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亮因違反毒品違害妨制條例、竊 盜、贓物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 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 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查本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附表所示各罪 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合併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修 正後刑法第50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