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092號
TYDM,102,聲,4092,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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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魏創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創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魏創榮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並經受刑人於 民國101 年10月15日自行如數繳納保證金(101 年度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 字第9469號案件),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 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 本人,而於102 年9 月23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 其兄長魏創志代收而合法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補充送達 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 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 票命令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以上均為 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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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