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84號
TYDM,102,簡上,38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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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7 月19日10
2 年度桃簡字第6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 101 年7 月底起均交由其前夫高明忠使用,該車牌2 面均未 遺失,竟為規避繳納上開車輛稅捐及罰單之費用,基於未指 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14分 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簡稱四維 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大義里永福街107 巷口附近,發現該車車牌2 面遺 失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嫌。嗣於102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許,高明忠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 000 號前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並查詢車籍資料及詢問高 明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四 維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遺失等情,惟於 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與辯護意 旨同辯以:伊前夫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後遲未歸還,經伊 數次催討後仍藉故推拖,伊至四維派出所詢問報案之相關事 宜後,曾對伊前夫寄發存證信函,伊前夫仍未歸還該車,伊



即再次前往四維派出所表明要對伊前夫提出告訴,承辦員警 知悉後,告知伊應改報車牌遺失,如此尋獲該車之機率才高 ,伊相信員警的專業判斷才會改報車牌遺失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詳見 偵字卷第36頁、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夫 高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 第97至9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郭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至4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至四維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各1 紙及上開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4頁及 反面、第53至54頁、第6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承辦員警告知伊可以報車牌遺 失,伊係相信員警之情況下才改報車牌遺失云云,惟查, 證人即承辦員警郭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錄裡被告回 答的部分,均是依照被告自己講的話所記載,依警察的角 度,民眾要報什麼,我們就要寫什麼。被告到四維派出所 報案時,係說要將車子報廢,一般來說,民眾要去監理站 報廢車輛的話,就要把車牌繳回,倘若沒有車牌,就要有 派出所開立車輛或車牌遺失、失竊之四聯單,監理站才會 受理,當天是被告先說車牌不見,伊才會在筆錄裡記載車 牌不見,伊做完筆錄拿四聯單給被告時,伊跟她說最好隔 天就去報廢車輛。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到她知道目前是誰 在使用車輛,被告報案當天亦沒有提到她前夫侵占車輛。 ,被告當天先說她車牌不見,但是講不出確切的時間及地 點,伊就跟她說如果講不出確切的時間,就講發現不見的 時間,如果講不出確切之地點,就講停車的地點,伊這樣 跟她講之後,她才自己說出時間和地點,伊才照著她說的 內容繕打筆錄。伊知道倘若被告的車牌並沒有遺失卻謊報 遺失的話,會有涉犯誣告罪的問題,伊也有提醒被告有關 涉犯誣告罪的情形,伊沒有必要叫被告謊報遺失車牌等語 (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至44頁),證人郭崇明身為執法 人員,其明知倘若教導被告謊報車牌遺失,其本身亦將涉 犯教唆誣告罪嫌,而證人郭崇明在製作上開筆錄前與被告 素未謀面,且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應無冒著可能陷入刑 事責任之風險而教導被告謊報車牌遺失之動機。又證人郭 崇明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遇到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與 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 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



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郭崇明前開證述內容, 應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一開始 就講伊前夫把車開走了,伊沒有說不見,證人郭崇明就叫 伊寫存證信函3 封,伊寫了存證信函之後才去報案云云( 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復改口供稱:伊忘記是否係 證人郭崇明教伊寫存證信函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 頁反面),被告供詞前後歧異,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此外,倘若係員警教導被告舉報車牌遺失,衡 諸常情,被告必然會在被追訴之初即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 抗辯,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非但對此事隻字未提,且於 偵查中更明確供稱係為了規避車輛的稅金及罰款才謊報車 牌遺失等語(詳見偵字卷第99至100 頁),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三)另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之車輛係由被告之前夫高明忠所 用,被告曾寄出存證信函給高明忠,惟高明忠置之不理, 被告無法知道該車之下落,其亦無法知悉該車是否仍由高 明忠使用,感覺車輛已遺失,其至派出所要報廢車輛,惟 員警一直灌輸被告車輛失竊才得報廢之觀念,故被告初始 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 14分許至四維派出所報案時,係稱車牌遺失,而非車牌遭 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詳見偵字卷第36頁、第9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 ,復有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94頁及反面) 在卷可稽,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車子平常都是伊前夫高明忠在用,伊也知道車子是 他在用等語(詳見偵字卷第99頁),是以被告並無不知該 車是否仍為高明忠所使用之情,辯護意旨稱被告無法知悉 車子是否仍由高明忠使用,故感覺車子遺失云云,顯與被 告所述不符,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自無足採。(四)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二)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告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前之 偵查程序自白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 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雖其後辯稱係員警教唆其為本件犯行,惟揆諸前揭意旨 ,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未遺失,亦無任何 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前揭自用小客 車車牌遺失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 ,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自屬可議,且於本院審理中推稱係 員警教唆犯行以圖卸責,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家境清寒,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 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在 卷可稽,被告為免持續負擔該自用小客車之稅金及罰款, 增加經濟負擔,始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與被告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其經此偵、審之後有何悔意而 得以策勵自新,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甚有執行之必要 ,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犯罪, (詳見偵字卷第99至100 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不查,未予以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而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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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