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2號
TYDM,102,重訴,2,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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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安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7、1679、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鄭子模周惠蘭許燦承(上 3 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老」 、「阿國」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緣前因「蘇 老」積欠鄭子模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於100 年1 月 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由「蘇老」提議由渠在泰國尋找海 洛因毒品貨源,走私回臺灣交予鄭子模以抵償渠所積欠鄭子 模之債務,另由鄭子模在桃園地區預定飯店以接應毒品,經 鄭子模允諾後,鄭子模與「蘇老」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子模上網搜尋桃園地 區之飯店,並擇定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凱富飯店做為 毒品之寄送地點,鄭子模旋將凱富飯店之電話00-0000000號 及該飯店之英文地址NO.84 LONGXIU RD.TANGLIA NFU,TAOYA -N DISTRICT,TAIWAN傳送予「蘇老」,再由「蘇老」負責將 在泰國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塊,將 之夾藏在柚木書桌內運輸回臺灣。於100 年4 月11日,鄭子 模接獲與「蘇老」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阿國」,以某不詳 電話之通知,要求鄭子模至約定之飯店等候,並以陳中華之 名義為暗語並登記住宿等語後,鄭子模旋指示許燦承依約前 往上開飯店住宿接應,惟未接獲毒品,許燦承乃依鄭子模之 指示先行離開。於同年月18日,鄭子模復接獲「阿國」相同 之指示,並告知許燦承、被告有關渠與「蘇老」之協議及渠 等前往接受之物品,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許燦承、被告於 知悉上情後,仍與之實行,而與鄭子模、「蘇老」、「阿國 」等人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 許燦承、被告至上開飯店,以陳中華之名義登記100 年4 月 18 日 至同年月20日之住宿,惟仍未接獲毒品。嗣於同年5 月8日 ,鄭子模復接獲「阿國」指示,表示貨這2 天會到等 語後,於翌(9 )日,復接獲「阿國」傳真之貨物提單及偽



造之陳中華護照影本後,鄭子模復指示被告與不知情之劉鳳 梅依約前往等候,惟於同年月12日,仍無結果,期間被告另 提議以更改收件人之方式,由周惠蘭代領上開夾藏毒品之貨 物,經鄭子模同意後,鄭子模旋撥打周惠蘭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周惠蘭至臺中市潭子區見面,並要求 周惠蘭代領貨物等語,此時周惠蘭已可預見包裹名義人陳中 華不自行領取而輾轉迂迴由鄭子模、被告委託其代為領取包 裹,又既由其受託代領,然又不以鄭子模、被告之名義,而 須偽稱渠為陳中華之員工,係受陳中華之委託代為領取該貨 物,事有蹊蹺,包裹內可能藏放有毒品等違禁品,仍以此等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 定故意,依鄭子模、被告等人所提由其代收貨物安排之情節 ,其因而與鄭子模、被告等人形成共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假冒陳中華之名義,向 匯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2 ,下稱匯鼎公司)負責人翁慧珍稱:渠係陳中華,該件貨物 係柚木高級書桌,惟該書桌並非伊所有,須等貨主回臺灣後 ,再提供相關證件報關等語後,被告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 時許,撥打周惠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 周惠蘭於該日中午休息時間,先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附近 某便利商店,將其身分證正反影印本傳真至00-00000000 號 ,另要求周惠蘭下午請假,並約定至臺中市崇德路某麥當勞 速食店與被告見面,期間鄭子模並以某不詳公用電話撥打周 惠蘭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周惠蘭將行動電話交被告接聽後, 由被告告知周惠蘭:該批貨物是用陳中華名義報關,要由周 惠蘭代領,並在周惠蘭身分證正反影本旁書寫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再由周惠蘭至附近統一超商店內,將上開身分 證影本傳真至匯鼎公司,另要求周惠蘭如該公司周小姐與其 聯絡,須向周小姐誆稱:渠伊陳中華之員工,要幫老闆陳中 華代領貨物等語,期間於同日下午3 時許,匯鼎公司員工周 瑋筑旋告知周惠蘭:因申請人係陳中華,不能由周惠蘭代領 等語,經周惠蘭轉告被告上情後,再由被告轉知鄭子模後, 被告即交付2,000 元予周惠蘭後,周惠蘭即離開上址。嗣於 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因匯鼎報關行依被告等人之請求,欲 將小提貨單上之收件人由陳中華更改為周惠蘭,即通知被告 、周惠蘭要求提供周惠蘭護照英文名字,被告並依通知提供 。惟上開已為專案小組掌握,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 ,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桃園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 、雲林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臺中市調



查處、航業調查處基隆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暨高雄關稅局及海巡署台東機動查緝隊、岸巡五二大 隊等單位,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及彰化縣花壇鄉信威飾品公司等地,分別拘提鄭子模、許 燦承及周惠蘭,並扣得行動電話3 支、陳中華護照影本、泰 國寄送貨物之報關資料、筆記本、筆記紙、美金1 萬5,370 元及9,000 元;而被告則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衝撞 專案人員使用之車輛,趁隙逃逸;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 ,會同基隆關稅局在基隆市五堵區環球貨櫃場查驗時,當場 查獲夾藏於柚木書桌桌面內夾藏之海洛因10塊(合計淨重33 91.39 公克,純度87.86 %,純質淨重2979.68 公克)及柚 木書桌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11月4 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 0 號覆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 235 至236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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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