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62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拾捌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壹佰零捌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 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民國101 年12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4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 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違禁物,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1 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鍾享潭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於101 年12月18日業 已死亡,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 26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 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3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 均含海洛因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係18.78 公克),此有 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卷第102 頁);另被告遭警察扣之 白色晶體3 包、白色半透明狀晶體3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 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09.05公克,餘淨 重合計係108.11公克),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卷第101 頁正面、 背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包裝袋9 只,因 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