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8號
TYDM,102,簡,29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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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8號
                   102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鋒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0
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由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鋒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成年人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告高曉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年底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 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 00號)後,未經許可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又被告高曉鋒為成年人,嗣於102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 許,因與少年李○柔(84年4 月2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facebook上因細故而起 爭執,竟於同日晚間9 時許,與少年李○柔相約在高曉鋒任 職、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之盛揚鋼筋股 份有限公司碰面以返還手機,少年李○柔遂約同友人游家仁王正和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陪同前 往,被告高曉鋒游家仁當場發生口角,被告高曉鋒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向渠等恫稱:「我上樓去拿槍,有膽你們就不要 跑」,後自上址2 樓宿舍房間內取出上開黑色空氣槍,並持 之追趕少年李○柔游家仁王正和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出言:「有膽就不要跑」,直至少



李○柔等人驅車離去,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致少年李○柔游家仁王正和及另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查扣GAMO牌黑色空氣 槍1 支。
㈢案經少年李○柔許家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曉鋒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 第12077 號卷第9 至12、66至6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 0 號卷第16至17、36頁、102 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8 至11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 即少年李○柔游家仁王正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 見102 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14至16、20至22、24、55至59 頁),並有扣案之GAMO牌黑色空氣槍1 支為憑,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2 年4 月5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槍枝照片5 張、查獲照片4 張等卷證在卷可稽(見10 2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卷第36至39、48至53頁、102 年度偵 字第9030號卷第30至33、38至42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 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上開事實本堪認定。
㈡而扣案之上開黑色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 0000 ),槍長約115cm 、高 約26cm,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 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 之金屬彈丸」,並測試 發射直徑約4.55mm、重量約0.66g 之金屬彈丸,試射3 次結 果,第1 顆之單位面積動能為80.73 焦耳/ 平方公分、第2 顆之單位面積動能為79.57 焦耳/ 平方公分、第3 顆之單位 面積動能為78.31 焦耳/ 平方公分,而殺傷力之定義,依據 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 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殺傷力相關數據為:(一)依日本 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機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機動能達24焦耳/ 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 :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 失戰鬥能力;有桃園縣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 日桃警鑑字第 00 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 102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卷第42至47頁),故本件扣案黑色 空氣槍之試射測速結果對照上開殺傷力定義,均足認具有殺 傷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曉鋒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供稱綽號「阿樂」之友人僅有送其扣案之空氣槍 1 枝,並無子彈,並僅有持以打鳥(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雖嗣後持以恐嚇他人(見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亦未填裝子彈,足認被告持有空氣槍 並無實際以槍枝傷人之目的,念其並未持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個人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且無證據證明有其他犯罪意圖, 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 性程度相對輕微,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少年李○柔於案發當 時未滿18歲,就恐嚇少年李○柔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另恐嚇游家仁、王 正和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其一行為恐嚇少年李○柔游家仁王正和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一行為觸 犯5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 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復又因與他人有所爭執,竟持上開空氣槍恐嚇他人,造成 他人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柔游家仁王正和和解,並當庭



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第37至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恐嚇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 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四、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 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刑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於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項下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因既屬違禁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以宣告沒收為已足。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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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