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五○號
原 告 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十 月止,分別向原告購買各種水電材料,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五百三 十五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更名登記 為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因轉讓持有股份超過選任時股數二分之一,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 其董事職務,但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致尚未選任董事長人選,被告確有向原告 購買水電材料,但詳細金額不甚清楚,請原告再與公司核對等語,作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董事長仍登記為「甲○○」,有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一一九三○三○號函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稱 甲○○已因轉讓持有股份超過選任時股數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 等語,然公司既未依法選任新任董事長,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則依首 揭規定,自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仍列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對帳單影本四張為證, 被告自認上開應收帳對帳單上之簽名,均係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所簽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貨款不符,是其空言抗辯請原告再 與被告財務部門人員核計貨款金額云云,難認為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日(送達日為九十年六月九
日,有回證在卷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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