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湘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1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湘琪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湘琪前因幫助詐欺(起訴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服飾店 內,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蔡紅 所有之牛仔裙1 件(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因犯案過程被 蔡紅目擊,經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 人即被害人蔡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崔湘琪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崔湘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前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一時貪圖己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 而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 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由被害人蔡紅領回,被害人蔡紅亦表示只 欲使被告記取教訓不要判太重,並兼衡被告已婚、從事服務 業、育有1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