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90號
TYDM,102,桃簡,90,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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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林金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019號、第23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金財林金澄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0 鄰00號對面空地,因林 金澄疑住宅之臭氣為江金財燃燒垃圾所生,雙方一言不合, 江金財林金澄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江金財持木 棍毆打林金澄手臂及頭部,林金澄則徒手推倒江金財,致林 金澄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江 金財則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訊據被告江金財固坦承其以木棍打林金澄,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林金澄先打伊,伊倒下後看到旁邊有木棍 才順手拿起來打渠2 、3 下;被告林金澄固坦承其與江金財 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江金財拿木棍 打伊頭部,伊用左手臂抵擋,後來伊一手抓渠木棍,一手推 倒渠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金財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木棍毆打被告林金澄,並造 成被告林金澄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江金財供承在卷 ,復經告訴人即被告林金澄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金澄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江金財拉扯,並將被告 江金財推倒在地乙節,業據被告林金澄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不諱,堪以採信。又被告林金澄徒手將被告江金財推倒在地 ,致被告江金財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復經告訴人即被告林 金澄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金澄嗣於本院中改稱:伊沒有這樣說,係江金財拿 木棍打我,我拉了他的木棍而已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㈢至被告江金財及被告林金澄均辯稱:係對方先攻擊,伊等才



出手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故侵害以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 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金澄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當時伊走過去江 金財之菜寮窗戶看到渠坐在床鋪上,渠一看到伊就衝過來, 隨手拿門邊的木棍打伊,伊用左手臂抵擋,後來就一手抓住 渠木棍,另一手推倒渠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與證人即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魏志全則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時到現在 處理,江金財有先承認係渠先打林金澄,後來到做筆錄時, 江金財才改口係林金澄先打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 告林金澄與證人魏志全所述情節相符,又證人魏志全係依法 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被告2 人均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 關係,自應無甘冒犯偽證罪之危險而誣陷被告江金財之理, 其證詞應可採信,堪任本案係先由被告江金財先以木棍攻擊 被告林金澄,是被告江金財無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可言, 故被告江金財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復被告江金財以木棍毆打 被告林金澄後,被告林金澄即以手捉住木棍,其侵害業已過 去,被告林金澄始出手推倒被告江金財,被告林金澄既無面 臨現在不法之侵害,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2 人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林金澄復辯稱:被告江金財在一開始員警到場處理時不 陳述伊打渠,嗣後才說伊打渠,而渠並非當日去醫院係隔日 方至醫院驗傷,行為顯有可疑云云。惟查:被告林金澄有推 倒江金財乙節,業如前述,故非被告江金財單方面攻擊行為 。又被告江金財於本院中供稱:當時警察叫伊明天去驗傷, 隔天再去做筆錄,但因伊後來還是覺得眼睛很腫,才拖到14 日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魏志全於偵 查及本院中均證稱:伊有告知被告有受傷要去驗傷等語(見 上揭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互核相符,復細譯被告 江金財之診斷證明書為101 年4 月3 日,有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參(見第14019 號偵查卷第8 頁)可認本案係由員警 告知如有受傷可前往醫院驗傷,且被告江金財就診時間距案 發時間非久,因案發當時為晚上,則其休息一晚後,於隔日 方至醫院驗傷,尚非無據。被告林金澄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
㈤關於被告林金澄有無持酒瓶毆打被告江金財乙節,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而證人魏志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一開始在 現場只有說互打,事後請渠等至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渠等才



有說對方拿東西互毆,而木棍及酒瓶是事後江金財帶過來的 等語(見第14019 號偵查卷第19-20 頁),復於本院中證稱 :當時伊前往處理時,沒有看到雙方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 看到地上有什麼東西,雙方也沒有提到任何工具,江金財亦 無陳述林金澄係拿保力達瓶子(下稱酒瓶)攻擊江金財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6 頁),是證人魏志全前往處理本案被告 2 人傷害案件時,並未看見酒瓶,且該酒瓶係被告江金財事 後攜帶至警局,復無其他人見聞被告林金澄拿酒瓶毆打被告 江金財,難僅憑被告江金財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林金澄有持 酒瓶毆打被告江金財之事實。然被告林金澄徒手與被告林金 財拉扯並推倒被告江金財致被告江金財受有前揭傷害,業如 前述,故被告林金財有無持酒瓶乙節,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 斷,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江金財林金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江金財於上揭時、地以木棍毆擊被告林金澄 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稽,其等均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中年男子,遇事竟不思理性 、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侵害他方之身 體法益,致使其等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 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 之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等犯 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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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