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亮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 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 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 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刑事合併聲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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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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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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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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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29日 │101 年8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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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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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偵字第18│ │
│ 查 │ │3673號 │34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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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2307號 │485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 年3 月29日 │102 年5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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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 年4 月29日 │102 年6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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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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