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3號
TYDM,102,訴,353,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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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賢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阮氏琼翠
       余虹樺(原名余雅玲)
       翁德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阮氏琼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余虹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翁德良無罪。
事 實
一、余虹樺(原名余雅玲,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受僱於址設桃園 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古意KTV 」實際負責人林淑玲 (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擔任現場經理,阮氏賢(所涉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 2 月確定)、阮氏琼翠則為陪酒小姐,林淑玲、余虹樺共同 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陪酒小姐與客人玩骰子比大小,陪酒小姐輸時脫衣至裸露陪 酒及在客人身上猥狎等方式,廣徠男客上門消費,據而提高 營收之方式經營「古意KTV 」以營利,另林淑玲為日後被司 法警察機關查獲得以脫罪起見,又聘請許智銘(所涉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擔任「古意KTV 」之人頭負責人。嗣於民國97年2 月 27日,員警駱建華、董賢立、溫宗彥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由 阮氏賢阮氏琼翠陪侍喬裝男客之員警飲酒、玩骰子,席間 阮氏賢向員警駱建華提議可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助興,若伊輸 則願脫去衣服,反之,若警員輸則每次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 元或200 元,經員警駱建華佯為同意並已輸若干次點 數並發小費若干予阮氏賢後,阮氏賢亦比輸點數5 、6 次, 乃進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可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包廂內,脫去



其胸罩,並將其黑色T 恤撩起,露出乳房,復拉員警駱建華 之手撫摸其乳房,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阮氏賢阮氏琼翠余虹樺均明知上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阮氏賢於98年12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8 法 庭,就98年度訴字第216 號余虹樺等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審 理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告以得拒絕 證言後同意作證,並經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店內沒有骰子,他向我說要玩骰子,若是我輸了,我要 脫一件衣服,若是我贏了,我會拿到200 元的小費,我說我 不要,那個人說不好玩,我就向他說,如果不好玩,我們就 點舞曲在那邊跳舞,他向我說要我可以坐在他的腿上,我說 不要,那時他拉我的手,將我拉坐他腿上,我們的頭都是朝 向前方,我和他說不要這樣子,但是他從後面將我穿在身上 的比基尼拉下來,他拉的時候,我有掙扎,他叫一個坐在他 旁邊的客人,他們二人一人一邊抓著我的手,然後又叫另外 一個客人照相,那個照相的客人又把我穿的黑色衣服往上撩 起來,撩起來之後就對我的胸部照相,拼命照」云云,以此 方式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
阮氏琼翠於98年12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就98年度訴字第216 號余虹樺等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 審理時,經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有在 (包廂)裡面,當時有好幾個客人,三個人將被告阮氏賢的 衣服撩起來,將被告阮氏賢的手腳壓住,對被告阮氏賢拍照 ,把他的內衣鬆開拍照」云云,以此方式就上開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余虹樺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就98年度訴字第216 號余虹樺等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 審理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告以得拒 絕證言後同意作證,並經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 「(審判長問:店內允許脫衣陪酒嗎?)不允許」、「(審 判長問:有公開向小姐講或是寫切結書?)開會時我記得有 向小姐講過」、「(審判長問:如果有脫衣陪酒要如何處理 ?)就開除」等語,以此方式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余虹樺翁德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余虹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具結後而證述上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阮氏賢辯稱:伊是在古意KTV 擔任服務小姐,要幫客人 點歌、倒酒,97年2 月27日確有遭警查獲,但是被警察脫掉 衣服,兩個警察一人站一邊,伸手抓住伊的上臂,警察把伊 黑色上衣拉起來直接拍伊的胸部;98年12月22日開庭時,通 譯是否在作證前有告知現在要當證人,要據實陳述,已經忘 記了,如果當時有說,也是以為要說伊當時有沒有脫衣服而 已云云。被告阮氏賢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阮氏賢為越南人歸 化臺灣人,看不懂中文,無法了解證人結文之含義,被告阮 氏賢於前案到庭作證時,不知道本身之發言是為其餘同案被 告之犯行為證,僅知是在法官面前辯解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 行,不知係為他人作證,更不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被 告阮氏賢既看不懂結文,自無法獨立朗讀結文,審理時亦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命書記官朗讀及說明意義,程 序違法,被告阮氏賢自不須負偽證罪責;又被告於前案案發 當日,於警員駱建華等人進入古意KTV 時早已知悉其等真實 身分,故不可能主動脫衣陪酒,被告於前案之證言並無虛偽 ,但未為前案法官採信,並不符合偽證罪之要件等語。



㈡被告阮氏琼翠辯稱:97年2 月27日進包廂時看到有三個客人 抓住被告阮氏賢的雙手,當時被告阮氏賢是坐著在扭扎,兩 個客人各抓一隻手,另外一個人是在拍照;98年12月22日當 天開庭時伊只知道有什麼事情都要說事實,當時有人告訴伊 說要說實話,不可以說謊話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阮氏 琼翠證稱被告阮氏賢衣服係遭警員拉起並拍照乙情,核與證 人即警員溫宗彥於前案法院理時之證述、證人范莉霞於檢察 官時之證述及警員溫宗彥、駱建華、董賢立製作之職勤報告 記載相符,被告是否有固定薪水、是否要與店家分帳等情, 並無虛偽之處,且此部分僅屬被告阮氏琼翠自身薪資事項, 與前案被告余雅玲等人是否有罪,並無關係,顯非屬影響裁 判結果之重要事項;又被告阮氏琼翠原為越南人,對中文理 解淺薄,於98年12月22日審理當日,並無透過越南語之通譯 協助其陳述,被告阮氏琼翠是否可正確明白所謂「結文」之 意義,顯有可疑,其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效力,又被告阮 氏琼翠為古意KTV 之服務人員,所為供述顯有自陷己罪風險 ,前案審理時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被告阮氏琼翠所為具結不 生合法效力等語。
㈢被告余虹樺辯稱:伊在古意KTV 是擔任經理,調度小姐去包 廂服務客人,伊只記得有開會時有跟林淑玲說不能脫衣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余虹樺證稱「店內不允許脫衣陪酒, 開會時有向小姐說過,若脫衣陪酒就開除」等語,與林淑玲 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且其餘證人鄭麗芳徐玉芳、范 莉霞亦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阮氏賢脫衣陪酒,無法證明被告 余虹樺前揭證述為虛偽,且被告余虹樺前揭證述均係就自己 案件所為之供述,基於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原則,倘以 偽證罪相繩,無異使被告余虹樺緘默權、證人拒絕證言權及 不自證己罪原則形同虛設而剝奪殆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阮氏賢於97年2月27日確有於「古意KTV」脫衣陪酒: ⒈證人溫宗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阮氏賢是坐在駱建華身邊 ,伊有看到阮氏賢跨坐在駱建華大腿上,伊拍照時,阮氏賢 所穿T 恤往上掀,裡面沒有胸罩,露出乳房下半部,包廂房 門設有瞻視孔,可以從外面看到裡面,伊沒注意包廂房門可 不可以上鎖,然警方去消費時並沒有上鎖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下稱97年偵字卷】 第115-117 頁);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係 伊與董賢立、駱建華一同前往「古意KTV 」,其等進入後, 係經理即林淑玲向其等介紹消費方式,消費係每個人收200 元,包廂、酒菜錢另計,後來林淑玲就帶小姐進入包廂,後



來被告阮氏賢駱建華提議玩骰子,如果駱建華輸,駱建華 就給阮氏賢200 元,若阮氏賢輸,阮氏賢就脫一件衣服,後 來被告阮氏賢輸到把胸罩脫下來,駱建華就先表明警察身分 並叫伊拍照,拍照過程中,阮氏賢有向駱建華搶胸罩,卷附 照片(即97年偵字卷第77頁下方照片)是伊從阮氏賢之側面 拍照,當時阮氏賢用手擋住自己的胸部,伊拍照時,伊看到 阮氏賢的胸罩是脫下來的,本來阮氏賢是背對著伊,駱建華 叫伊拍照時,伊就跑到阮氏賢側面去拍照,此時阮氏賢用手 擋住自己的胸部,伊在偵訊時說伊沒有看到阮氏賢脫衣服, 是因為阮氏賢脫胸罩時,伊係背對著阮氏賢,才會這樣說等 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下稱前案】卷一第15 5-158 頁)。另依97年偵字卷第77頁下方照片顯示,被告阮 氏賢綠色外套內之黑色T 恤確實已在其之乳房以上之位置, 其一手抓住胸罩之藍色肩帶,另一手則摀住自己之乳房(未 全部遮住,照片中仍可清楚顯示乳房之左側面及下側),而 此時則未見胸罩之罩杯在阮氏賢之胸部,是證人溫宗彥證稱 本來駱建華有搶到阮氏賢之胸罩之全部,應係屬實,僅駱建 華與阮氏賢持續搶胸罩之時,胸罩之主要部分即罩杯為阮氏 賢搶回,駱建華僅搶得藍色肩帶,因而警方後來僅就肩帶部 分扣案並拍照(即97年偵字卷第78頁照片)(後令阮氏賢立 具領回肩帶)。
⒉證人董賢立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線報,在桃園縣楊 梅鎮○○路0 段000 號之古意KTV 有越南女子脫衣、陪酒, 當時伊向所長報告,所長就編排伊、溫宗彥、駱建華3 位( 是幾位記不清楚了)前往,前往時古意KTV 正在營業,結果 去了之後,在櫃檯有1 男1 女,那個女的把我們帶進包廂, 進入包廂後,那個女的就介紹消費內容,好像是坐檯1 個小 姐200 元,但是200 元可以坐檯多久伊已經忘記了,其他消 費內容的詳情伊已經想不起來,後來就來了好多位小姐,這 些小姐都是坐一坐又跑出去,這些小姐都有轉台的情形,後 來我們就喝酒,喝酒以後,小姐進入包廂後,會坐在我們的 大腿上,會挑逗我們,伊當時是坐在駱建華隔壁的隔壁,伊 就看到我們同事和小姐玩得很盡興,他們在玩骰子,伊看到 我們同事有支付100 、200 元給小姐,小姐當時有把我們同 事的頭弄到小姐的胸前,伊看到小姐把胸罩往上撩,但是最 後又把胸罩往下拉,之後那位同事就表明警察身分,要查扣 那位小姐的胸罩,那位小姐當時害怕,伊就立即趕到包廂門 口,將門擋住,避免他人衝進來,然後伊就打電話給外面的 制服員警,請他們進入支援;伊不能確定是何人提議玩骰子 女子輸的話脫一件衣服,但是當時小姐主動拿出骰子和碗公



,骰子和碗公都是店方準備的,是哪一個小姐拿出來的伊已 經不記得等語明確(見前案卷一第159-160 頁反面)。 ⒊證人駱建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經理向其等員警打招呼並 介紹消費方式後,就安排小姐進包廂,後有被告阮氏賢主動 坐在伊旁邊,坐在伊大腿上磨蹭,然後她提議玩骰子比大小 ,她說她輸的話脫一件衣服,伊輸一次給100 元小費,伊陸 續輸了1 至2 千元小費,阮氏賢後來輸的時候把胸罩脫掉, 將胸罩往下半身拉,然後她拉伊的手去摸她的胸部,伊就把 她的胸罩扣下來並表明身分,並要溫宗彥拍照;被告阮氏賢 有披一件綠色風衣,風衣裡面還有一件黑色制服,被告阮氏 賢把黑色制服往上拉然後解開胸罩,再將胸罩往下拉,伊要 扣她胸罩時,她一直拉扯,所以後來只扣到肩帶,包廂房門 有瞻孔可以從外面看到裡面等語(見97年偵字卷第117 頁)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由董賢立帶班,伊和溫宗彥、董 賢立3 人進入包廂內,就由小姐提議玩骰子比大小,如果客 人輸的話,就給小費200 元,如果小姐輸的話,就脫一件衣 服,在玩的過程中,小姐輸了,脫掉衣服,還沒有全部脫完 ,小姐就把她的胸罩往下脫,脫到腰部以下,胸罩的扣子有 解開來,我們要去查扣小姐的胸罩時,小姐有抵抗,所以伊 只有扣到小姐的胸罩的肩帶,我們就依規定查獲並製作筆錄 ;當時我們是坐在包廂中間的沙發上,小姐是坐在伊的右手 邊,小姐就開始唱歌、跳舞,然後向伊提議玩骰子比大小, 藉此向伊拿小費;被告阮氏賢大約5 到6 次開始脫胸罩,前 面是被告阮氏賢贏,後面是被告阮氏賢輸了5 到6 次,被告 阮氏賢是當著我們的面前將衣服撩起來直接脫胸罩;骰子是 由店家小姐提供的,是被告阮氏賢拿出來的;包廂房門有無 鎖頭伊已經忘了,但當時房門沒有鎖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8 0 頁反面至第184頁)。
⒋綜觀證人溫宗彥、董賢立及駱建華上開證詞,前後內容並無 明顯矛盾之處,且彼此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另其等係跨轄 區至楊梅查緝本件色情,與被告阮氏賢等人均無利害關係, 當無無端陷害之理,另徵諸證人駱建華等人若確如被告阮氏 賢及阮氏琼翠所辯稱係警員強制拉扯被告阮氏賢上衣脫其胸 罩,則證人駱建華等人實有觸犯強制猥褻等罪行之可能,且 當時包廂內除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外,尚有多名陪酒女子 在場,證人駱建華等人若有強制被告阮氏賢脫衣情事,勢為 多人親見而無法掩飾,然證人駱建華等人僅為查緝「古意KT V 」是否有妨害風化犯行,實無為此而致令其等反罹強制猥 褻等罪刑之必要,且證人即在場小姐鄭麗芳徐玉芳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證述有看見證人駱建華等人強脫被告阮



氏賢衣服乙節(見97年偵字卷第45-47 、51-53 、106-108 頁),證人即在場小姐范利霞於警詢時亦未提及證人駱建華 等人有強脫被告阮氏賢衣服之事(見97年偵字卷第59-61 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卻證稱:阮氏賢是遭客人強脫的,並 非被告阮氏賢出於己意,伊當時要過去幫忙,但客人還用手 推伊一下說關伊什麼事等語(見97年偵字卷第108 頁),顯 與證人鄭麗芳徐玉芳說詞不符,且就此等重要情事未於查 獲時即明確供述,反於檢察官訊問時始被動供出此節,動機 可疑,難以遽信。
⒌另衡諸「古意KTV 」之包廂於客人消費時,包廂之門並未上 鎖,且依卷附照片,包廂之門上尚有透明玻璃可供觀察其內 情形,小姐若無得店家指示,應無甘冒被店家開除之風險自 行脫衣陪酒、坐在客人大腿上磨蹭猥褻之可能,且被告余虹 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向林淑玲應徵,林淑玲有說負責 人不是她,臨檢的話就說負責人是許智銘;伊當時沒有問林 淑玲許智銘是否是人頭,但伊應該知道,因為伊去時候櫃檯 貼負責人就是許智銘,現場只有伊跟林淑玲,許智銘沒有指 揮店裡工作,伊可以推論許智銘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設若「古意KTV 」經營內容並無 任何不法情事,應無需以許智銘作為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 且被告余虹樺、林淑玲於前案均自承為「古意KTV 」經理, 會帶同小姐進出包廂等情,顯無可能不知小姐於包廂內之行 為,是被告余虹樺辯稱:店內開會時其二人有向小姐說過店 內不允許脫衣陪酒、若抓到脫衣陪酒即開除云云,顯不可信 。
⒍綜上,被告阮氏賢脫衣陪酒等情,既據證人溫宗彥、董賢立 及駱建華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阮氏賢脫衣露乳之照片、胸罩 肩帶之照片、「古意KTV 」外觀及103 號包廂之照片、被告 阮氏賢具領其胸罩肩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97偵 字卷第26、77-80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阮氏賢等人辯稱 係遭警方強行脫衣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被告阮氏賢等3人於證述前均已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⒈被告阮氏賢部分:
阮氏賢於前揭時地,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余虹樺等人 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之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同意作證,並經審判長於供前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 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店內沒有骰子,他向我說要玩骰子 ,若是我輸了,我要脫一件衣服,若是我贏了,我會拿到 200 元的小費,我說我不要,那個人說不好玩,我就向他說



,如果不好玩,我們就點舞曲在那邊跳舞,他向我說要我可 以坐在他的腿上,我說不要,那時他拉我的手,將我拉坐他 腿上,我們的頭都是朝向前方,我和他說不要這樣子,但是 他從後面將我穿在身上的比基尼拉下來,他拉的時候,我有 掙扎,他叫一個坐在他旁邊的客人,他們二人一人一邊抓著 我的手,然後又叫另外一個客人照相,那個照相的客人又把 我穿的黑色衣服往上撩起來,撩起來之後就對我的胸部照相 ,拼命照」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等情,有前案98年12月22 日審判筆錄及其結文在卷可佐(見前案卷一第163 、164 、 167 頁),堪以認定。
②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 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 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 備。其中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 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 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 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 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 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 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 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 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 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 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 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阮氏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阮氏賢,看不懂中文,無法 了解證人結文之含義,被告阮氏賢於前案到庭作證時,不知 道本身之發言是為其餘同案被告之犯行作證,僅知是在法官 面前辯解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不知係為他人作證,更不 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阮氏賢既看不懂結文,自無 法獨立朗讀結文,審理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 命書記官朗讀及說明意義,程序違法,被告阮氏賢自不須負 偽證罪責等語。惟依前案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 阮氏賢為作證前,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被告阮氏賢得拒絕證言,並諭知證人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並令具結,有上開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63 頁),且當日亦有通譯黃馨 平在場並依法具結為公正誠實之譯述,有當日刑事報到單及 通譯結文在卷可佐(見前案卷一第153 、170 頁),是被告 阮氏賢縱原為越南籍人士,然於審判期日既有通譯黃馨平在 場翻譯,自能明瞭訴訟進行之情況及結文之意義,且被告阮 氏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審判長:當天98年12月22日 你在作證時是否有一個越南的翻譯在旁邊?)有」、「(審 判長:當時法官在請通訪請你朗讀98年訴字第217 號第171 頁的證人結文時是否有通譯在旁協助你朗讀?)是的」、「 (審判長:當時審判長請你簽結文時是否有唸一段話要你簽 證人結文?)有,就跟剛才我要簽結文一樣」、「(審判長 :這段話你當時是否聽得懂?)聽不懂」、「(審判長:當 時這段話是否有透過翻譯告訴你?):當時翻譯有唸一段話 ,但是因為唸得比較快,我只記得是不可以在法官面前說謊 」、「(審判長:當時該案的審判長是否因為你不了解所以 有再試著跟你確認嗎?)我每次上法院法官都會問是否瞭解 ,我瞭解法官的意思是在法庭上不可以說謊,之後我就回答 法官瞭解及簽名」、「(當時你沒有進一步質問簽結文後有 什麼法律問題嗎?)沒有問」、「(審判長:你是指你聽得 懂?)我認為我瞭解所以我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 頁及反面),足徵被告阮氏賢於作證前已明瞭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及偽證之法律效果,且參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 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 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規定之旨趣,在於使證 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 被告阮氏賢中文能力既有所不足,無法要求其朗讀結文,且 縱令書記官以中文朗讀結文,因語言不通之故亦無法使其瞭 解結文意義。是以,對被告阮氏賢而言,其作證前法院是否 確實遵照上開朗讀結文程序,並無實質意義,無寧應通過通 譯確實說明結文意義,始符立法意旨。被告阮氏賢作證前既 有通譯黃馨平在場,且被告阮氏賢亦供承係瞭解結文意義後 ,始簽名具結,自生具結之效力。被告阮氏賢辯護人所為前 揭辯詞,洵不足採。
⒉被告阮氏琼翠部分:
①被告阮氏琼翠於前揭時地,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余虹 樺等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於供前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 身分證稱:「當時我有在(包廂)裡面,當時有好幾個客人 ,三個人將被告阮氏賢的衣服撩起來,將被告阮氏賢的手腳 壓住,對被告阮氏賢拍照,把他的內衣鬆開拍照」等語,以



此方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等情,有前案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及其結文在卷可佐 (見前案卷一第160 頁反面、第161 、167 頁),堪以認定 。
②被告阮氏琼翠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阮氏琼翠原為越南人,對 中文理解淺薄,於98年12月22日審理當日,並無透過越南語 之通譯協助其陳述,被告阮氏琼翠是否可正確明白所謂「結 文」之意義,顯有可疑,其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效力,又 被告阮氏琼翠為「古意KTV 」之服務人員,所為供述顯有自 陷己罪風險,前案審理時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被告阮氏琼翠 所為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等語。然依前案98年12月22日審判筆 錄所載,被告阮氏琼翠於當日作證時,已有通譯黃馨平在場 為其翻譯,業如前述,且被告阮氏琼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98年12月22日當天開庭時,是否知道你自己在當證 人?)伊只知道當天伊出庭,有什麼事情都要說事實,當時 開庭的法官有告訴我說要講實話,不可以證謊話,當天坐在 中間的男法官有告訴我要講實話(後改稱:我不記得了,我 只知道有人告訴我要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反面),足認被告阮氏琼翠作證前已明瞭據實陳述之義務及 偽證之法律效果後,始於簽名具結,自生具結效力。又被告 阮氏琼翠雖為「古意KTV 」之服務人員,然並非前案之被告 ,又非「古意KTV 」之經營者,依卷內資料復無證人曾證述 其有脫衣陪酒情事,且其證述內容均係有關被告阮氏賢是否 有脫衣陪酒乙事,與其自身並無關聯,顯無因其證述而受有 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 言之權利,法院亦無於其作證前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告以 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被告阮氏琼翠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詞,尚 無可採。
⒊被告余虹樺部分:
①被告余虹樺於前揭時地,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余虹樺 等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之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同意作證,並經審判長於供 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店內允許脫衣陪酒嗎 ?)不允許」、「(審判長問:有公開向小姐講或是寫切結 書?)開會時我記得有向小姐講過」、「(審判長問:如果 有脫衣陪酒要如何處理?)就開除」等語,以此方式就上開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 ,有前案100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及其結文在卷可佐(見前 案卷二第129、130、138頁),堪以認定



②被告余虹樺辯護人辯稱:被告余虹樺前揭證述均係就自己案 件所為之供述,基於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原則,倘以偽 證罪相繩,無異使被告余虹樺緘默權、證人拒絕證言權及不 自證己罪原則形同虛設而剝奪殆盡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四、有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可見修法前證人如有不自證己罪之情形,未被強迫據實陳 述,得選擇虛偽陳述,因為虛偽陳述不會產生偽證處罰之效 果,惟修法後,刪除舊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同時增定第 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 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 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 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 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 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 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 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 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 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惟法官或檢察官已告知證人得拒絕 證言後,證人仍選擇陳述,則須據實陳述,否則即應受偽證 處罰。被告余虹樺於前案100 年5 月3 日審判期日作證前, 業經審判長諭知得拒絕證言後簽名具結,有前揭審判筆錄及 結文在卷可佐,被告余虹樺就上開問題既未拒絕證言,自須 據實陳述,卻仍為虛偽陳述,參諸上開說明,自仍須負偽證 罪責。被告余虹樺辯護人辯稱前揭程序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 ,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余虹樺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阮氏賢辯護人 聲請向桃園縣新移民收育學習中心函詢被告阮氏賢之中文能 力是否可閱讀並明瞭結文意義,惟被告阮氏賢於本院審理時 既有通譯黃馨平在場翻譯,已足使被告阮氏賢知悉結文意義 ,是其中文能力是否足以閱讀結文乙事,無需再行探究,核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核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余虹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余虹樺為 掩飾古意KTV 內不法行為,於審理中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 害證據之真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復於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暨兼衡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原為越南籍 人士,雖已歸化我國,法律知識及經濟能力相較一般國民仍 屬弱勢,被告余虹樺所為證述雖有不實,惟係為脫免自身罪 責,其等行為雖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尚無需嚴予苛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阮氏賢於98年12月22日前案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薪水如何計算?)我們都是 靠客人給小費,沒有其他薪水」、「(辯護人問:你們拿到 的小費是否要和店家拆帳?)不用」;㈡被告阮氏琼翠於同 日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你的薪水如 何計算?)我是看客人願意給多少就拿多少,我沒有固定薪 水」、「(辯護人問:你從客人那邊拿到的錢是否要和店家 分帳?)沒有」,亦均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陳述云云。惟查,「古意KTV 」服務人員從客人處所得小費 是否需與店家分帳乙情,與前案被告余虹樺、林淑玲等人是 否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 容留以營利罪及被告阮氏賢是否構成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並無直接關聯,該事項之有無,不足 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證人鄭富隆鄭麗芳徐玉芳、范 莉霞於警詢時均供稱自客人處所得小費無需與店家分帳(見 97年偵字卷第30-31 、46、52-53 、60頁),又無其他證據 可證「古意KTV 」服務人員就客人給予之小費須與店家分帳 ,難認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此部分陳述係屬虛偽,自不構 成偽證罪。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翁德良與林淑玲為前揭「古意KTV 」 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余虹樺擔任現場經理,被告阮氏賢阮氏琼翠則為陪酒小姐,被告翁德良、林淑玲、余虹樺共同 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陪酒小姐與客人玩骰子比大小,陪酒小姐輸時脫衣至裸露陪 酒及在客人身上猥狎等方式,廣徠男客上門消費,據而提高 營收之方式經營「古意KTV 」以營利,另被告翁德良、林淑 玲為日後被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得以脫罪起見,又聘請許智銘古意KTV 」之人頭負責人。嗣於97年2 月27日,員警駱建 華、董賢立、溫宗彥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由被告阮氏賢、阮 氏琼翠陪侍喬裝男客之員警飲酒、玩骰子,席間被告阮氏賢 向員警駱建華提議可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助興,若伊輸則願脫 去衣服,反之,若警員輸則每次需支付100 元或200 元,經 員警駱建華佯為同意並已輸若干次點數並發小費若干予被告 阮氏賢後,被告阮氏賢亦比輸點數5 、6 次,乃進而在上開 不特定人可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包廂內,脫去其胸罩,並將 其黑色T 恤撩起,露出乳房,復拉員警駱建華之手撫摸其乳 房,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㈡被告翁德良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 就98年度訴字第216 號余虹樺等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審理時 ,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審判 長問:楊梅市○○路0 段000 號之小吃店在98年3 月27日為 警查獲後,你有無到派出所去?)沒有,我沒有去過楊梅分 局」、「(審判長問:上開地方經營古意小吃部你有無去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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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