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黃德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所為之102 年度桃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8553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交代小姐不能做,小姐偷做的其不 知道云云。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王秀對係其所雇用,當日係 其接洽喬裝員警,並介紹消費方式,每小時收1,000 元,3 小時收3,000 元,員警向其表示要3 小時,其便向員警收取 3,000 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沒有告知王秀對可以從事半套及 全套性交易,係王秀對自行為之云云。惟查,證人王秀對於 警詢時證稱:當日係被告向喬裝員警介紹消費內容,提供全 套性交易服務為3 小時3,000 元後,由被告引導喬裝員警至 2 樓房間,再由其引導喬裝員警到3 樓最裡面的房間,其叫 喬裝員警將衣服脫掉後,也跟著將自己衣服脫掉。被告在其 進入該店工作的第2 天時即告知其店內有從事半套及全套性 交易服務,服務的價錢是由被告規定的,客人的消費由服務 小姐收取,之後再與被告五五拆帳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警詢中的話是其自己說的,筆錄中的簽名及指印也是其 自己親簽及捺印的,客人的消費其與被告五五分帳等語。證 人即喬裝員警李哲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小姐並無對其 按摩,小姐在與其聊天後就脫去內衣褲,表示要做性交易。 扣案之鑰匙1 支,係開3 樓門之鑰匙等語。此外,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書、經濟部99年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讓渡證書影本各1 份、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共14張、扣 案鑰匙1 支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8553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53 頁 、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312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又容留媒介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本為法所禁止,倘被告係雇用證人王秀對 從事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豈有多此一舉另簽立卷附切結書 (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之理?上開切結書是否被告為躲避 查緝、脫免罪責,事先要求王秀對書寫,自非無疑。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