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145號
TYDM,102,桃簡,2145,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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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旺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及儲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衍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④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末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竹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上開③至⑥案,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 3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許 ,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財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前,於同日凌晨 2 時2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見停放於上址彭信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無人看管之際,以其所有之塑膠水管1 條及儲油桶1 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塑膠桶1 個),欲竊取上揭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在江衍旺打開上揭自用 小貨車油箱蓋之際,為彭信富之配偶陳芝余發覺而未遂。嗣 陳芝余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塑膠水管1 條及 儲油桶1 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芝余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塑膠水管1 條及儲油桶1 個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衍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 不知悛悔,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扣案之塑膠水管1 條及儲油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供 本案竊盜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 頁、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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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