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80號
TYDM,102,訴,480,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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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銀欽間並無結婚之 真意,而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為 賺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費,竟與丙○○、大陸地 區成年女子「謝育雪」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丙○○、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謝育 雪」及陳銀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在丙○○的安排下,於 民國91年12月28日入境大陸地區,並由丙○○、大陸地區成 年女子「謝育雪」負責其在大陸地區期間的一切食宿,而於 92年2 月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銀欽辦理結婚登 記,且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1790號結婚公證書(下稱前開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回臺 灣地區。隨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後,於92年3 月31日,持前開結 婚公證書及上開驗證書等文件,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在形式審查後,誤信戊○○、陳銀欽確有結婚真意,而將 兩人於92年2 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完成登記後,戊 ○○即取得人頭費用3 萬元。戊○○隨後於同年3 月29日至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前開保證書)以辦理對保手續。嗣 將填載完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 開結婚公證書及保證書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 下簡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以申請陳銀欽以配偶身份 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並憑之辦理陳銀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經境管局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而據以核發陳銀 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銀欽因而於92年7 月6 日



以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 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戊○○均 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背面),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年12月28日入境大陸地區,並於92年2 月10日與陳銀欽辦理結婚登記,回國將前開結婚公證書由海 基會辦理驗證後,於92年3 月31日,持前開驗證書及結婚公 證書等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隨後至派出 所辦理對保手續,嗣向境管局辦理陳銀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核准後,陳銀欽因而於92年7 月6 日以探親為由入 境臺灣地區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臺灣地區、使公務員人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罪行,並辯稱:我不認識丙○○,也不知道為何我的案 件跟他們有關。我本來確實是要去假結婚,是由甲○○帶我 去的,飛機票和食宿都是甲○○負責的,後來跟陳銀欽見面 後,我就跟甲○○說我要真的結婚,我後來確實也跟陳銀欽 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85頁)。 ㈡ 經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8日入境大陸地區,並於92年2 月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銀欽辦理結婚登記,且 於取得前開結婚公證書後,方返回臺灣地區。被告持前開結 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後,於92年3 月31日持上開驗證 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戶籍登記,承辦公務員即將兩人92年2 月10日結婚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 發戶籍謄本。被告隨後於同年3 月2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填具前開保證書以辦理對保手續。嗣憑填載 完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 公證書及保證書等件辦理陳銀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經境管局人員審查後核發陳銀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陳銀欽因而於92年7 月6 日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 各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卷內所附被告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前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陳銀欽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 17號卷【下稱偵卷】第83、79、78、77、82、80、84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 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丙○○,不知道為何我的案件跟他相 關,我起初雖然是要去假結婚,跟我一起同去的數名男女也 是要假結婚,但是我到大陸地區時只有跟一名臺灣女子住在 福清市森林公園旁邊等語。惟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91年12月28日當天確實有辦理丁○○等數名臺 灣人到大陸假結婚的事情,臺灣地區過去的人在大陸地區期 間的機票、食宿都是由我負擔,他們到了大陸地區之後就住 在我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謝育雪」在福州市所租賃的一棟 房子,再由當地媒人安排相親配對,後由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謝育雪」帶領辦理結婚登記,回台後再自行到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我會支付人頭費用,男性人頭1 人3 萬元,女性人頭1 人5 萬元,人頭費用是從大陸地區要假結 婚的人收取的,這批假結婚的款項都有收到,我都是以現金 交付給人頭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背面-49 、50 背面),經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前往 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機票食宿負責事宜、選擇假結婚對象、辦 理結婚流程內容、支付人頭費用等節(見偵卷第24、29、30 、31頁、本院卷第52、53-54 頁)大抵相符,再參以丁○○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其確實於91年12日28日出境,此 有前開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況丙○○自91年 12月至92年1 月間媒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偶至大陸地 區假結婚之犯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判決 書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2-34 頁),是以91年12 月28 日 丙○○帶同鄒蕙蓉等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事實,堪 為認定。另核對被告及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其 二人是於91年12月28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見偵卷第83、 85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經提示數張男子照片後, 業已指認出被告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見偵卷第 3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因時隔已久無法指認出被告,但 仍進一步說明:當時我在警詢時可以一眼就指認出照片上的



男子(即被告之照片)即為與我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 人,現在看到照片還是有點印象就是跟我們一起去大陸地區 辦理假結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當時同行的人彼此都有直接說要 去假結婚,而且我們在大陸地區的期間內,同行要假結婚的 人都住在丙○○提供的住處,吃住都是在一起,吃飯的時候 都會互相認識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53背 面、54-54 背面)。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期間, 既與同行要去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均居住在丙○○所提供之 住所,而且會一起用餐,彼此既有一定的相處接觸時間,對 於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的相貌自然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又丁○○在警詢時一見被告當時之照片毫無遲疑,即可 指認出被告為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甚至時隔 十年之久,看到被告當時的照片仍然有所印象,又丁○○與 被告間並無嫌隙,無由陷被告於罪,且業已具結證述擔保其 證詞之可信性,證人丁○○證稱被告為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 區假結婚之人,應非虛妄,誠屬可信。故而,綜合前開證人 丙○○、丁○○之證述、上開入出境紀錄及判決可認被告係 與丁○○於91年12月28日在丙○○之安排下,一同前往大陸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且在前往及停留於大陸地區期 間,係由丙○○、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謝育雪」安排一切食 宿,回台後再自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人頭 費用3 萬元等情明確,被告前開辯詞,實不足採。 ㈣ 被告另辯稱:我本來確實是要去假結婚,是由甲○○帶我去 的,飛機票和食宿都是甲○○負責的,後來跟陳銀欽見面後 ,我在大陸就跟甲○○說我要真的結婚,我後來確實也跟陳 銀欽結婚,陳銀欽也支付甲○○費用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6-56 頁背面),並聲請調查甲○○以證明所言非虛。然 查,被告先於102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大陸時 有拿錢給甲○○等語,旋於同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本院審 理時改稱:20萬元都是陳銀欽先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0 頁 背面、56頁),有關甲○○之仲介費用是由何人支付 此一基本事項,被告之前後供述即有矛盾齟齬之處,被告辯 詞之可信性,即非無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大陸 地區期間的機票、食宿都是甲○○支付的,甲○○都沒有跟 我要錢,我認為食宿、機票都應該包含在這20萬元之內,陳 銀欽有先給甲○○20萬元,但是我不曉得他是何時給的,我 也沒有跟陳銀欽確認,後來甲○○也沒有跟我拿錢,我也沒 有拿錢給甲○○;我前往大陸時除甲○○外,有數名男女一 起前往;我在大陸地區期間只有與一名台灣女子同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87頁背面、55頁)。然甲○○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幫他介紹去大陸結婚在前往大陸之 前,被告就先給我5 萬元,其餘的15萬元是回台灣後慢慢給 ,大約半年後才全部付清,都是由被告直接交付現金給我, 每次給付5 萬元,分三次還完,有時候是我去被告家要,有 時候是被告拿來我家;我帶被告去大陸時只有我們,沒有其 他人跟我們一起去;在大陸地區期間我、被告及一名姓陳的 男子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83-83 頁背面、84 頁),不論是仲介費用之給付主體、給付情況,或是前往大 陸時有無同行之人、抑或在大陸期間一起居住之人,被告與 證人甲○○所述均不相符,況依被告所述,其前往中國大陸 之初係假結婚,迨見陳銀欽後方有結婚之真意,其又何需於 前往中國大陸之前即支付5 萬元予甲○○?是甲○○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顯屬有疑。甲○○甚稱:我是先認識被告哥哥 後,後來去他家時認識被告,被告請我介紹結婚對象,我就 請姓陳的男子幫忙找。我當時有幫被告辦理去大陸地區的機 票和證件,也跟被告一起去大陸。我在大陸地區停留1 週內 ,曾負責被告之食宿,但我主要目的是去觀光,被告在當地 作何事我不知道,都是姓陳的男子幫被告找結婚的對象,我 在大陸期間沒有看過被告的配偶,她申請來臺的事情也不是 我辦的,我也不知道被告回台有沒有宴客、陳銀欽的身世背 景、夫妻間的相處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0背面、83-84 背 面)。依照甲○○所述,幫被告找結婚對象乙事均由姓陳男 子負責,其對於被告在大陸期間的結婚情形一概不知,且遲 至陳銀欽來臺時,才見過她一面,顯見其在大陸期間根本不 認識陳銀欽,又何能發生被告所稱看到陳銀欽後產生結婚之 真意,在大陸時就跟甲○○說要真結婚之情形?況甲○○既 可收取20萬元高額的仲介費,惟僅幫被告辦理機票和證件及 短暫支付被告之食宿費用,卻對於被告辦理結婚之內容一無 所悉,甚至在被告還沒找到真結婚對象之前就先行返臺,其 又與被告兄長有私交,同時身為媒介婚姻之人,且曾去被告 家向被告直接索討仲介費,卻對於陳銀欽如何申請來台、基 本資料、回台後有無宴客、夫妻間相處情形全然不知,在在 均與常情相違,亦與丙○○所證稱真結婚時,食宿要由前往 大陸地區真結婚之人自行負責,仲介人員會協助結婚之臺灣 地區人民辦理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事宜,待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後,才會支付40-45 萬元之報酬情況大相逕庭。職是, 甲○○所為之證述,應屬袒護被告之詞,與事實顯不相符, 不足為採,難以其證述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最 後陳述時辯稱我在大陸地區待了2 個月之久,如果是假結婚



不可能這麼久,陳銀欽只來臺灣四個月,如果是假結婚,她 的薪水無法支付假結婚的費用等語。然在被告大陸地區及陳 銀欽在臺灣停留時間之長短,本非判斷真假結婚之主要依據 ,另觀諸前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係於91年12月28日出 境,92年2 月13日入境,相隔僅40餘天,並無被告所稱2 個 月之久,證人丁○○已證稱:相親完後要做身體檢查,當時 同行的一些人身體檢查沒有通過,通過的人半個月左右就回 來,未通過的人則是過1 個月後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是以晚歸原因並不足以認定係辦理真結婚所致,被告 所辯,仍不足採。此外,配偶為人生重要的伴侶,而且被告 自稱和陳銀欽有數個月之相處,卻對於本院訊問其關於陳銀 欽的學歷、家庭成員、排行等基本資料,被告之回覆不是不 清楚,就是無法正面回覆(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 殊難想像被告與陳銀欽兩人具有結婚之真意,益徵被告係擔 任人頭,至大陸地區與陳銀欽辦理假結婚,而非被告所稱之 真結婚。
㈤ 被告既係在丙○○、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謝育雪」之安排下 ,至大陸地區與陳銀欽假結婚,已認定如前。被告回國後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與陳銀欽並無結婚之真 意,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兩人92年2 月10日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 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憑以填載完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公務人員為不實登載之上開結婚證 明書、前開保證書等件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 管局人員經審查後核發陳銀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陳銀欽因而於92年7 月6 日以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 本件被告犯行之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 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 ,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處。
⒉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明 ,應適用對被告二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
⒊ 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故被告所為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行為,如無集合犯、接續犯之適用,即需分論併罰, 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結果,亦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 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所犯本 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⒌ 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 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⒍ 上開刑法條文新舊法經綜合比較後之全部結果,應整體適用 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 另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 10 月29 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同條第2 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增列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引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㈢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 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 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 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依戶籍法第4 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與 遷徙登記,結婚、離婚登記與監護登記(按該條文嗣於97年 5 月28日修正時,因認依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監護」有別,為明確 區分二者之不同,爰增列第1 款第7 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規定)均屬身分登記,而戶政事務所就 身分登記部分,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 全、證明文件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僅為形式 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㈣ 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陳銀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戶政機關承辦 公務員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 籍登記資料,並核發戶籍謄本,又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憑以 辦理對保手續,並持以向境管單位申辦陳銀欽之來臺許可證 ,陳銀欽遂持前開來臺許可證入境臺灣,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照 。是被告與丙○○、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謝育雪」、陳銀欽 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丙○○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 民即陳銀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88年 、89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 開法院以88 年 度易字第590 號、89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前開兩刑接續執行,已於91年11月9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與丙○○、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謝育雪」等人共 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銀欽得以非法 入境臺灣地區,且以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而使戶政機關為 不實之結婚登記方式,使陳銀欽得以在台居留,影響國家對 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 會所生潛在危害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屬 不佳,並審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與相關共犯之分工 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 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 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幣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經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本件犯行, 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證人甲○○於本院 所為之證述,依前所述,顯係維護被告所為,不僅被告陳述 存有重大差異,且與常情相違,恐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 官另予調查偵辦。
㈥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自己與陳銀欽欠缺結婚真意,猶前 往警察機關,以陳銀欽配偶身份,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致警察機關誤發給對保簽註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 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被告再執該等證明文件,向境管單 位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又境管單位人員 經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而據此核准,使陳銀欽得以探 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 查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 經查保證人戊○○確實設籍 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 經詢保證人戊○○ 稱:渠與被保人陳銀欽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 」,有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102 年 度審訴卷第26頁)可稽。參諸現行法令所以係設計保證人應 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原著眼於轄區派出所應 對於所轄住民較為瞭解,縱有所懷疑、不明瞭之處,也易於 立即查察,是故職司對保事務之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 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 實,顯非一經保證人之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 確實有夫妻等親屬關係,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確認方可 登載。另入境許可之審核,承辦公務員本應就申請人之入境 事由、與臺灣地區人民間身份關係等事項為實質審查,並非 單純負登填載義務可比,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基此,對 保及入境許可之審核,自無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而



無由構成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被告進而將 警察機關誤發之對保簽註證明,執向境管單位申辦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獲准,顯亦無以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甚明。惟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存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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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