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己○○○住新竹
甲○○
丙○○
戊○○
辛○○
丁○○
乙○○
庚○○
共 同 庚○○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或合會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
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事實摘要(一)有關「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然停會」應更正為「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突然停會」及附表2部分有關「范妹」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甚明。又此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 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 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 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闡釋至明。
二、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事實摘要(一)有關「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 然停會」乃漏載「突」字,應更正為「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突然停會」。另 本件原告姓名應為「甲○○」,有起訴狀可稽,原判決附表2誤載為「范妹」,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准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