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盛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經被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 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 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 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 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