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77號
TYDM,102,聲,4177,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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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固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61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固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毒偵 緝字第310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爰就該案扣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毛 重0.539 公克),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上開海洛因1 包,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 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可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茲因包裝袋於鑑 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本件盛裝上 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應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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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