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29號
TYDM,102,訴,529,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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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邱寶猜
      陳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簡
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乙○○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起訴書 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同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旨在界定檢察官請求法院審判之人及審判 範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8 日以甲○ 秋呂101 偵6241字第001924號函檢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原記載「一、陳昶宏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 ,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 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99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於101 年7 月1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 0 號『越恬心越式舒壓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以在上址店內按摩並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 殖器致射精之服務)2 小時收費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媒介



、容留店內小姐梁氏素娥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其中50 0 元歸小姐所有,餘歸店家。嗣於101 年7 月19日晚間9 時5 分許前某時,男客何詹森進入上址店內消費,由陳昶宏接待 先行收取1000元並帶同何詹森至店內2 樓5 號包廂,梁氏素 娥即進入該包廂內為何詹森進行按摩,並進行半套性服務, 陳昶宏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梁氏素娥何詹森為猥褻行為 。嗣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員警至上開養生館臨檢而查獲, 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與其當事人欄即本 案之被告丁○○○、乙○○2 人全然無涉,顯係誤寫誤繕, 嗣該署於102 年6 月24日以甲○秋呂101 偵6241字第051546 號函檢附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於本院審理前業已自行補正,當可確 認本案審判權行使之範圍,即屬合法,本院得予裁判(參照 86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核意見)。 再者,被告丁○○○、乙○○2 人均已收受檢察官更正後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亦以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其相關證據加以審理,對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內容加以裁判。至檢察官於102 年1 月8 日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係敘述 陳昶宏相關之事實,惟陳昶宏並未記載於當事人欄,依前揭 法律規定,應認陳昶宏之部分並未起訴,本院自無庸加以審 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即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丁 ○○○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月亮養生館 」之負責人,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在月亮 養生館擔任現場負責櫃臺人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 在上址店內按摩並提供撫摸小姐胸部、下體之猥褻性服務, 1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2 小時1,200 元之價格 ,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黎美蘭替客人從事上開猥褻之性服務 ,其中6 成歸小姐所有,餘歸店家。嗣於101 年2 月28日晚 間9 時40分許前某時,男客陳志昇進入上址店內消費,推由 被告乙○○接待並安排小姐,陳志昇因無認識之小姐而至店 內1 號包廂,黎美蘭經被告乙○○隨即進入該包廂內為陳志 昇進行按摩,並從事上開猥褻性服務,被告丁○○○、被告 乙○○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黎美蘭陳志昇為猥褻行為。 嗣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員警至上開養生館臨檢而查獲,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及乙○○之供述、證人黎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男客 陳志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簡光志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其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證人即男客陳志昇警詢光 碟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 丁○○○辯稱:該店純粹做按摩,常常被臨檢,絕對不可能 默許小姐從事猥褻行為,客人喝醉酒難免亂摸一下,被查獲 當時伊不在場等語;另被告乙○○辯稱:查獲當時伊坐在櫃 臺看電視,負責結帳及清潔工作,當日男客陳志昇第一次來 店裡,伊只有跟他打招呼,陳志昇說要上廁所便自己走進去 ,伊跟裡面的小姐表示有客人,小姐有排班表,會自己出來 接客,老闆有規定小姐不能私下與客人有肢體上的接觸等語 。
五、經查:
(一)男客陳志昇於101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由被 告丁○○○擔任負責人、被告乙○○擔任現場櫃臺人員, 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之「月亮養生館」, 與被告乙○○打招呼後自行進入包廂內,後由黎美蘭進入



包廂為陳志昇服務,按摩2 小時價格為1,200 元,嗣員警 吳明哲、簡光志到場臨檢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陳志昇、 證人即員警吳明哲、簡光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 丁○○○、乙○○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此等 證據僅足認定員警有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之事實,且扣案 之毛巾6 條、乳液1 瓶、潤滑油1 瓶、寶樹園1 條根乳霜 1 盒,亦為按摩所需之物品,基此尚難認有不法之情事。 至黎美蘭有無從事猥褻行為、被告丁○○○、乙○○有無 共同意圖使黎美蘭與男客陳志昇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均非無疑。
(二)證人即男客陳志昇於警詢時雖曾陳稱:伊手伸入該服務小 姐的胸罩內撫摸其胸部,但是下體如何撫摸伊不確定等語 (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小姐沒 有提到有猥褻服務,在警詢時這樣說是因為在警局問很久 ,伊意思是當時很累,可能在伊睡夢中或翻身時可能有碰 到小姐的胸部,但伊沒有碰觸小姐的下體,警詢筆錄記載 有碰觸,伊當時有抗議說要修正,但員警叫伊跟檢察官說 明等語(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另觀諸卷附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男客陳志昇警詢光碟之勘驗 筆錄,勘驗結果如下:「(問:你在該店從事按摩?如何 按摩?)就是按摩,要怎麼描述按摩。(她是怎麼幫你按 摩?)一開始是正常按摩,再來應該是因為身體有碰觸, 身體有一些感覺這樣子,這是我自己的問題,身體有感覺 ,然後我就碰觸小姐的身體。(碰觸哪裡?胸部?)胸部 有碰到。(用手是不是?)印象中有用手。(還有?下體 ?)下體應該是有碰到,剛剛講應該是講說有碰到,但是 我是說不確定的東西我不想再回答。(覆誦還有下體)下 體我不確定,因為你一直要問,我不想…(不能說不確定 啊,你剛剛有講。)胸部是有確定,我有去碰到人家。( 你剛剛有講啊,你說得很明確,只是他有沒有碰你你不知 道啊,不是嗎?)剛剛進來問的時候,胸部那裡直接問了 我就回答了。(那下一個問題。)你們一定要寫色情,但 是我就是沒辦法接受色情這個東西。(你如何碰觸該小姐 的胸部?胸部及下體?他胸罩有沒有脫?沒有脫?)胸罩 沒有脫,是我手有去碰到她。(我手伸入…下體要用忘記 還是不確定回答?)不會忘記,不確定。我就是看到那些 字眼不能接受…(哪些字眼?)【指螢幕】下面那些。( 那是別人的,跟你沒關係,我都是照你講的。小姐有無處



碰你的身體?)按摩的時候當然有。(那他有沒有撫摸你 的下體?陰莖?)我不確定。」(偵卷第92頁及其反面) ,是以,男客陳志昇於警詢時已表明不確定有無碰到小姐 的下體,是手有碰到小姐的胸部,且對於帶色情之字眼表 示抗議等情,應堪認定。然勘驗筆錄未見陳志昇陳稱「我 手伸入該服務小姐的胸罩內撫摸其胸部」等語,警詢筆錄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觸碰之原因甚多,可能是包廂 空間狹小,小姐於按摩時身體貼近男客,在男客翻身或是 不經意揮動手而觸碰到小姐的胸部,從而男客有碰到小姐 之胸部未必即可認定兩人有進行猥褻之性交易。此外,觸 碰與撫摸之舉動及其含意相差甚遠,男客陳志昇既係表示 有「碰到小姐的胸部」,並非「撫摸」,況依勘驗筆錄並 未見「我手伸入該服務小姐的胸罩內撫摸她的胸部」之語 句,綜合上情,男客陳志昇之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 其警詢筆錄不可採。
(三)又證人即員警吳明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臨檢時,伊在櫃 臺警戒,控制櫃臺所有人員,由副所長簡光志入內查緝, 依其轉述稱陳志昇有承認摸小姐胸部,下體部分則是閃爍 其詞,但回所後調查陳志昇後,其當知道要以社違法裁處 時,馬上變更口供,稱不確定有無摸小姐胸部、下體等語 (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8頁),證人即員警簡光志於 偵查中則證稱:伊進入包廂臨檢查獲男客陳志昇,因看陳 志昇神色慌張詢問其如何消費,陳志昇在包廂內說當天他 與小姐有身體撫摸,有摸小姐胸部、下體,所以認為有妨 害風化罪嫌,其餘筆錄如警詢筆錄所載等語(偵卷第88頁 ),核與所述其卷附之職務報告1 紙相符(偵卷第47頁) ,然男客陳志昇當日在包廂內縱有自承撫摸小姐胸部及下 體等情,僅為證人即員警簡光志在包廂內聽男客陳志昇所 述,並非員警簡光志親眼所見,另證人即員警吳明哲則係 聽簡光志之轉述,且卷內實乏其他證據可憑,參以證人黎 美蘭於警詢時堅稱:伊沒有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男客陳 志昇沒有撫摸伊胸部及下體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男 客陳志昇亦否認有撫摸黎美蘭胸部及下體等情,皆與證人 即員警簡光志之證述有所扞格,在此事實晦暗不明之情形 下,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2人 之認定。
(四)承前所述,被告丁○○○、乙○○固為「月亮養生館」之 負責人及櫃臺負責人員,並於上述時地為警臨檢之事實, 惟本件男客陳志昇雖手有碰觸按摩小姐黎美蘭之胸部,然 其究為猥褻行為之撫摸或不小心之碰觸,除證人即員警簡



光志證述其有聽到男客陳志昇承認撫摸小姐之胸部及下體 等語之傳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本件自無以認定 黎美蘭有何從事讓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之事實 ,更無從認定被告丁○○○、乙○○2 人有何共同涉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要不足為被告等2 人有罪之積極證 明。至被告乙○○是否另涉妨害風化犯行,及現場包廂屬 拉門不能上鎖,與該店是否借按摩之名行性交易之實云云 ,或為推論或無從證明本件犯行,均難為被告二人涉犯本 案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之心證達至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 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乃無從以本件被訴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逕為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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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