繫,卻故指所在不明 ,而提起離婚訴訟,足認再審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其不得 據此請求離婚等語。
㈣並聲明:⒈前案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前案確定判決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 且再審原告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 應以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㈡兩造結婚後,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10日來臺灣與再審被告共 同生活,但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29日起無故離家,再審被告 並於98年6 月26日以再審原告「離家出走」為由,向桃園縣 專勤隊通報協尋。嗣再審原告雖然曾於99年2 月間回家,然 再審被告詢問其離家原因,再審原告並未理會,且隨即離開 ,未曾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再審被告不得已乃於100 年3 月 7 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又兩造結婚時,雙方即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10,000元,其餘由再審被告負擔,但再審原告並未履行,於 98年5 月29日離家以後,僅於100 年5 月16日、6 月16日、 7 月15日、8 月17日、9 月13日、10月17日與11月18日各匯 款10,000元於系爭帳戶內。再審原告雖稱其於匯款單有填載 其行動電話號碼,然再審被告於存摺上看不到上述資料,故 無法得知再審原告斯時之住居所;且再審被告未曾與再審原 告電話連絡,亦未曾至臺南與其見面;另再審原告稱其最後 一次返家係100 年1 、2 月間,然其欲返回兩造共同住所, 卻遭再審被告拒絕等語,亦屬不實,倘若再審原告有於100 年1 、2 月間返家居住,即表示再審被告並未拒絕再審原告 返家,足見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期間內,並不知再審原告之 住居所,而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在主觀上明知 其住居所,卻故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 無理由。
㈢實則,再審原告於臺南工作期間,結交另名男子並與之過從 甚密,是再審原告既然有與其他男人交往、甚至到汽車旅館 ,足以認定有發生性關係;其又從事色情行業之工作,則再 審原告已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離婚事由。另兩 造於97年11月28日結婚,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10日至臺灣4 個月後即離家出走,顯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結婚,純係為 了來臺灣與其姊丁凡芸相聚,並取得身份證而能永久住在臺 灣,兩造間毫無感情可言,再審原告確有惡意遺棄再審被告 之情形。此外,兩造自98年5 月29日以後,即未曾共同生活 居住,處於分居之狀態,兩造間關係之冷漠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已極為明顯,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 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結婚,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10日來臺與 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間即離開兩造住處 至系爭居所與其姊丁凡芸同住;嗣再審被告於98年5 月29日 以再審原告離家出走為由,向警方報案登記再審原告為行方 不明人口,並由警方通報協尋;再審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 提起訴訟請求判準兩造離婚,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以 前案確定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再 審原告自100 年5 月16日、100 年6 月16日、10 0年7 月15 日、100 年8 月17日、100 年9 月13日、100 年10月17日與 100 年11月18日各匯款10,000元至再審被告系爭帳戶;再審 被告於100 年11月告知再審原告兩造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參照),堪信屬實 。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未逾除斥期間,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再 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且再審被告於前審 中之主張無理由等語,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再審原告有無逾 越再審期間30日?㈡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是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的事由?㈢再審原告有無符合民 法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 項離婚之事由?茲分 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有無逾越再審期間30日?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 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有所明定。所謂自知悉時起 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情形 。查,再審被告前曾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為由,於100 年3 月7 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 於100 年7 月6 日以前案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於同年 9 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上開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查 明屬實。而前案確定判決雖已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惟該 判決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以公示送達予再審原告,是 再審原告顯然無從知悉該離婚事件之判決內容。其後,再審 原告於100 年11月間打電話回家,經再審被告口頭告知,始 知悉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消滅(本院卷第19頁參照),嗣於10 0 年12月間,再審原告與其姐丁凡芸至桃園縣戶政事務所申 請戶籍資料,因不諳中文,對其遭離婚判決之事由,就該離 婚事件訴訟程序所送達之處所究係何處、有無經合法送達等 情,均無從判斷。遂於101 年1 月下旬尋求律師協助,並於 同年2 月13日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再審狀、
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兩造陳述、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姐丁凡 芸之證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10至12頁、19頁 、73頁背面、74頁)。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100 年 11月間打電話回家時,已告知再審原告離婚事由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再審原告為越南籍,於98年始來臺, 再審被告縱於電話中告知離婚事由,以再審原告之中文程度 ,是否可確實理解,尚非無疑。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 1 月下旬尋求律師協助,始知離婚事由,且再審被告於前審 中未確實陳報其住居所等情,應為可採,故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6 款的事由?
復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 年間經再審被告同意,前往臺南工作,與其姐丁凡芸共同居 住於系爭居所,期間兩造多有聯絡,再審原告且於99年2 月 23日自行換領中華民國居留證,於100 年1 月2 日出境,自 99年12月起每月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於匯款單上 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及地址,再審被告亦曾以電話聯絡再審 原告,並至系爭居所與再審原告會面聚餐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帳戶存款存根聯、居留證、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 9 頁、64至67頁參照),復經證人丁凡芸證述:自98年6 、 7 月間即與再審原告同住於系爭居所,同住期間,再審被告 於98、99年間都有至系爭居所找過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一個 禮拜至少打5 、6 次給再審被告,有事情就聯絡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3頁參照)。再審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查,再審被 告固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29日起即無故離家,去向不明 ,且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通報 行方不明人口云云。然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通報行方不明後 ,業於99年12月16日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並取消 協尋通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度11月19日南市警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參照)。 再審被告亦自承,再審原告最後一次回家為99年3 月前,是 再審原告於原審稱於98年5 月29日起無故離家,行方不明, 已非真實。又查,再審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即丁凡芸前男友 高瑩哲亦到庭證稱:其與丁凡芸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 一起,再審原告有來找丁凡芸,並於98年4 月後與其及丁凡 芸同住,同住期間見過再審被告去找過再審原告,看很多次
再審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再審原告,但是再審原告皆不接電話 ,再審原告約在98年8 、9 月左右搬離與丁凡芸同住處,約 99年6 、7 、8 月間(其後改稱約99年8 到12月間),因其 當時與丁凡芸吵架,並於99年8 月分手,曾打電話告知再審 被告當時再審原告上班之處等語(本院卷第80背面至84頁參 照),核其所述雖與證人丁凡芸所述雖不盡相同,然上開二 位證人皆證述,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居住於系爭居所期間, 曾南下與再審原告會面,並得與再審原告以電話聯絡。再者 ,證人高瑩哲更證稱,曾於99年8 到12月間曾告知再審被告 關於再審原告上班之地點及店名,顯然,原審訴訟期間,再 審原告並非行方不明,聯絡無著。此外,再審被告自承,兩 造98年結婚時,與再審原告約定,由再審原告負擔房屋貸款 每月10,000元,然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5 月始每月匯入10,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參照),其雖辯稱:系爭帳戶很少 使用,只使用提款卡,至100 年11月前案確定判決後,才知 悉再審原告有匯入金錢云云(本院卷第19背面、20頁參照) 。惟查,系爭帳戶既供房屋貸款扣款之用,且再審被告自稱 再審原告婚後未依約給付10,000元,衡情,再審被告對於該 帳戶是否有足夠餘額供銀行扣款,自當留心注意,以免因未 按期繳款致遭銀行追繳甚而實行抵押權。而系爭帳戶自100 年5 起,除再審原告按期匯入之金額外,並無其他餘額可供 銀行扣款,足見再審被告應知悉再審原告皆如期付款,且兩 造均有保持聯絡,而再審原告係經由再審被告告知系爭帳戶 帳號,方得按月匯入10,000元。綜上,堪認再審被告於前案 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確可與再審原告聯絡。則再審被告既 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卻未據實 陳報,遽稱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致 前案判決法院誤認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而予公示送達, 依前揭意旨,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將前案確定判決廢棄之。
㈢再審原告有無符合民法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 項離婚之事由?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應就再審被告原審離婚 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審理。經查: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再審原 告為越南國人,迄今仍未取得我國國籍,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而再審原告婚後既與再審被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且在臺共 同住所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16樓,依上列 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 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 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行為,固經證人高瑩哲證稱 :聽聞再審原告之姊提及再審原告生日當天,再審原告與其 男友至新營交流道下面和風水舍汽車旅館;其去過再審原告 工作之小吃店,故知悉該小吃店從事色情行業等語,惟再審 原告生日當天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行為,係證人聽 聞他人所言,而非親自見聞,尚難認其證述為真;且其亦證 稱:並未於該小吃店見過再審原告從事色情工作等語(本院 卷第82頁參照)。又再審原告於設於臺南市○○區○○村○ ○○00○00號「越娘三姐妹咖啡(小吃部)」(下稱系爭小 吃店)從事打掃工作,該小吃店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未為設 立登記,致遭裁罰,且查無再審原告違法從事色情工作之前 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1 年11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102 年1 月4 日南市警 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至11 1頁、126 至127 頁、103 頁參照),並經系爭小吃店負責人張志宏證述:該店的營業 項目為咖啡、喝酒、唱卡拉OK,並無從事色情行業,亦無 因為被警察臨檢從事色情行業而遭罰鍰,丁凡芸為該店股東 之ㄧ,再審原告經丁凡芸介紹至該店從事打掃工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8 頁參照);此外,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再 審原告確有通姦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訴請離婚,即難憑採。
⒊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 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始為相當。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98年5 月29日 起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惡意遺棄再審被告等情,固提出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 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為證( 本院卷第10至11頁參照),惟查,再審原告經通報為行方不 明人口後,已於99年12月16日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 ,並取消協尋通報,其後,兩造均有聯絡,再審原告並依約 每月匯入1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再
審原告縱有未與再審被告同居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有拒絕 與再審被告同居之主觀意思。再者,兩造聯絡從無困難,已 如上述,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所在,或知悉如何聯絡再 審原告,且知悉再審原告依約匯錢支應家用,再審被告反逕 向本院訴請離婚,難認兩造分居多時,係因再審原告遺棄再 審被告所致。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之事由訴請離婚,即不應准許。
⒋又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查,兩造迄今仍 處於分居之狀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如前所述,究其分 居之原因,係因再審原告外出工作,支應家用所致;又再審 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所在,故意不告知法院,致法院以公示送 達方式,達到離婚之目的。是以,縱使因為兩造長久分居而 影響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情感,本院認再審被告亦應負主要責 任。再審被告執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夫妻生活之重大事由 ,而請求離婚,參照前揭說明,亦於法不合。
⒌綜上,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 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卻未據實陳報等情,為可採;再審 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行為,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夫妻生活 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皆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將前確 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訟,為有理由,爰 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至再審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高瑩哲之母親到庭作證,查明再 審原告有無從事色情工作,惟高瑩哲母親僅於系爭小吃店煮 飯之歐巴桑未上班時,偶爾請其代煮,業經張志宏證述明確 ,則其非該店員工,僅偶爾代班,即無傳喚之必要。且本件
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