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徐裕民
藍月卿
彭鈺驊
王熙儒
林淑婷
陳俊宏
李新玲
莊采蓉
吳愛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裕民新臺幣(下同)50萬7,0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月卿19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鈺驊40萬8,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熙儒21萬4,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婷12萬7,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宏23萬6,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玲52萬6,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采蓉22萬2,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愛國40萬3,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嗣於102 年4 月18日具狀(本院卷第180 頁)變更訴之聲明 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裕民50萬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月卿18萬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撥1 萬4,101 元至原告藍月卿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鈺驊40萬8,99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熙儒18萬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提撥2 萬9,324 元至原告王熙儒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婷10萬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提撥7,782 元至原告林淑婷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宏21萬9,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提撥1 萬7,318 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玲46萬8,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5 萬8,521 元至原告李新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采蓉21萬4,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8,211 元至原告莊采蓉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愛國40萬3,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自民國76年起陸續任職於被告寶得利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稱為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 經變更公司名稱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初 ,被告公司片面實施無薪休假,並以公司營運虧損要停止營 業為由資遣原告等人,於101 年1 月17日召集全體員工至餐 廳,表示如果員工當下簽署離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則會給予70%之資遣費,若不簽署則不保證會取得資遣費 等語,脅迫員工簽署同意書,原告等人不得已而簽署協議書 ,並於101 年1 月18日後離職。惟被告逼迫原告簽署接受70 %資遣費之同意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亦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被脅迫簽訂該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等人仍可請求被告補足資遣費;且 原告等人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被告均有少給情事。再者,被 告公司應提撥原告藍月卿、王熙儒、林淑婷、陳俊宏、李新 玲、莊采蓉之退休金,亦有低於每月工資6% 不足之情形, 被告公司自應將不足之部分提撥至原告藍月卿、王熙儒、林 淑婷、陳俊宏、李新玲、莊采蓉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另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被告等 人遭資遣後,所得請取之失業補助減少,原告等人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2 項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等人上揭請求被告 公司賠償數額如附表所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裕民50萬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月卿18萬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撥1 萬4,101 元至原告藍月卿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鈺驊40萬8,99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熙儒18萬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提撥2 萬9,324 元至原告王熙儒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婷10萬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提撥7,782 元至原告林淑婷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宏21萬9,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提撥1 萬7,318 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玲46萬8,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5 萬8,521 元至原告李新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采蓉21萬4,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8,211 元至原告莊采蓉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愛國40萬3,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受景氣低迷衝擊,訂單減少,財務吃緊 ,兩造遂就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經多次磋商終於達成和解,即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合意而終止,雙方特別約定原告之離職 金係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意即比照資遣費再由原告等人 自由選定採七折給付,被告遂依照原告等人所選定之方案一 次給付完畢。查當時兩造協議之條件為:「被告付清款項後 ,原告就其餘任何對資方之權利均拋棄,不再請求」,同時 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後,由原告持向勞委會 職訓局申請就業,及請領失業給付做為幫補離職金,此觀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即明,並無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被 告亦無脅迫原告等人。是以,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此消滅 。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至於給付原告之系爭離職金 ,被告並無誤算,惟原告於領取系爭離職金及失業給付後, 卻竟翻悔,反就其已聲明拋棄之權利再事請求,顯違誠信原 則,且與和解讓步之本旨有違。
㈡次按原告迄未舉證其何時經主管簽准加班?加班時數若干? 遽片面主張請求加班費差額,亦乏依據。況原告等人假設每 日均加班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否認其真正。另被告乃 就原告本薪加上作業績效、全勤獎金、交通津貼等金額,為 原告投勞、健保,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故原告所言與事實 不符。
㈢再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 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查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並非資遣或非自願離職,又未 經職訓局出具「職訓局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訓者」之證明 ,不符合該條項規定。基此,原告既未舉證其已領有失業給 付,或經職訓局無法推介或安排就業之情形,自難認其當然 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害。
㈣末按,原告等就系爭投保薪資級數,原告自受僱以來從未異 議,其已顯示同意依此數字作為投保薪資級數,原告亦係依 此數字繳納保費,原告等未曾少交勞保費,今竟指被告因短 報勞保,殊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王熙儒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前段之規定終止;其餘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係依據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 ㈡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均業經原告受領。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 無效,或原告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該協議書之情形? ㈡用以計算資遣費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 ,該6 個月得否包含無薪假之期間?
㈢被告有無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高薪低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
㈣被告有無漏未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 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有無短少發給原告加班費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均主張係受被告公司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按因被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脅迫,係以預告惡害 ,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且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均主張援引基礎事實 相同之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案件中,證人金立誠 、葉姿伶之證詞。原告之同事金立誠於102 年1 月2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許多人不願意簽系爭協議書,因為在 職期間較沒有抗拒的力量,所以在公司的要求下,最後大家 還是都有簽。當時總經理有說公司現在沒有錢,公司也付不
出薪水,要解決要這件事情的話,就是要資遣,希望我們可 以儘速簽該勞資協議書,我們不簽的話,過年前可能錢會發 不出來,如果簽的話,就會想辦法將錢發給我們,所以我們 就簽了。因為當時是1 月中旬,而該年2 月初就是農曆新年 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0 頁背面)。證人葉姿伶於本 院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法官問:證人沒有簽署該勞 資協議書,之後有無發生任何強迫或脅迫等情事?)沒有發 生什麼事(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詞, 證人葉姿伶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有何不利益;證人金立誠亦 未具體證稱被告公司有何脅迫之行為。本院認被告公司總經 理僅將公司經營之困境告知員工,希望簽訂系爭協議書,協 議資遣員工,即使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無何不利之情事發 生,尚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有遭到被告公司脅迫之情 形,原告均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欺、脅迫之行為,其 請求撤銷前揭勞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原告等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固然,勞基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 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 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二及第六章規 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 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 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既 非事先預為拋棄,則事後始經協商簽定之離職協議書自為有 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此為規範,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自屬無理由。
㈢勞基法第1 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無薪休假並非法律名詞,社會上 所稱之無薪假,若僱主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或未達最低 基本工資,則雇主即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自得 請求給付工資。雖原告主張無薪假不可計入計算平均工資, 然審酌原告所提供之原告薪資表(本院卷第32、33頁;第41 、42頁;第50、51頁;第55、56頁;第61、62頁;第70、71 頁;第75、76頁;第83、84頁;第93、94頁) ,可知縱被 告 於100 年間曾放無薪假數日,然此數月間之原告每月平 均薪資仍超出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平均薪資如判決附表二 ),難謂放無薪假之月份不應納入平均薪資之計算之理,故 原告主張扣薪之月份應不得納入平均薪資之計算,於法不合 。
㈣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 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 條亦有明定。原告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之資遣 條件,並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後,並依系爭協議書特約條款第 1 條「同意放棄法律上其他得再向資方主張之任何權利」, 同意被告給付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款項,此舉乃係對原告 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承前所述 ,原告既已立約同意並合法拋棄其對被告之任何權利,則不 論原告之平均薪資為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已不得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之差額,是原告等向被告公司主張資遣費差 額部分,不應准許。
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差額、以及應提撥退休金之差額,自應就其相關事實進行舉 證。
1.加班費差額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於何年何月份 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僅概括主張應以原告等人「實領 加班費乘以全薪再除以底薪=應得之加班費」(本院卷第19 3 頁),至於原告確實加班之時數等情,亦未見原告舉證, 實難僅以原告無證據支撐之單純計算式,即遽信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為真實。
2.同理,原告另主張如判決附表一所示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差額(原告徐裕民、彭鈺驊此部分未主張)、失業給付差額 之部分(原告彭鈺驊此部分未主張),經查均為被告公司否 認,且原告就此部分僅自行書寫附表(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8 頁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認其為真實, 遑論原告曾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同意放棄法律上其 他得再向資方主張之任何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因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 無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須受系爭協議 書之拘束領取資遣費,且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任何權利,是原告即不能對被告請求資遣費 差額。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短發加班費、提撥退休 金、投保勞保有高薪低報,致原告等人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短 少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一
┌────┬──────┬──────┬──────┬──────┐
│原告姓名│加班費差額 │勞退6%差額 │資遣費不足額│失業給付差額│
├────┼──────┼──────┼──────┼──────┤
│徐裕民 │7 萬511 元 │ 未主張 │37萬3,829 元│ 6萬2,640元│
├────┼──────┼──────┼──────┼──────┤
│藍月卿 │5 萬3,285 元│ 1萬4,101元│10萬894 元 │ 2萬5,920元│
├────┼──────┼──────┼──────┼──────┤
│彭鈺驊 │8 萬7,566 元│ 未主張 │32萬1,424元 │ 未主張 │
├────┼──────┼──────┼──────┼──────┤
│王熙儒 │11萬5,256 元│ 2萬9,324元│ 4萬4,222元 │ 2萬5,920元│
├────┼──────┼──────┼──────┼──────┤
│林淑婷 │5 萬8,278 元│ 7,782元│ 4萬1,177元 │ 2萬160元│
├────┼──────┼──────┼──────┼──────┤
│陳俊宏 │9 萬4,424 元│ 1萬7,318元│ 9萬9,921元 │ 2萬5,200元│
├────┼──────┼──────┼──────┼──────┤
│李新玲 │28萬2,229 元│ 5萬8,521元│ 6萬2,330元 │ 12萬3,840元│
├────┼──────┼──────┼──────┼──────┤
│莊采蓉 │10萬1,337 元│ 8,211元│10萬6,173元 │ 7,200元│
├────┼──────┼──────┼──────┼──────┤
│吳愛國 │11萬7,023 元│ 未主張 │27萬7,730元 │ 9,120元│
└────┴──────┴──────┴──────┴──────┘
附表二
┌────┬──────┬──────┬──────┬──────┬──────┬──────┬─────┬──────┐
│原告姓名│100年12月 │100年11月 │100年10月 │100年9月 │100年8月 │100年7月 │平均薪資 │本院卷頁數 │
├────┼──────┼──────┼──────┼──────┼──────┼──────┼─────┼──────┤
│徐裕民 │1 萬7,393元 │1萬8,496元 │2 萬2,705 元│2 萬7,135元 │2萬4,411元 │2萬6,948元 │2萬2,848元│第33頁 │
├────┼──────┼──────┼──────┼──────┼──────┼──────┼─────┼──────┤
│藍月卿 │1 萬9,393元 │2 萬4,398元 │2 萬8,539元 │3 萬4,122元 │2萬8,714 元 │2 萬9,798元 │2萬7,494元│第42頁 │
├────┼──────┼──────┼──────┼──────┼──────┼──────┼─────┼──────┤
│彭鈺驊 │3 萬5,576元 │4萬5,241元 │3 萬7,614 元│ 4萬622元 │4萬5,537元 │4萬6,437元 │4萬1,838元│第50頁 │
├────┼──────┼──────┼──────┼──────┼──────┼──────┼─────┼──────┤
│王熙儒 │2 萬835元 │1 萬9,543 元│2 萬2,064元 │2 萬9,142元 │2萬7,724元 │2萬9,729元 │2萬4,840元│第56頁 │
├────┼──────┼──────┼──────┼──────┼──────┼──────┼─────┼──────┤
│林淑婷 │1 萬7,478元 │1 萬8,181元 │1 萬7,031元 │1萬7,901元 │1萬8,153元 │1萬8,844元 │1萬7,931元│第62頁 │
├────┼──────┼──────┼──────┼──────┼──────┼──────┼─────┼──────┤
│陳俊宏 │2 萬7,341元 │1 萬9,710元 │2 萬5,909 元│2 萬9,463元 │2萬4,686元 │2萬8,004元 │2萬5852元 │第71頁 │
├────┼──────┼──────┼──────┼──────┼──────┼──────┼─────┼──────┤
│李新玲 │2 萬1,420元 │2 萬4,616 元│2 萬2,104 元│2 萬9,099 元│2萬7,332元 │2萬9,142元 │2萬5,619元│第76頁 │
├────┼──────┼──────┼──────┼──────┼──────┼──────┼─────┼──────┤
│莊采蓉 │1 萬8,196元 │2 萬3,250 元│1 萬5,778元 │2 萬7,501元 │1萬8,382元 │2萬3,902元 │2萬1,168元│第84頁 │
├────┼──────┼──────┼──────┼──────┼──────┼──────┼─────┼──────┤
│吳愛國 │2 萬5,048 元│3萬3,775元 │3 萬5,408 元│4 萬4,240元 │3萬8,973元 │3萬5,716元 │3萬5,527元│第94頁 │
├────┴──────┴──────┴──────┴──────┴──────┴──────┴─────┴──────┤
│計算式:以每位原告10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加總除以6,結果即為平均薪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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