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48號
TYDM,102,聲,4148,201311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 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游振亮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4 月14日 ,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 年4 月 1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於受刑人游振亮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 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20日 │99年10月8 日 │99年10月21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2│99年度偵字第2805│101 年度偵字第76│
│ 查 │ │17號 │5 號 │2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101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 │265 號 │1265號 │836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 年2 月25日 │100 年9 月30日 │101 年12月3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 │100 年4 月14日 │101 年2 月16日 │102 年3 月21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