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2年度,3號
TYDM,102,矚重訴,3,2013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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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秀正
選任辯護人 劉玉雯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盧玉池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王世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許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73號)暨移請併案本院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10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秀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玉池王世峯許光明連帶追徵其價額。盧玉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王世峯許光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世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盧玉池許光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光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樂秀正盧玉池王世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樂秀正為竹聯幫東堂成員(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曾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從事報關工作);盧玉池則係竹聯幫東堂顧問( 竹聯幫東堂另向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羊肉爐店 分租部分做為竹聯幫東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據點);王 世峯則係址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永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儲公司)運務組副主任;許光明前係立盟報關 公司員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於10 0 年間因裁員失業);趙俊輝為中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樂秀正盧玉池王世峯許光明趙俊輝(另案通緝)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 級毒品, 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亦不 得私運進口。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 12月下旬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委託趙俊輝自大陸地區運 輸毒品至臺灣,經其允諾後,趙俊輝旋於101 年12月28日某 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許光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許光明,並在許光明以某公用電話回撥予趙俊輝時 ,趙俊輝告知許光明盧玉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要 求許光明前往拜會。許光明即在101 年12月29日上午以某公 用電話撥打盧玉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盧玉池告知伊受綽 號「小趙」之趙俊輝之託欲前來拜會等語,盧玉池即告知許 光明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吉品水果行址,許光 明即依指示前往。因盧玉池許光明吉品水果行前,已有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告知要商請盧玉池協助 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而許光明 到達後,盧玉池即告知許光明:「人等一下就會來,以後有 事找他處理,並請轉告趙俊輝」等語,樂秀正即於隨後來到 吉品水果行許光明見狀離去,遂撥打電話向趙俊輝回報此 事。趙俊輝復遣許光明返回吉品水果行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中正艙運輸入臺價碼若干乙節,許光明遂再行回 到吉品水果行,適見樂秀正吉品水果行門口。經許光明詢 問後樂秀正即告知:「經由中正艙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入臺,每運輸1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14萬元,還要先來一批菜底」等語。許光明



上情轉知趙俊輝後,趙俊輝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許光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 許光明儘速安排樂秀正盧玉池前往大陸地區與渠商談本件 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光明並於樂秀正赴大 陸前居間聯繫趙俊輝樂秀正樂秀正復於101 年12月29日 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北路之綠光花園餐廳,詢問王世 峯有關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之代價,王世峯即告知樂 秀正:「走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之代價為8 萬元,愷他命 則為每公斤3 萬元至4 萬元。」等語,另王世峯在被告樂秀 正於102 年1 月5 日赴大陸與趙俊輝討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事之前,交付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班表予樂秀正,供趙俊輝、樂秀 正在大陸商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勾選合適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負責出資,趙俊輝負責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貨 物中自大陸深圳起運,經香港運輸抵臺;盧玉池在與趙俊輝許光明接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推 由樂秀正處理,復因擔心樂秀正並無走私毒品經驗,遂出資 替樂秀正購買前往廈門之機票,並偕同樂秀正於102 年1 月 5 日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991 航班赴大陸地區褔建廈門盧玉 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友人住處,與趙俊輝 會面商談走私細節,雙方並於102 年1 月6 日在廈門一代公 主酒店約定以每公斤10萬元之代價,做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之酬勞。盧玉池樂秀正復於102 年1 月7 日搭乘AE992 航 班返臺。回臺後,樂秀正即在吉品水果行告知盧玉池:「每 公斤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分配1 萬元予盧玉 池」等語,並經盧玉池同意後,樂秀正即於102 年1 月9 日 在上開羊肉爐店外,告知王世峯伊等同意渠所提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並擇定102 年1 月15日至同年 月17日間,做為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 樂秀正盧玉池所推派,負責居中聯絡王世峯,確認、協調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經由倉儲規避海關檢查而運出, 及聯繫要領取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人,並於 收取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後分配予王世 峯及盧玉池許光明則擔任趙俊輝樂秀正間聯絡本件毒品 走私之人,並在趙俊輝指示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樂秀正使用,以供趙俊輝



樂秀正聯絡之用,之後,樂秀正將上揭SIM 卡1 枚插入其 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再將許光明所有之NOKIA 廠牌 行動電話返還。趙俊輝另指示許光明轉告樂秀正渠不知情之 配偶劉莉娟將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3 枚人頭電話門號 SIM 卡,供樂秀正於走私期間使用。嗣趙俊輝雖有提供渠持 用之電話號碼供樂秀正聯繫,惟在趙俊輝無法聯繫樂秀正時 ,仍由許光明負責聯繫、實地找尋樂秀正以處理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臺之事宜,避免遭查緝之風險;王世峯 則利用渠等職務及工作之便,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 輸抵臺時,王世峯盡量將海關驗貨的時間延後,先請海關檢 驗他件貨物,俟海關驗貨的比例已足夠時,永儲公司會申請 特別准單給海關簽核,王世峯再依據該准單將樂秀正所委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保稅卡車通關運回永儲公司, 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出並交付。渠等並謀議由趙 俊輝支付每公斤10萬元作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入臺之報酬,事成後由王世峯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得8 萬元,樂秀正盧玉池則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各分得1 萬元 作為報酬。以上揭分工方式運送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入臺。
四、嗣趙俊輝即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數與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預定102 年1 月17日凌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 5822由香港飛往臺灣之班機,另由趙俊輝等人於同年月16日 ,先將上開毒品以某不詳方法,自大陸深圳地區運往香港, 因趙俊輝無法聯絡上樂秀正趙俊輝乃指示許光明尋找樂秀 正,許光明即前往上開羊肉爐店尋找,並於發現樂秀正後,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俊輝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由樂秀正趙俊輝對話 ,趙俊輝並告知樂秀正:「朋友(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今天會到。」等語。另王世峯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樂秀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樂秀正在通聯中除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自大陸起運乙情,復約同王世峯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舊 DHL 辦公大樓附近會面,並將劉莉娟所交付予樂秀正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付予王世峯,雙方約定以此電話 聯絡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班機、提單號碼等資料 ,王世峯並允諾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關後,將其送 至桃園縣大園鄉南崁村與八股路口之太監雞旁停車場交付樂 秀正。嗣102 年1 月16日晚上9 時9 分,樂秀正以某公用電



話撥打由趙俊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趙俊 輝告知樂秀正:「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物流 號碼為『永儲748HJ001』、『永儲748HJ002』。」等語後, 樂秀正即將上情轉知王世峯樂秀正復於102 年1 月16日晚 上11時36分,以某公用電話撥打由趙俊輝所持用之00000000 00 000號行動電話,趙俊輝即將電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所接聽,該成年男子即告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之聯繫電話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貨櫃櫃號為「AKE65873」,趙俊輝另於該通通聯中更正藏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物流號碼為「永儲74『B 』HJ 001、永儲74『B 』HJ002 」。樂秀正另於102 年1 月 16日晚上10時32分35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由盧玉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 今天有朋友過來欸,要不要喝酒,等一下我們11點半,12點 多之間好不好?」等語,告以毒品已自大陸起運等情。樂秀 正復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59分2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王世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訂正後之標識為「74BHJ 」乙節。嗣 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3 時許,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貨物,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CI5822航班由香港運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國境。惟上情已為專案小組掌握,於10 2 年1 月17日凌晨3 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司法警察進入機坪守候,俟航班抵達後,押送前揭貨 物進入永儲公司快遞艙內拆箱查驗,經清點並扣得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9 至 編號16之毒品外包裝袋,及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化工原料6 桶(毛重164.22公斤),並在桃園縣新屋鄉高上路2 段與青 田路口、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1 樓、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0巷00弄00號、桃園縣八德市○路○街00號2 樓等 地,分別拘提樂秀正許光明盧玉池王世峯,並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暨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 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 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 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 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 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樂秀正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屬傳聞 證據,惟依該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其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 之瑕疵,又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 均未表示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事, 上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樂秀正於調查局詢問之光碟確認無訛 。足見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內容,應 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此外,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所述內 容,經核復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其於法務 部調查局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參以其所述與他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乃用 以證明其他被告犯罪與否,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 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在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 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及條件等觀察,被告樂秀正、許 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已 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許光明樂秀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證述之內容,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樂秀正許光明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各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 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 『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 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 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 ,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 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 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3872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被告盧玉池之辯護人爭執監聽譯文 屬傳聞證據,顯有誤會。查本件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相關規定取得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通訊監察書附卷 可稽,其監聽實施之「合法性」並無違誤,且被告及辯護人 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故該監聽譯文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樂秀正部分:
訊據被告樂秀正坦承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 ) ,上情亦據被告許光明盧玉池王世峯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供承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2 月27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55 至356 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36頁)、現場查獲毒 品照片3 張(見偵一卷第5 至7 頁)、指認照片(見偵一卷 第8 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一 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一卷第16頁、24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51 至174 頁)附卷 可參,暨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件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樂秀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世峯部分:
被告王世峯固不否認被告樂秀正於101 年12月29日在桃園縣 蘆竹鄉中正北路之綠光花園餐廳有詢問伊有關自大陸地區運 輸毒品等物至臺灣之代價,伊即告知樂秀正:「走私甲基安 非他命每公斤之代價為8 萬元,愷他命則為每公斤3 萬元至 4 萬元。」等語,另伊確有在102 年1 月9 日與被告樂秀正 會面時提供永儲公司作業班表,並在其上註記適合走私之日 期,惟辯稱:伊係答應被告樂秀正運輸愷他命入臺,而非甲 基安非他命,且伊與他共同被告並未有事先謀議而無犯意聯 絡,況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伊因無法聯絡到被告樂秀正, 遂放棄後續行為,客觀上未就他共同被告走私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提供任何助益行為,欠缺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王世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101 年12月29日在 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北路之綠光花園餐廳會面乙事,為被告王 世峯供認在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在出境前,一開始伊是向趙俊輝說1 公斤之代價係14萬 元,其中6 萬元係伊自己的利潤,8 萬元要給王世峯的。至 於8 萬元的價格是伊與王世峯在101 年12月29日於位於桃園 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綠光花園餐廳參加喜宴中提及的 ,當時王世峯說運輸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8 萬、愷他命1 公 斤1.5 萬或2 萬等語(見偵二卷第290 頁、偵二卷第469 頁 ),雖就愷他命之約定報酬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 世峯所述或有出入(此詳下述),惟就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 世峯確有於101 年12月29日見面乙事,首堪認定。又被告王 世峯在被告樂秀正於102 年1 月5 日赴大陸與趙俊輝討論運 輸毒品事宜前,曾交付班表供趙俊輝、被告樂秀正勾選合適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乙節,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世峯在伊去大陸前, 有拿班表給伊,日期是趙俊輝跟伊說,由伊作勾選等語(見 偵二卷第47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班表是伊去廈門前



就拿到了,因為伊到廈門時有拿給趙俊輝看過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54頁),核與被告王世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曾 經提供永儲的值班表予樂秀正,於該日期中之值班人員,因 為有交情,伊可以使貨物遲延進倉等語(見偵二卷第266 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班表的事,伊指星期二至星期 五(即102 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間,讓樂秀正自己 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8 之班表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285 頁),其中102 年 1 月17日即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有劃記三 角形記號乙節,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 定。再被告王世峯有於102 年1 月9 日,於上開羊肉爐店門 外,與被告樂秀正討論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去大陸回來後,因趙俊輝曾詢問伊臺灣有沒有人可以配合 運輸毒品,伊就找王世峯談這件事,王世峯有答應可以幫忙 處理,至於價格,王世峯告訴伊走私1 公斤安非他命要8 萬 元,走私1 公斤愷他命要3 到4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頁),且就走私愷他命之價格而論,上開陳述係證人即同案 被告樂秀正甫經查獲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衡情記憶較為 清晰明確,並與被告王世峯前所自承之價額相符,況證人即 被告樂秀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許光明第一次找伊時伊報給 許光明1 公斤14萬元之價格,許光明說價格太高要殺價,伊 想說如果真的要做,伊去機場問一下大概的行情,那時王世 峯有跟伊提到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8 萬元,愷他命1 公斤3 萬元至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背面),則102 年1 月9 日確有於上開羊肉爐店外碰面暨愷他命之走私價額為1 公斤3 萬元至4 萬元等節,亦足堪認定。
⒉被告王世峯辯稱伊主觀上係認知所運輸來臺之毒品係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伊並無對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乙 事有所認識云云,然查:
趙俊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000 號、門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樂秀正所持用之門號 係0000000000及被告王世峯所持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等 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王世 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81 頁、本院卷四第 192 頁背面),合先敘明。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只知道所運 輸之毒品係47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趙俊輝並沒有告訴伊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王世峯亦知悉所運輸來臺者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83 頁);伊和盧玉池



往廈門,係先到盧玉池朋友小潘家,當時趙俊輝就在該處, 後來盧玉池與小潘去陽台抽煙,伊就和趙俊輝討論了走私毒 品的事,在出境前,一開始是說1 公斤14萬元,其中6 萬元 係伊自己的,8 萬元要給王世峯的,8 萬元的價格是王世峯 在101 年12月29日綠光花園餐廳中提及的,但後來趙俊輝表 示14萬太高,沒有利潤(見偵二卷第290 頁)等語;伊應該 有跟王世峯說過是安非他命,所以才開8 萬元之價格,如果 是愷他命應該不用那麼高等語(見偵二卷第291 頁);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使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對質,證人即同案 被告樂秀正證稱:伊在101 年12月29日喜宴上有告訴王世峯 是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當時王世峯說安非他命1 公斤8 萬、 愷他命1 公斤1.5 萬或2 萬。伊從廈門回來後應該是跟王世 峯說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469 頁);被告樂秀正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有跟王世峯說是安非他命,伊問多少錢,王世 峯說1 公斤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受命法 官問:你之前跟趙俊輝商議的價格1 公斤14萬元指安非他命 ?)是。(受命法官問:之後你們協商過程中改成1 公斤10 萬元?)是。(受命法官問:【提示偵一卷第130 頁】你與 趙俊輝於102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12分58秒之通聯中,趙俊 輝稱『看你能不能跟他講到10,好不好』,你回答:『講到 10喔,如果11多一點可不可以』,此譯文是否你跟趙俊輝商 討1 公斤10萬元的安非他命之內容?)【檢視後】是。(受 命法官問:此時間是102 年1 月11日,也就是說你於102 年 1 月11日時就知道趙俊輝已經再跟你商討1 公斤10萬元的安 非他命要運輸來台,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 提示偵一卷第139 頁】你與趙俊輝於102 年1 月16日晚上11 時36分39秒通話內容中,趙俊輝稱『他會拿過來,你看了再 給他』,你回稱『你知道我們這邊那個喔』,趙俊輝回答『 阿』,你回答『10,你知道嘛』,這時候趙俊輝又回答『對 對對』,這個10是否即你稱1 公斤10萬元的代價,而是指運 輸安非他命?)【檢視後】是。(受命法官問:你從102 年 1 月11日之後就跟趙俊輝在商討運輸安非他命一事,並且跟 趙俊輝達成協議以1 公斤10萬元的代價運輸安非他命,是否 如此?)是。(受命法官問:換言之,你是知道趙俊輝要運 輸的毒品內容是安非他命?)對。(受命法官問:照你剛所 稱,你代價是1 公斤2 萬元,不論毒品種類內容,但王世峯 會因毒品內容不同而影響其所分得之價錢,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既然如此,倘此次運輸毒品內容是愷他命 ,而你的代價是1 公斤2 萬元,你所稱王世峯代價是1 公斤 3 到4 萬元,你應該向趙俊輝表示你們這邊的代價應該是1



公斤5 到6 萬元才對,而非剛剛提示給你的譯文內容中提及 之1 公斤10萬元,有何意見?)沒錯。」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63至64頁)。是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之證詞自檢 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王世峯確實知悉所欲 運輸來臺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查即本 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甫遭查獲之時,檢察官尚認定本 件所運輸者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亦證稱只知道所運輸者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愷他命等語。被告樂秀正與被 告王世峯並無仇隙,衡情無構陷被告王世峯之理,上開證詞 並與卷附之譯文相符,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再本院復 就附表四編號35、50之譯文以觀,被告樂秀正盧玉池在自 大陸返歸臺灣後,仍於上開譯文所示之時日即102 年1 月11 日及同年月16日與趙俊輝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 臺之價碼予以磋談或確認,而在兩人商議價格之時,被告樂 秀正顯係將被告王世峯所開具之價格納入其向趙俊輝之報價 一部,亦可徵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自始所商談並謀議運 輸入臺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王世峯抗辯 稱伊主觀上係認知所走私進口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 云,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王世峯復稱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伊因無法聯絡到被告 樂秀正,遂放棄後續行為,客觀上未就他共同被告走私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提供任何助益行為,並欠缺犯意聯絡暨行為 分擔云云,經查:
⑴就被告王世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臺之手法而 論,業據被告王世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日班機在貨物 要進來的時候,因為海關通關要驗貨的關係,盡量將驗貨的 時間延後,先處理別件貨物,等到海關驗貨的比例到了,公 司會申請特別准單給海關簽核,伊等再依據該准單將樂秀正 所委託的貨以保稅卡車通關運回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98 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在卷。另就被告王世峯就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關後,如何將其交付乙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毒品起運之後伊有 告訴王世峯飛機號碼、提單號碼、班機號碼、櫃號、貨上代 號,貨出來之後王世峯會打電話給伊,原則上貨是在太監雞 那個路口的紅綠燈交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469 頁),於同 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樂秀正在與被告王世峯對質時,亦明 確肯認確實有約地點乙情(見偵二卷第471 頁),上揭事實 堪以認定。另不知情之劉莉娟確有交付0000000000號SIM 卡 、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SIM 卡計3 枚予樂秀正



乙節,業據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二卷第 455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7至29號通聯譯文足憑,亦可認 定。
⑵又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朋友」乙詞 所表徵者係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樂秀正王世峯於檢察官偵 查、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9 頁、本院卷一第11 5 頁背面)。另被告樂秀正於接獲趙俊輝如附表四編號39之 電話通聯後,即以附表一編號40之電話通聯,向被告王世峯 表示「我今天晚上有朋友要到耶」,上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解釋上開譯文而稱:朋友今天會到 是指毒品今天會來,伊是接到趙俊輝如附表四編號39之電話 通聯後,才聯絡被告王世峯,並與被告王世峯約出來見面等 語(見偵二卷第459 頁)。被告樂秀正王世峯並以附表四 編號41號之電話通聯約定於102 年1 月16日晚上8 點27分後 某時會面,被告樂秀正並當面交付予被告王世峯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並告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進來 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有於102 年1 月16日當面和王世峯告知毒品將於同年月17日 走私入臺,並交付乙張未使用過之SIM 卡等語(見偵一卷第 178 頁),核與被告王世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2 年1 月16日樂秀正打電話告知伊有藥要進來,約伊在三民路與果 林路口之DHL 舊倉庫旁碰面,並交付一張SIM 卡予伊等語( 見偵二卷第299 頁)相符,此並有附表四編號41之譯文在卷 可稽。是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之證詞、被告王世峯 之供述暨附表四編號39至41之通聯譯文可徵被告樂秀正確有 在接獲趙俊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之通知後,立 即告知被告王世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運輸抵臺,並 有在102 年1 月16日晚上8 點30分之後,三民路與果林路口 之DHL 舊倉庫旁碰面商議,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本院另觀以附表四編號43、44之譯文顯示自102 年1 月16日晚上9 時許,有以上開電話通聯確認就102 年1 月16 日晚上8 時30分許見面時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是否已開卡等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樂秀正並解釋上開譯 文而稱:伊有給王世峯SIM 卡,但他開卡後,伊還沒開卡, 所以王世峯先打伊的電話告訴伊他已開卡,而伊開卡後才用 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告知王世峯伊的門號後3 碼是98 1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背面),本院衡以依附表四編號 40、41、43之通聯所討論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運 輸抵臺,被告樂秀正並隨即約同王世峯會面交付SIM 卡,及 以電話討論開卡事宜。況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於如附表



四編號48譯文所載之時間即102 年1 月16日晚上11點6 分15 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即將運輸來臺之重要時 段,仍與被告王世峯聯繫,通聯中並有「正要過去」、「再 打給你」等對話,並經被告王世峯所允諾。於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將運抵臺灣前夕即102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59 分29秒,被告樂秀正並有以附表四編號51所示之簡訊將更正 後之貨物標識傳送予被告王世峯知悉,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與被告王世峯所交付之班表相符等節顯可 推論被告樂秀正與被告王世峯在102 年1 月16日晚上8 點30 分所碰面商議者當為因當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起運 即將運輸抵臺,須補充及再行確認101 年12月29日在綠光花 園餐廳暨102 年1 月9 日在上開羊肉爐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運輸細節,且可認被告樂秀正為使被告王世峯配合 17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並為避免電話已遭上 線監聽而曝露犯行,方於該時交付未開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綜合上情,本案他共同被告當係因被告王世 峯於101 年12月29日於綠光花園餐廳已向被告樂秀正為報價 ,復於被告樂秀正至大陸前提供可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入臺之班表,於被告樂秀正回臺後亦於102 年1 月9 日再度於上開羊肉爐店外確認走私之價額,方得計劃第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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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