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79號
TYDM,102,訴,579,2013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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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清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清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騰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又其所犯之罪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 7 月4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4 日, 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故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成立犯 罪,且本院業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 決,就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期徒刑4 月,本院審酌 被告本次遭判處之刑期非短,客觀上足認被告面臨重責加身 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況且 ,被告對於犯罪情節均推託避就,誠難期其於本案判決有罪 確定後,能坦然接受刑罰執行,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伺機 逃跑,逃亡時間接近8 月,日前始遭通緝歸案,有事實足認 被告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 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認應自102 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就被告所涉販 賣毒品未遂部分,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羈押原因,自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解 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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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