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158號
TYDM,102,桃簡,2158,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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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 2年6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0 巷0 弄0 ○0 號4 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 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2 年6 月27日晚間6 時許,因警方持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甲○○之配偶毛冠 智,經毛冠智同意進入上址搜索,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30 )各1 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偵 查卷第59頁、第61頁),復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上揭偵 查卷第18-19 頁),並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7 月6 日至101 年1 月5 日,履行期間 自99年8 月23日起至100 年11月4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 條件,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 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揭偵查卷 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見上揭偵查卷第20頁),因與 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 相當,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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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