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成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0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林治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凱悅KTV ,自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放置於黑色腰包內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自斯時起至101 年9 月28日9 時 40分許間,未經許可持有之,將該手槍置放於其桃園市民生 路住處,並陸續於97年8 月底之某時、100 年間某日、其後 之100 年間某日,將該手槍置放於臺中市青島路租屋處、桃 園市○○路0 號3 樓住處、桃園市○○○街00○0 號1 樓住 處。嗣於101 年9 月28日9 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 開桃園市高城八街住處搜索,扣得該手槍1 支及非其所有置 放該手槍之黑色腰包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 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 9 條 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0644 號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第33頁至第 3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第30頁反面、第67頁至 第68頁),復有扣案手槍1 支、黑色腰包1 個及該手槍與腰 包之照片3 張(見上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扣 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 42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 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97年7 月間起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迄至101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期間持有上開手槍之 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之97年7 月間起,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 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未持該手槍犯罪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黑色腰包1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稱係其 所有之物,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97年間,在桃園火車 站附近凱悅KTV 門口之車上,「龍哥」交給其槍、彈及該黑 色腰包等情,可見該黑色腰包係「龍哥」於交付槍、彈時一 併交付,又無法證明「龍哥」係將該黑色腰包贈予被告,難 認該腰包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治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併收受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一併放置於前開黑色腰包內,因認被告 林治成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
二、經查,上開子彈3 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試射鑑定結果: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餘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2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上開 本院卷第47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