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騰清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筆錄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黃騰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以及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 102 年7 月4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 4 日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故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 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 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 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 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本案已於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1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期 徒刑4 月,刑期非短,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一般正常人 之合理判斷,亦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佐以被告先前為警查獲時,伺機脫逃,經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直至日前始遭通緝歸案,逃亡約莫8 個月之久,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雖辯護人 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且自白部分事實為由,認無羈押之必要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以及人 權維護等情況,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雖 以母親身體不佳,希望可以探視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被 告所陳之事,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 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 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