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貳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肆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DO─七九一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亞森農場前公路時,遭違 規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駕駛之LO─0五0六號自小客車撞擊 受損,先後經盛大發企業有限公司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廠修理, 共支出修理費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主張﹕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八項及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跑到伊之車道上始發生碰撞,伊車亦受損,且當時天雨並未看到路 障或標誌,況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若要再賠償亦 是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事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依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載, 本件車禍乃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所有之DO─七九一八號自小客車 於亞森農場前在雙黃線處迴轉,被IW─五六九五號自小客車撞擊而停於 往關西方向車道上,再為被告所駕之LO─0五0六號自小客車以約五十 五公里之時速自後撞及等情,業據原告之訴訟理人及被告於警訊中敘明, 核與訴外人廖明禮所述之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 幀附卷可參,是原告之車因違規迴轉而為訴外人廖明禮所駕之IW─五六 九五號撞擊而停於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然當時天雨,為被告所自承,則 被告於天雨視線不明之際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其自應負過失之責。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乙節,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
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故 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 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被撞後在未移置前於車後擺放二個 故障標誌,業據証人黃茂智敘明,並有照片二幀可參,而該處限速為六十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憑,是原告有依規定設置故障標誌。又証 人黃茂智稱故障標誌放於車後二十公尺及五十公尺處,然觀之照片所示其 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內,是原告雖設置故障標誌,惟其距離不符法令之規 定,致被告未能於相當距離前知有交通障礙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而未能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致肇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 失輕重,認被告應負四分之三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四分之一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 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DO─七九一八 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該車 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使用一年九月(未滿一月以一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 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六萬八千六百二 十元,不包含保險公司自行支付之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其中零件支出 部分為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有統一發票三紙為証,經查原告所有之車受 損後其中盛大發汽車修理廠就原告所有之車受損零件更新部分之金額為四 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另追加修理之部分零件更新金額為三千六百元,另就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之零件共計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惟就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零件更新處為油箱及胎護蓋、行李箱左、右側蓋等處, 均屬車後部位,原告自承被告撞及車輛部位為左前靠近駕駛座處,則就車 後毀損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致DO─七九一八號自 小客車毀損更新零件之金額為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使用一年九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 (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二萬零九百五十元(其計 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45907×0.369=16940,九個月折舊為(00000-000 00)×0.369×9/12=8017,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20950,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二萬零九百五十元 與其他工資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合計為七萬零六百元,惟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四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再扣除原告自承 保險公司已賠償之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之金額在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