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190 、169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 」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按摩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每2 小時收費1,200 元計,若客人要求從事俗 稱半套(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須 另支付500 元,伺機媒介、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乙○○ ,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與乙○○以四六 比例分帳之方式牟利,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1 年6 月22日晚上8 時許,警員李宜霖喬裝男客前往上 址消費,由甲○○出面接待及收取費用1,000 元,旋引領李 宜霖至2 樓包廂內,並指示阮翠嬌進入包廂服務,按摩過程 中李宜霖詢問有無從事半套性服務後,即由乙○○入內接替 ,表示若欲從事半套須加收500 元,嗣乙○○收受李宜霖支 付之500 元,李宜霖當場表明警員身分,因而查獲。 ㈡於101 年8 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警員劉介州喬裝男客前 往上址消費,由甲○○出面接待及收取費用1,200 元,並引 領劉介州至2 樓包廂內,指示乙○○進入包廂服務,按摩過 程中乙○○主動表示若欲從事半套性服務,須加收500 元, 劉介州即佯稱同意並交付500 元予乙○○,嗣乙○○褪去劉 介州內褲,塗抹潤滑油欲對之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劉介州當 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翠嬌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李宜霖、劉介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中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採證
相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不思循正途獲利, 竟以從事媒介、容留為猥褻性交易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 壞社會風氣,並將女子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惟衡酌其於本件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時間復非久長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 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扣案之潤滑油1 瓶,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