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60號
TYDM,102,訴,760,201311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穎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吳武憲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黎建宏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政霖
被   告 李中堯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莊璽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霖松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5113 、17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SIM 卡共參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共參具、分裝袋壹批、帳冊壹本、愷他命參包(毛重約各為壹點壹伍公克、壹點壹柒公克、壹點壹貳公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一點八零柒伍公克)及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予沒收,其中伍仟元與吳武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武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陸仟伍佰元與吳武憲、林建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武憲、林建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參仟元與吳武憲鍾政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武憲鍾政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伍佰元與吳武憲黎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武憲黎建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參仟元與吳武憲李中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武憲李中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伍佰元與吳武憲莊璽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武憲莊璽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伍佰元與吳武憲許霖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武憲許霖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武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SIM 卡共參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共參具、分裝袋壹批、帳冊壹本、愷他命參包(毛重約各為壹點壹伍公克、壹點壹柒公克、壹點壹貳公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一點八零柒伍公克)及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予沒收,其中伍仟元與陳少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陸仟伍佰元與陳少穎、林建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林建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參仟元與陳少穎鍾政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鍾政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伍佰元與陳少穎黎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黎建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參仟元與陳少穎李中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李中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伍佰元與陳少穎莊璽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莊璽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伍佰元與陳少穎許霖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許霖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鍾政霖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Z000000000SIM 卡貳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貳具、分裝袋壹批、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與陳少穎吳武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吳武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黎建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SIM 卡壹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分裝袋壹批、帳冊壹本、愷他命參包(毛重約各為壹點壹伍公克、壹點壹柒公克、壹點壹貳公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一點八零柒伍公克)及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少穎吳武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吳武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中堯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SIM 卡壹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分裝袋壹批、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與陳少穎吳武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吳武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莊璽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SIM 卡壹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分裝袋壹批、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少穎吳武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吳武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霖松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SIM 卡壹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分裝袋壹批、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少穎吳武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吳武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少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悛悔,陳少穎吳武憲、林建志(另行審結 )、鍾政霖黎建宏李中堯莊璽生許霖松等人均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覬覦販賣愷他命可獲取 暴利,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一)於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7 月16日期間內,先後邀集吳武 憲、林建志、鍾政霖黎建宏李中堯莊璽生許霖松 等人共組販毒集團,由吳武憲輔助陳少穎管理該販毒集團 ,並協助找尋所欲販賣之愷他命貨源,其等並提供行動電 話(下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作為販毒時與客戶之聯絡工具及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000 號之「觀天」社區大樓內某戶、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之「捷星」社區大樓10樓等處作為販毒活動之 據點,並非嚴格區分為早班時段(約自每日上午8 時至10 時起迄晚上8 時至10時止)與晚班時段(約自每日晚上8 時至10時起迄隔日上午8 時至10時止),由眾人各別擔任 早、晚班值班人員。值班人員於接獲客戶來電約定交易地 點後,即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與客戶進行愷他命交易。吳 武憲、林建志、鍾政霖黎建宏每對外販售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獲得陳少穎給付70元之報酬; 李中堯莊璽生許霖松每對外販售500 元之愷他命1 包 ,可獲得陳少穎給付50元之報酬。嗣眾人即分別為下列之 販賣愷他命行為:
1、值班之陳少穎吳武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500 元販賣1 包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2、陳少穎與值班之吳武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500 元販賣愷他命1 包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3、陳少穎吳武憲與值班之林建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 別以500 元販賣愷他命1 包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 之人。
4、陳少穎吳武憲與值班之鍾政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分 別以500 元販賣愷他命1 包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5、陳少穎吳武憲與值班之黎建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分 別以500 元販賣愷他命1 包予附表五所示之人。 6、陳少穎吳武憲與值班之李中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分 別以500 元販賣愷他命1 包予附表六所示之人。 7、陳少穎吳武憲與值班之莊璽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分 別以500 元販賣愷他命1 包予附表七所示之人。 8、陳少穎吳武憲與值班之許霖松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分 別以500 元販賣愷他命1 包予附表八所示之人。(二)嗣經警依法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7 月17日前往上開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之「捷星」社區大樓10樓內分別搜 扣得陳少穎持有之愷他命4 包(淨重共6.219 公克)、分 裝袋1 批、販毒用帳冊1 本、吸管1 支、刮卡1 張、研磨 盤1 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號之SIM 卡各1 張);吳武憲持有之愷他命1 包(淨重 0.296 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鍾政霖持有之愷他命1 包(淨重0.46 9公克 );黎建宏持有之愷他命2 包(淨重共1.808 公克)、行 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 1 張)、販毒所得現金16000 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少穎吳武憲鍾政霖黎建宏李中堯、莊璽 生、許霖松等7 人對上情皆坦承不諱,互核其所供相符,並 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邱善淇李牧賢曾苡翃、謝松霖、陳 玠儒、徐煒皓朱欣潔、葉建良陳振貴劉宏緯胡業紅呂昭明賴介文等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 錄等附卷可憑,及販毒帳冊、愷他命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為真實。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3 (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 ,此部分林建志未據起訴)所載該次時地係吳 武憲值班時販賣愷他命予徐煒皓,然徐煒皓於警詢、偵訊中 皆指稱當時送愷他命的是林建志本人,伊到現場時就看到林 建志在渣打銀行門口等了等語(偵15113 卷二第74頁背面、 第97頁),與林建志所供相符(偵15113 卷一第214 頁), 吳武憲雖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整個下午都是伊值班,與徐煒皓 交易的對象應該是伊云云(偵15113 卷一第61頁),惟其係 因當時為自己值班時間方於偵查中如此供稱,且吳武憲亦曾 找過林建志代其值班等情,為吳武憲、林建志供承在卷(本 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應認當次係林建志接電話及出面交 付愷他命予徐煒皓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少穎吳武憲鍾政霖黎建宏李中堯、莊璽 生、許霖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7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 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 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



連續二行為,第二次以後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 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 認嗣後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是否既遂,均接續原先販入 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530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少穎吳武憲於附表九所示各次向 被告劉偉國販入毒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後之賣出行 為並非本件附表一至八之中所示之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認被告陳少穎吳武憲於附表九所示之各次販 入行為為附表一至八販賣愷他命所含括,不另論罪。被告 陳少穎吳武憲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 犯行;被告陳少穎吳武憲與林建志間,就附表三所示之 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陳少穎吳武憲鍾政霖間, 就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陳少穎、吳武 憲與黎建宏間,就附表五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被 告陳少穎吳武憲李中堯間,就附表六所示之各次販賣 愷他命犯行;被告陳少穎吳武憲莊璽生間,就附表七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陳少穎吳武憲許霖松間 ,就附表八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各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少穎吳武憲就歷次 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鍾政霖就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愷 他命犯行;被告黎建宏就附表五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 行;被告李中堯就附表六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少穎曾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附 表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7 人對於本件所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本件 被告7 人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利得 ,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 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 ,且犯後於警察及檢察官訊問其販賣毒品之去向和來源時 ,皆詳加說明、願意配合相關上下游之查緝、並提供其所 知資訊,並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毫無粉飾閃避之情, 努力彌補其所犯過錯,被告陳少穎吳武憲之辯護人一再 強力主張有因渠等供述查獲上手劉偉國,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然被告



陳少穎吳武憲針對劉偉國販賣犯行至本院作證時,能依 其記憶據實陳述、有問必答,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之細節 部分亦能直稱忘記,並不為求減刑之機會而誇張添飾、虛 攀誣指,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7 人所為之犯罪情節 等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 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被告8 人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武憲鍾政霖黎建宏李中堯莊璽生許霖松等6 人均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被告陳少穎所犯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再依 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 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 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 ,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 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 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 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查獲,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少穎吳武憲雖稱其有供 出本案毒品之上游即被告劉偉國,惟劉偉國係檢警於102 年5 月8 日時即對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後,方於102 年7 月17日前往上揭地點實施搜索、拘提,被告陳少穎、吳武 憲方於同月17、8 日警詢、偵訊時供出愷他命係向被告劉 偉國所購買等情,有陳少穎102 年7 月18日警詢及偵訊(



偵15113 卷一第70、16 2頁)、吳武憲102 年7 月17日警 詢及同月18日偵訊(偵15113 卷一第11、54頁)、監聽譯 文(偵15113 卷一第47 至55 、158 至161 頁)、搜索扣 押筆錄(偵15113 卷一第114 頁)、通訊監察書(偵1511 3 卷一第145 至176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何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少穎等7 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私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販賣愷他命以營利,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又其為求一己之私利,竟組成販毒集團,輪班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危害國民健康尤鉅,惟渠等皆年 歲尚輕,為求一時快速獲利而鑄此大錯,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皆始終坦承上揭犯行勇於認錯、表達悔悟之意並接 受法律制裁,雖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然渠等 對該販毒集團內之分工、運作情況、毒品來源等皆能有問必 答、配合提供相關資訊以利後續偵查作為,足見其犯後態度 良好,及分別審酌被告陳少穎等7 人之角色分工、獲利多寡 、參加該販毒之時間及販賣次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莊璽生許霖松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販賣次數僅有1 次,本院 認被告莊璽生許霖松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莊璽生目前就讀於啟英高中附設進修學校 資料處理科,並於水電工程行擔任學徒;許霖松執有汽車修 護技術士證照、目前就讀於啟英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資料處理 科,並於寵物店打工,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啟英高中 證明及學生證影本、工作服務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6至59、 207 至208 頁),均有正當工作及就學,因認對被告莊璽生許霖松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 被告莊璽生許霖松未經許可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莊璽生許霖松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命其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另審酌被告莊璽生許霖松之資力與犯罪情節,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莊璽生許霖松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 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 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自被告陳少穎處扣得之愷他命3 包(毛重各為1. 15公克、1.17公克、1.12公克;另外1 包毛重3.72公克 之愷他命為陳少穎供己施用所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及 自被告黎建宏處扣得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 8075 公克)係被告黎建宏陳少穎為附表五編號2 之販賣行為



所賣剩之毒品,且經鑑驗結果均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情,為被告陳少穎黎建宏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4 頁 ),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6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15113 卷四第125 頁)在卷可佐,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愷他 命或附著之殘渣難以剝離殆盡,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僅在該2 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 2 項下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 所用者,大抵為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 輕,重在其物之危險性質,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 ,與因犯罪所得者大抵為金錢,重在「『財』物」之財, 是以兩者性質尚有差別,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於個別 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 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1號結論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或 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SIM 卡3 張)分別為被告7 人及林建志為附 表一至八販賣毒品犯行聯絡購毒者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扣案帳冊1 本係被告陳少穎所有,為被告7 人及林建志用 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同條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 下宣告沒收。另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 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 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 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5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分裝袋1 批,為被告 陳少穎所有,並供販賣毒品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上開尚未使用之分裝袋當係為 伺機分裝出售而用,然被告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 賣之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尚屬供犯 罪預備之用,故上開分裝袋,應在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 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帳 冊、分裝袋既經扣案,則並無不能沒收之情,爰不另為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 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 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酌)。被告陳少穎等7 人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販 賣毒品所得,自應依該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自被告黎建宏處扣得 之16000 元中,包含附表五編號2 販賣之所得一情,為被 告黎建宏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4 頁背面),該部分之 500 元販毒所得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 題,爰不另為以財產抵償之宣告。
(四)其餘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陳少穎吳武憲鍾政霖等人供 自己或友人施用後所剩餘,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或行政沒入;吸管、刮卡、其他行動電話及 SIM 卡、自被告黎建宏處所扣得之15500 元等其餘扣案之 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皆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少穎吳武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陳少穎值班)┌──┬────┬──────┬──────┬──────┬─────────────────────────────┐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毒者所用之│主文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1 │邱善淇 │102 年4 月24│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000 │陳少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之行動電│
│ │ │日下午6 時5 │長沙路信義國│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分裝袋、帳冊均沒收│
│ │ │分許 │小前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與吳武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武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吳武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分裝袋、帳冊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與陳少穎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李牧賢 │102 年5 月26│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000 │同上 │
│ │ │日凌晨0 時30│中山路上之劉│ │ │
│ │ │分許 │媽媽菜包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曾苡翃 │102 年5 月26│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000 │同上 │




│ │ │日凌晨2 時12│南園二路上之│ │ │
│ │ │分許 │儷灣汽車旅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陳少穎吳武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吳武憲值班)┌──┬────┬──────┬──────┬──────┬─────────────────────────────┐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毒者所用之│主文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1 │綽號「大│102 年5 月20│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000 │陳少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之行動電│
│ │榮貨運」│日下午2 時40│環中東路上之│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分裝袋、帳冊均沒收│
│ │之男子,│分後某時 │上光眼鏡行門│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與吳武憲連帶沒收,如全部│
│ │由謝松霖│ │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武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代為聯絡│ │ │ │ │
│ │購買毒品│ │ │ │吳武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之行動電│
│ │交易事宜│ │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分裝袋、帳冊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與陳少穎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少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