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劉必勇
衛珮芳
黃仲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51號、第254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13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劉必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衛珮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仲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事實欄六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㈤(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必勇、王子銘、衛珮芳、黃仲志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㈢第127頁至第128 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子銘、衛珮芳、黃仲志及劉必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渠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與綽號「胖哥」、 「牙浬」、「阿鴻」、「阿文」等之成年男子及共犯陳令緯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王子銘、衛珮芳、黃 仲志及劉必勇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期間內所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 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被告王子銘、衛珮芳 、黃仲志及劉必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起訴書漏論被告王子銘、衛珮芳、黃仲志及 劉必勇所為,亦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已有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屬起訴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子銘、衛珮芳、黃仲志及劉必勇不思從事合法 工作賺取金錢,竟經營賭場營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各該被告於各該賭場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有別,及各該賭場規模非鉅及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 有限,及念及被告等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 告四人之素行,另參以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王子銘及衛珮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被告王子銘及衛珮芳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渠等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王子銘及衛珮芳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復斟酌被告王子銘及衛珮芳所犯情節之程度,就被告衛 珮芳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衛 珮芳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就被告王子銘部分,則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子銘於緩刑期間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按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王子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王 子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五、至被告黃仲志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仲志甫於民國10 2 年10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因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 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目前尚有恐嚇等案 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仲志守法意志甚為薄弱,且有高度觸 犯刑罰之可能,且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策其自新,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自不宜予被告黃仲志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8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