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33號
TYDM,102,聲判,33,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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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銘煌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洪正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銘煌以被告洪正尚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於民國97年1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34 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54號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8 日 以98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5619號處分書就告訴事實㈠之陳春枝部分及告訴事實㈡㈢㈣ 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8 月22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5號處分書就告訴事 實㈠與陳春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事實㈡偽造本票交 付李賽梅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7日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10 0 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另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100 年度偵續二字 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 年4 月15日



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於102 年4 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2 年 5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 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 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尚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000 號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84年7 月間與告訴人廖銘煌之父親即廖何城(已歿) 簽訂不動產契約書,買受廖何城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000 ○000 ○0 地號2 筆土地,再以地主身分與寶皇公司 合作興建房屋,廖何城並交付印章1 枚予被告,由被告代為 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詎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32戶 ,為求將房地順利出售,未得廖何城同意,竟持前所交付之 印章並偽造廖何城之簽名,於85年11月16日,與不知情之陳 春枝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偽造土地買賣契 約,致生損害於廖何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



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權使用廖何城之印章及偽造廖何城之簽名,於85年11 月至86年1 月間與陳春枝林建汎陳振鋒林李碧玲、李 賜文、莊志偉莊章國等人及莊志偉莊章國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偽造廖何城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為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中所認定。 ㈡廖何城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詐欺案件 之證述內容,不得認廖何城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而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相關案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字第1189號判決敘明摒棄不採。
㈢被告無權使用廖何城之印章並以廖何城為發票人,盜開本票 予李賽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民 事確定判決認定。
㈣被告逾越廖何城之授權,擅自以廖何城為設定抵押之義務人 兼債務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乙節,業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20號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㈤被告無權使用廖何城之印章並以廖何城為發票人之一,盜開 本票予訴外人詹雅竹乙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
㈥被告對於系爭印章來源、交付印章之時間點、為何交付印章 、為何以廖何城名義與他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在 本案相關案件審理中,證詞前後不一,足徵被告未獲廖何城 授權使用其印章至明;原處分僅以以聲請人並非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由,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惟從 未賦予聲請人就本案事實經過陳述之機會,難謂無率斷及調 查未盡之瑕疵,關於廖何城交付印章予被告,係為辦理土地 過戶乙節,原承辦檢察官未令被告就廖何城有授權伊出售系 爭土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即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 調查未盡、恣意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綜上所述,原承辦檢 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不合,爰狀請 交付審判。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二 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2759號偵查全卷可知,本案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 訴字第3391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 6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確定判 決、建物登記謄本、支票退票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 正尚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印章從簽約之後, 廖何城同意伊蓋房子與賣房子,他的印章都是放在我辦公室 ;就土地買賣部分,用廖何城名義出售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語 。經查:
㈠就告訴意旨所述被告無權使用廖何城之印章及偽造廖何城之 簽名,與陳春枝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偽造廖何城為出賣 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證人廖何城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土地我 賣清的,我整筆賣的,我有同意他用我的名義去賣,印章我 交待被告的」、「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 契約上蓋同一印章否?)有同意。」等語,核與告訴人即廖 何城之子廖銘輝於該案件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 我父親有一印章放在洪正尚處,便於他辦理稅籍等土地過戶 等相關事宜。」等語相符,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決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 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758 號影卷 第5 頁、98年偵緝字第342 號影卷第53頁至54頁、98年度偵 續字第357 號影卷第38至41頁),另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銘煌 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父親廖何城有將印章交付被 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54號 影卷第14、15頁之訊問筆錄),則本件廖何城將印章交付被 告之真意,當以證人廖何城之證詞為準,由上廖何城之證詞 可認廖何城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販售前揭土地,是被告持 廖何城所交付之印章,並以廖何城名義與陳春枝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聲請人事後指稱 證人廖何城之證詞與事實有誤,難認有據,此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闡述甚明。又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確 定判決可認被告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該判決僅係就訴外 人林福樹於與被告簽訂契約時,明知廖何城並未到場,卻於 本院受理廖何城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本院88年度自字第62號 )一案中,經具結後仍虛偽陳述廖何城在契約書上蓋章之偽 證行為為審理,此與本件廖何城有無授權被告與陳春枝簽訂 買賣契約係屬二事,不得據此推論廖何城未有授權行為。綜 上,聲請人非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廖何城是否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出售土地並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非聲 請人親身經歷者,應以契約當事人廖何城之證詞為據。故聲 請意旨上揭所指,均非的論,尚難憑採。
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 4 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 張被告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按「刑事訴訟法 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 ,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 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 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 號判例參照) ,又按「縱令為確定判決,因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 訴訟當事人之間,該等民事確定判決既均非存在於告訴人與 被告等之間,而法院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顯 不受該等民事判決之拘束;另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 為人判處刑罰之決定,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乃獨 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 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告訴人所提 之各該判決,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就被告是否涉犯告訴意旨所述被 告無權使用廖何城之印章及偽造廖何城之簽名,與陳春枝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偽造廖何城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部分之認定,除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而有 跨越起訴門檻外,當不受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而 依據偵查卷內資料,本件廖何城確有將印章交付被告,且其 交付之真意,依證人廖何城之證詞表示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 義販售前揭土地,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詳如前 述,故聲請人執陳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當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 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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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