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144號
TYDM,102,桃簡,214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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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第4 至5 行更正為「詎李文彬 於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因員警拍打住處大門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第7 行刪除「拉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證人 蕭公正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 濃度測試紀錄表、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2 份、現 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對於其因飲酒而協請友人代為駕駛上開車輛,該名 友人返回住處拿取行李,該車輛違規停放而阻礙交通等經過 情節亦有記憶且主要事實具有一致性,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 詢問後,尚能協同員警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之居所,足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 正常,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彬明知員警係依法 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對員警施以強暴, 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飲酒後 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 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 成危害之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策來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49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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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