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090號
TYDM,102,聲,4090,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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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騰(原名吳江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 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 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 年7 月31日,而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 年7 月31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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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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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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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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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7日凌晨5時許│100 年9 月5 日上午8 │102 年5 月19日凌晨0 │
│ │ │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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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3│
│ │第27號 │第27號 │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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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8│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7月31日 │ 102年7月31日 │ 102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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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7月31日 │ 102年7月31日 │ 102年10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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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01 號判決定│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⒉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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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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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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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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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5 月19日凌晨0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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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3│ │ │
│ │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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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8│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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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同上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10月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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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01 號判決定│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⒉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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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