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38號
TYDV,100,訴,1838,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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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楊習萬
原   告 莊習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鄧仁龕
      鄧仁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被   告 鄧仁博
      鄧仁梁
      鄧仁煜
上4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鄧仁煌
人           段170號
被   告 鄧仁武
      鄧治敦
      鄧仁春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仁艾
被   告 鄧渟敦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兼上被告
訴訟代理人 羅惠文
被   告 鄧力銘
      鄧隆敦
      鄧泓敦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仁艾
被   告 鄧仁財
      鄧仁益(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仁毅(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仁泰(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宇善(鄧盛秋之繼承人)
      傅鄧悅貞(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美芳(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寶鴦(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玉采(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芬芳(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淑如(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仁寬(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梅蘭(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景霞(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春芳(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琦媛(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清美(鄧盛秋之繼承人)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仁晃(鄧盛秋之繼承人)
被   告 鄧錦珍(鄧盛秋之繼承人)
      鍾鄧廷妹(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仁峯(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仁存(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理云(鄧盛秋之繼承人)
      鄧瑞桃(鄧盛秋之繼承人)
      琇竹(盛秋之繼承人)
      羅鳳嬌(盛秋之繼承人)
被   告 安汝(盛秋之繼承人)
      景禧(盛秋之繼承人)
      雅璠(盛秋之繼承人)
      芳青(盛秋之繼承人)
      垚賢(盛秋之繼承人)
      謝新煜(盛秋之繼承人)
      謝新治(盛秋之繼承人)
      謝新宗(盛秋之繼承人)
      謝蔡美霞(盛秋之繼承人)
      謝耀庭(盛秋之繼承人)
      謝碧容(盛秋之繼承人)
      謝佩倫(盛秋之繼承人)
      謝佩如(盛秋之繼承人)
      黃鳳珠(盛秋之繼承人)
      郭燕珍(盛秋之繼承人)
      仁琦(盛柳之繼承人)
      玉真(盛柳之繼承人)
      瑞真(盛柳之繼承人)
      淑真(盛柳之繼承人)
      美真(盛柳之繼承人)
      華真(盛柳之繼承人)
      福真(盛柳之繼承人)
      芸真(盛柳之繼承人)
      岩賢(盛柳之繼承人)
      木賢(盛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被   告 吳桂妹(盛柳之繼承人)
      黃布妹(盛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被   告 黃果妹(盛柳之繼承人)
      幸玉(盛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宋鴻添
被   告 宋滿玉(盛柳之繼承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被   告 仁汶(湧賢之繼承人)
      仁介(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新(湧賢之繼承人)
      鍾曉芬(湧賢之繼承人)
      鍾靜芸(湧賢之繼承人)
      鍾馨慧(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文(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崇(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華(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彩(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佳(湧賢之繼承人)
      王鍾純英(湧賢之繼承人)
      鍾蓮英(湧賢之繼承人)
      張綠妹(湧賢之繼承人)
      許快妹(湧賢之繼承人)
      蕭靜修(湧賢之繼承人)
      春枝(湧賢之繼承人)
      仁操(浮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振伸
被   告 仁放(浮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被   告 仁浦(浮賢之繼承人)
      林梅英(浮賢之繼承人)
      聿敦(浮賢之繼承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振伸
被   告 幸如(浮賢之繼承人)
      仁文(浮賢之繼承人)
      林銀星(浮賢之繼承人)
      遠敦(浮賢之繼承人)
      智敦(浮賢之繼承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振伸
上2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銀星(浮賢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榮(浮賢之繼承人)
      元敦(浮賢之繼承人)
      日敦(浮賢之繼承人)
      苑玲(浮賢之繼承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振伸
被   告 何未妹(浮賢之繼承人)
      玉蘭(浮賢之繼承人)
      黃學通(浮賢之繼承人)
      黃兆煌(浮賢之繼承人)
      黃兆輝(浮賢之繼承人)
      黃玉瑩(浮賢之繼承人)
      仁祁
      黃哲沐(黃三妹之繼承人)
      黃一純(黃三妹之繼承人)
      黃健原(黃三妹之繼承人)
      黃華美(黃三妹之繼承人)
      黃薇倖(黃三妹之繼承人)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3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繼承人明細表上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20、21、22 、23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鄧仁煜仁毅( 盛秋之繼承人) 、仁泰( 盛秋之繼承人) 、宇善( 盛秋之繼承人) 、傅悅貞( 盛秋之繼承人) 、美芳( 盛秋之繼承人) 、寶鴦( 盛秋之繼承人) 、玉采( 盛秋之繼承人) 、芬芳( 盛秋之繼承人) 、淑如( 盛秋之繼承人) 、仁寬( 盛秋之繼承人) 、仁晃( 盛秋之繼承人) 、梅蘭( 盛秋之繼承人) 、錦珍( 盛秋之繼承人) 、景霞( 盛秋之繼承人) 、春芳( 盛秋之繼承人) 、琦媛( 盛秋之繼承人) 、清美( 盛秋之繼承人) 、鍾廷妹 (盛秋之繼承人) 、仁峯( 盛秋之繼承人) 、仁存 (盛秋之繼承人) 、理云( 盛秋之繼承人) 、瑞桃 (盛秋之繼承人) 、琇竹( 盛秋之繼承人) 、羅鳳嬌 (盛秋之繼承人) 、安汝( 盛秋之繼承人) 、景禧 (盛秋之繼承人) 、雅璠( 盛秋之繼承人) 、芳青 (盛秋之繼承人) 、謝新煜( 盛秋之繼承人) 、謝新治 (盛秋之繼承人) 、謝新宗( 盛秋之繼承人) 、謝蔡美 霞( 盛秋之繼承人) 、謝耀庭( 盛秋之繼承人) 、謝碧 容( 盛秋之繼承人) 、謝佩倫( 盛秋之繼承人) 、謝佩 如( 盛秋之繼承人) 、黃鳳珠( 盛秋之繼承人) 、郭 燕珍( 盛秋之繼承人) 、仁琦( 盛柳之繼承人) 、 玉真( 盛柳之繼承人) 、瑞真( 盛柳之繼承人) 、 淑真( 盛柳之繼承人) 、美真( 盛柳之繼承人) 、 華真( 盛柳之繼承人) 、福真( 盛柳之繼承人) 、 芸真( 盛柳之繼承人) 、岩賢( 盛柳之繼承人) 、吳 桂妹( 盛柳之繼承人) 、黃果妹( 盛柳之繼承人) 、幸玉( 盛柳之繼承人) 、宋滿玉( 盛柳之繼承人 ) 、仁介( 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新( 湧賢之繼承人 ) 、鍾曉芬( 湧賢之繼承人) 、鍾靜芸( 湧賢之繼承人 ) 、鍾馨慧( 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文( 湧賢之繼承人 ) 、鍾陳崇( 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華( 湧賢之繼承人 ) 、鍾陳彩( 湧賢之繼承人) 、鍾陳佳( 湧賢之繼承人 ) 、王鍾純英( 湧賢之繼承人) 、鍾蓮英( 湧賢之繼承 人) 、張綠妹( 湧賢之繼承人) 、許快妹( 湧賢之 繼承人) 、蕭靜修( 湧賢之繼承人) 、春枝( 湧賢 之繼承人) 、仁操( 浮賢之繼承人) 、仁浦( 浮賢 之繼承人) 、林梅英( 浮賢之繼承人) 、聿敦( 浮 賢之繼承人) 、幸如( 浮賢之繼承人) 、仁文( 浮 賢之繼承人) 、林銀星( 浮賢之繼承人) 、遠敦( 浮 賢之繼承人) 、智敦( 浮賢之繼承人) 、林秀榮( 浮 賢之繼承人) 、元敦( 浮賢之繼承人) 、日敦(



賢之繼承人) 、苑玲( 浮賢之繼承人) 、何未妹( 浮賢之繼承人) 、玉蘭( 浮賢之繼承人) 、黃學通( 浮賢之繼承人) 、黃兆煌( 浮賢之繼承人) 、黃兆輝( 浮賢之繼承人) 、黃玉瑩( 浮賢之繼承人) 、仁祁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 17 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定有明文。被告 盛秋之繼承人黃三妹於99年3月28日死亡,並由原告於 100年12月27日具狀為被告黃三妹之繼承人黃哲沐(黃 三妹之繼承人)、黃一純(黃三妹之繼承人)、黃健原( 黃三妹之繼承人)、黃華美(黃三妹之繼承人)、黃薇 倖(黃三妹之繼承人)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 二第250頁),上開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習棟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係於民國69年1 月18日分別向盛柳、 鏦賢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八分之六,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因楊習棟年事甚高,為免日後繼承人 間,無法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等事達成共識,徒增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上之困難,楊習棟遂於民國98年9 月間依法將系爭土 地信託予原告等二人,是原告等為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信託之本旨,受託人即原告 等依信託契約約定,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本件請 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對委託人楊習棟有實質利益,亦不違 反公序良俗及信託之目的。
㈡被告鄧仁龕鄧仁進仁祁、鄧仁博鄧仁梁鄧仁煌鄧仁煜鄧仁武鄧治敦鄧仁春鄧仁艾鄧渟敦、羅惠 文、鄧力銘鄧隆敦鄧泓敦鄧仁財盛秋(歿)、盛 柳(歿)、湧賢(歿)、浮賢(歿)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登記名義人,其中盛秋(歿)、盛柳(歿)、湧賢(歿) 、浮賢(歿)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均屬無定期、免租金,因該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且存續期間均已逾20年,原有土磚造平房建築物之屋頂早已



倒塌滅失,已無足遮避風雨,已非法律上所稱之不動產,是 該房屋所有權亦已滅失,此有101 年8 月17日現場勘驗照片 可稽,復依系爭土地於90年之空照圖,可知其上建物早已年 久失修其旁土地雜草叢生,且依96年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土 地於當時仍尚未有棚架之搭設,顯見系爭土地至少已10幾年 未獲利用;是以,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早已不存在。而盛 秋(歿)、盛柳(歿)、湧賢(歿)、浮賢(歿)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記,因渠等各自繼承 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甚小,亦均無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是有 鑑於此地上權登記均未能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反影響於原告 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先位訴請鈞院塗銷地上權;倘鈞院 認為此主張為無理由,則退步言,本件仍有酌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與調整每月租金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設定為三年存續期間,及按 月給付原告如卷內附表三所示之地租。
二、被告鄧仁煜仁祁、盛秋(歿)之繼承人(仁毅、 仁泰、宇善、傅悅貞、美芳、寶鴦、玉采、芬 芳、淑如、仁寬、仁晃、梅蘭、錦珍、景霞、 春芳、琦媛、清美、鍾廷妹、仁峯、仁存、 理云、瑞桃、琇竹、羅鳳嬌、安汝、景禧、雅璠 、芳青、謝新煜、謝新治、謝新宗、謝蔡美霞、謝耀庭、 謝碧容、謝佩倫、謝佩如、黃鳳珠、郭燕珍、黃哲沐)、 盛柳(歿)之繼承人(仁琦、玉真、瑞真、淑真 、美真、華真、福真、芸真、岩賢、吳桂妹、 黃果妹)、湧賢(歿)之繼承人(仁介、鍾陳新、鍾 曉芬、鍾靜芸、鍾馨慧、鍾陳文、鍾陳崇、鍾陳華、鍾陳彩 、鍾陳佳、王鍾純英、鍾蓮英、張綠妹、許快妹、蕭 靜修、春枝)、浮賢(歿)之繼承人(仁操、仁浦 、林梅英、聿敦、幸如、仁文、林銀星、遠敦、 智敦、林秀榮、元敦、日敦、苑玲、何未妹、 玉蘭、黃學通、黃兆煌、黃兆輝、黃玉瑩),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幸玉、宋滿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前 以言詞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背面) ;被告仁汶到庭陳述表示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的權利,我們 100 年以前就搬離,土地在那裡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五第 142 頁背面);被告黃一純、黃健原、黃華美、黃薇倖到庭 陳述表示拋棄地上權(見本院卷五第143 頁);被告垚賢 以言詞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42 頁背面)



;其餘被告則抗辯:係因大家族所有人為共同使用蓋房子、 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故無使用期限之問題,且是免 息、免租金,被告所有之地上權權狀為有價證券,應受保護 不得無緣故就塗銷,若塗銷原告形同不當得利,既被告所有 之地上權為合法登記,兩造間一定存有對價關係,被告方得 使用土地至今,否則原告當初買土地時為何地上權未曾一同 辦理,原告若要取回土地應須清償對價。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 地,係訴外人楊習棟於69年1月18日分別向盛柳、鏦賢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八分之六,進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嗣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原告等,原告 等為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信託之本旨,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載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人盛秋(歿)、盛柳 (歿)、湧賢(歿)、浮賢(歿)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 人等情,業據原告主張在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盛秋(歿)、盛柳(歿)、湧賢(歿)、 浮賢(歿)之繼承系統表暨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核,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等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先備位聲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 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 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參見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查,盛秋(歿)、盛柳(歿)、湧賢(歿)、 浮賢(歿)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繼承人如附表一 所示,有原告提出盛秋(歿)、盛柳(歿)、湧賢( 歿)、浮賢(歿)之繼承系統表暨其戶籍謄本各1 份為憑 ,業如前述,渠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鄧仁煜仁祁、盛秋(歿)之繼承人(仁 毅、仁泰、宇善、傅悅貞、美芳、寶鴦、玉采 、芬芳、淑如、仁寬、仁晃、梅蘭、錦珍、 景霞、春芳、琦媛、清美、鍾廷妹、仁峯、仁 存、理云、瑞桃、琇竹、羅鳳嬌、安汝、景禧、 雅璠、芳青、謝新煜、謝新治、謝新宗、謝蔡美霞、謝 耀庭、謝碧容、謝佩倫、謝佩如、黃鳳珠、郭燕珍、黃哲 沐)、盛柳(歿)之繼承人(仁琦、玉真、瑞真、 淑真、美真、華真、福真、芸真、岩賢、吳 桂妹、黃果妹)、湧賢(歿)之繼承人(仁介、鍾陳 新、鍾曉芬、鍾靜芸、鍾馨慧、鍾陳文、鍾陳崇、鍾陳華、 鍾陳彩、鍾陳佳、王鍾純英、鍾蓮英、張綠妹、許快妹 、蕭靜修、春枝)、浮賢(歿)之繼承人(仁操、 仁浦、林梅英、聿敦、幸如、仁文、林銀星、 遠敦、智敦、林秀榮、元敦、日敦、苑玲、何未 妹、玉蘭、黃學通、黃兆煌、黃兆輝、黃玉瑩),此部分 之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幸玉、宋滿玉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但前以言詞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三第275頁背面);被告仁汶到庭陳述表示系爭土地是 我父親的權利,我們已於百年前就搬離,土地在那裡都不知 道(見本院卷五第142頁背面);被告黃一純、黃健原、黃 華美、黃薇倖到庭陳述表示拋棄地上權(見本院卷五第143 頁);被告垚賢以言詞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是被告 幸玉、宋滿玉、仁汶、黃一純、黃健原、黃華美、黃薇 倖、垚賢顯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再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荒蕪數十餘年未獲利用,其上並無建築 改良物或工作物,僅存有無屋頂殘缺之四方磚壁存在,地上 權之使用目的已消滅,且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如附表二所示迄 今已逾20年以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6幀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4~246頁、本院卷三第132~134頁), 並經本院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進行航 空攝影,該所於101年9月28日以農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將系爭土地於70年、80年、90年、94年、96年、98年、10 0年之空照圖數幀回復本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以 下),再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至現場勘驗,其建物上方之 鐵皮波浪板為被告鄧仁龕於本院前往勘驗前10多日加建,窗



戶、門窗、牆壁均殘缺不堪使用,建物內僅有放置農具、一 張桌子、數張椅子、瓦斯爐... 等其他雜物,非供日常生活 使用,並無足避風雨等情,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相片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以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 已荒廢,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設有建築改良物存在之事實, 堪予採信。
⒉按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 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 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又該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 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 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均未定存續 期間,且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以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之目的原係供建築建物之用,而本院於102 年5 月21 日至現場勘驗,其建物上方之鐵皮波浪板為被告鄧仁龕於本 院前往勘驗前10多日加建,窗戶、門窗、牆壁均殘缺不堪使 用,建物內僅有放置農具、一張桌子、數張椅子、瓦斯爐 ... 等其他雜物,非供日常生活使用,並無足避風雨等情, 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相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足認被告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原告歷來均未 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終止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備位聲明部份即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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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繼承人明細表 100年訴字第1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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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盛秋(歿)、盛柳(歿)、湧賢(歿)、浮賢(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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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盛秋(歿)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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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仁毅、仁益、仁泰、宇善、傅悅貞、美芳、寶│
│ │鴦、玉采、芬芳、淑如、仁寬、梅蘭、景霞、
│ │春芳、琦媛、清美、仁晃、錦珍、鍾廷妹、仁峯│
│ │、仁存、理云、瑞桃、琇竹、羅鳳嬌、安汝、景│
│ │禧、雅璠、芳青、垚賢、謝新煜、謝新治、謝新宗、謝│
│ │蔡美霞、謝耀庭、謝碧容、謝佩倫、謝佩如、黃鳳珠、郭燕│
│ │珍、黃哲沐、黃一純、黃健原、黃華美、黃薇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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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盛柳(歿)之繼承人 │
│ ├───────────────────────────┤
│ │仁琦、玉真、瑞真、淑真、美真、華真、福真│
│ │、芸真、岩賢、木賢、吳桂妹、黃布妹、黃果妹│
│ │、幸玉、宋滿玉 │
├──┼───────────────────────────┤
│ 3 │湧賢(歿)之繼承人 │
│ ├───────────────────────────┤
│ │仁汶、仁介、鍾陳新、鍾曉芬、鍾靜芸、鍾馨慧、鍾陳文│
│ │、鍾陳崇、鍾陳華、鍾陳彩、鍾陳佳、王鍾純英、鍾蓮英、張│
│ │綠妹、許快妹、蕭靜修、春枝 │
├──┼───────────────────────────┤
│ 4 │浮賢(歿)之繼承人 │
│ ├───────────────────────────┤
│ │仁操、仁放、仁浦、林梅英、聿敦、幸如、仁│
│ │文、林銀星、遠敦、智敦、林秀榮、元敦、日敦、
│ │苑玲、何未妹、玉蘭、黃學通、黃兆煌、黃兆輝、黃玉瑩│
└──┴───────────────────────────┘
┌──────────────────────────────┐
│附表二:地上權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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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土地面積│
│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地目├────┤
│ │ │ │ │權利範圍│
│土地├────┼───┬───┬───┬──┼──┼────┤
│ │ 楊習萬 │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287 │ 建 │1680㎡ │
│ │ 莊習泉 │ │ │段 │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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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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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鄧仁龕 │⒈收件字號:82年,中字第0000000號 │ │
│02 │ 鄧仁進 │⒉登記日期:82年12月15日 │ │
│03 │ 仁祁 │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 │⒋權利範圍:各1/16 │ │
│ │ │⒌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⒍地租:無 │ │
│ │ │⒎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⒏設定權利範圍:345.42㎡ │ │
│ │ │⒐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⒑其他登記事項: │ │
│ │ │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
│04 │ 鄧仁博 │⒈收件字號:87年,平資字第016010號│ │
│05 │ 鄧仁梁 │⒉登記日期:87年11月09日 │ │
│06 │ 鄧仁煌 │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07 │ 鄧仁煜 │⒋權利範圍:各1/16 │ │
│ │ │⒌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⒍地租:無 │ │
│ │ │⒎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⒏設定權利範圍:345.42㎡ │ │
│ │ │⒐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⒑其他登記事項: │ │
│ │ │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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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鄧仁武 │⒈收件字號:89年,平資字第047370號│ │
│09 │ 鄧治敦 │⒉登記日期:89年03月31日 │ │
│10 │ 鄧仁春 │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11 │ 鄧仁艾 │⒋權利範圍:各1/20 │ │
│ │ │⒌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⒍地租:無 │ │
│ │ │⒎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⒏設定權利範圍:345.42㎡ │ │
│ │ │⒐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⒑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12 │ 鄧渟敦 │⒈收件字號:91年,中字第078670號 │ │
│ │ │⒉登記日期:91年06月28日 │ │




│ │ │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 │⒋權利範圍:1/16 │ │
│ │ │⒌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⒍地租:無 │ │
│ │ │⒎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⒏設定權利範圍:345.42㎡ │ │
│ │ │⒐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⒑其他登記事項: │ │
│ │ │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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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羅惠文 │⒈收件字號:98年,平資字第126190號│ │
│14 │ 鄧力銘 │⒉登記日期:98年09月16日 │ │
│ │ │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 │⒋權利範圍:各1/32 │ │
│ │ │⒌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⒍地租:無 │ │
│ │ │⒎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⒏設定權利範圍:***345.42㎡ │ │
│ │ │ (****各1/4****) │ │
│ │ │⒐設定義務人: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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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