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14號
TYDM,102,聲,2814,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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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金陽
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
      朱光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之凍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就王金陽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9125360388號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陽因涉犯本案,其所有之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凍結。 然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利用上開帳戶收受存款之行為、 帳戶內款項是否為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且該帳戶未列入起訴 書證據清單,復未敘明該帳戶是否為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招攬之用,足見該帳戶顯非供犯罪之用,帳戶內存款亦非 犯罪所得之物,則該帳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毫無關聯 ,自無以禁止被告處分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方式,作為保全證 據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上開帳戶之凍結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扣押物若非依法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屬無留存必要,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予以發還 。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7日發函 匯豐銀行天母分行,請該銀行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予 以凍結乙情,有匯豐銀行102年10月9 日台匯銀總字第35769 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洪100 他5557字第89 20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聲字第2814號卷一第63至 64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於101 年11月28日提起 公訴,案件並於102 年3 月27日繫屬本院,亦有該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3800、1089、3596、10396 號起訴書1 份、 本院送審收文戳章1 枚附卷供憑。再者,檢察官前揭發函凍 結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舉,核其性質乃類似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 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



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 之「禁止處分命令」,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針對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所設扣押要件未盡相符,然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精神,同時考量賦予人民得就個人財產所受公法 限制尋求適當救濟途徑,本院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當事人有請求解除該等禁止處分命令 之權利,方稱允恰。
三、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100 年7 月12日開戶時起迄100 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凍結該帳戶存款時止,共計有林 光華、謝家菱林新桂楊傢予朱桂枝、劉永巍、周美娟 、吳國安、廖秀榛沈錦相許淑屏蘇國祥張惠智等人 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此有匯豐銀行102 年11月5 日台匯銀 總字第36335 號函檢附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聲字第2814號卷二第9 至58頁),惟經核前開人等均非本 案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且檢察官起訴書內並未載明上開帳戶 係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上開帳戶係供被告或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用,或帳戶內存款 為犯罪所得之物,而得為被害人或第三人請求發還等節,上 開帳戶即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客觀上並無再為禁止處分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除檢察官就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所為 之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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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