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083號
TYDM,102,聲,4083,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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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煒因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俊煒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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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