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89年度,245號
CPEV,89,竹北簡,245,200107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八分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路與楊新路口,因被告所有及使用之車輛DS─二九九五號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由田翠華駕駛之Z九─二七六二號車,致 車輛受損,DS─二九九五號車車主被告丙○○,平日由被告戊○○使用 ,肇事當日由被告戊○○借予被告丁○○使用,該車雖於二月十九日上午 八時許發現失竊,但報案時間卻延至二月二十日於接獲新埔派出所通知到 案說明後才報失竊,故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承保車輛修復費為十七 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 求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丙○○戊○○固不諱言DS─二九九五號為被告丙○○名下,惟辯 稱車子都由被告丁○○在開,車子是他的,因被告丁○○與其母來求伊, 所以才用被告丙○○之名買車,以便償還債務,車子不是伊二人使用,亦 非伊二人肇事,是新竹警方叫伊去報失竊,後警察有開一單子,伊再交給 被告丁○○去領車等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陳述略以﹕車子平常 均伊在開,肇事前一晚八時將車停在士林百齡橋隄防上,第二天早上八點 上班時發現車子不見,就去報案,但警察叫伊在附近找找看是否有人打恐 嚇電話而只同意先備案,後早上十一時許,新埔分局打電話說肇事,但肇



事前一晚整晚在家,並非伊肇事,車款是伊付清的,但因不能辦貸款,所 以才借被告丙○○的名字,被告丙○○戊○○均未開這部車,一直都是 伊在使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影 本等件為証,惟被告丙○○戊○○否認使用DS─二九九五號自小客車 及駕車肇事,經查DS─二九九五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丙○○名下,但車 款非其給付,亦未曾使用該車,車均由被告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 益綸敘明在卷,另証人己○○亦証稱去年(即八十八年)即常見被告劉益 綸開DS─二九九五號車,他女友也使用這部車進出。再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與DS─二九九五號發生車禍 之Z九─二七六二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並未見DS─二九九五號自小客車駕 駛人乙節,業據訴外人田翠華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是無証據足認被告張毓 潔、戊○○使用DS─二九九五號自小客車及將車交予他人使用,則就原 告所承保之Z九─二七六二號自小客車之受損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而原告又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戊○○丙○○賠償承保車輛 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DS─二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一向由被告丁○○使用,業據被告丁○○ 自承在卷,惟其否認肇事,辯稱車停於士林百齡橋堤防上,翌日上午八時 上班時發現失竊,有報案云云,經查被告丁○○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晚二十時至後港派出所報失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一紙足稽,而本件車禍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發生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田翠華於警訊中之供述可參,雖証 人己○○稱當天早上約六時許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說車子不見,人現在 女友家,伊即載被告丁○○去後港派出所報案,警察叫他四處找找看是否 亂停車,只寫備案單,惟縱被告丁○○於事發當日上午六時有至後港派出 所報案失竊,亦係在本件車禍肇事後所為,而証人己○○亦係經由被告劉 益綸所述而知DS─二九九五號自小客車失竊,均不足以証明被告丁○○ 無駕車肇事之情事。況被告丁○○自承DS─二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一直由 其使用,且肇事後車鑰匙仍插在鎖孔中,而証人己○○亦稱常見被告劉益 綸使用DS─二九九五號自小客車,雖被告丁○○表示DS─二九九五號 自小客車為歐有福及其堂哥劉奕男開走,惟未提供劉奕男之地址以供傳訊 ,而証人歐有福經傳訊,通知書寄存於龍興派出所,本人未到庭應訊,無 從查証被告丁○○所述是否屬實,則就其未駕駛其所有之DS─二九九五 號自小客車肇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証明,所辯自難採信。 (四)復查DS─二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Z九─二七六二號 車致受損乙節,業據訴外人田翠華陳明,復有車損照片影本、估價單等件



為証,按汽車在同一車道內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劉 益綸駕駛DS─二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過失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 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賠償車牌號碼Z九─二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 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車牌號碼Z九─二七六二號自用小客 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已使用三月(未滿一月以一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六)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 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 七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僅三月, 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其計算方式:108125×0.369 × 3/12=9975,000000-0000=98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 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 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與其他工資五萬四千三百九十 二元及塗裝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十元之合計,而為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範圍內及其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金額准許之,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