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71號
原 告 曾誌男
被 告 莊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士 ,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18日在泰國 結婚,原告並於同年9 月4 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96年12月1 日來臺與原告共 同居住,然自101 年6 月11日返回泰國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且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兩造婚姻顯已 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然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返回泰國後未曾再入境,且不 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等事實,有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結 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核閱無訛。復經 證人即原告之姐曾淑民到庭證稱:「之前與兩造同住,兩造 婚後相處情況還好,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在101 年6 月,被告 突然說要回去,當天原告開車送被告到機場,當時我也在車
上。後來我們都聯絡不到被告,我們透過被告朋友幫我們安 排,我們去被告泰國的家找被告……,被告說她不願意回來 並且堅持要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8頁)。又被告於10 1 年6 月12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乙節,亦有卷附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8 月6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 頁)。此外,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 、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 ,加以綜合考量。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雖曾入境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1 年6 月1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 ,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未珍視兩造婚姻,任令兩造分居狀態 持續存在,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 明顯動搖衍生破綻,客觀上應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 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 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