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來裕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更正為「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0 段000 號『台北45精緻檳榔』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內」;第9 至10行更正為「如未押中,則由機檯沒入賭資 ,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
㈡證據欄:補充同案被告即郭來裕之妻馮玟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扣案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片)及在機檯內之 10元硬幣共計新臺幣 (下同)6,750元。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 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 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被告郭來裕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 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 年3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均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 性質,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
㈡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前揭賭博行為,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 查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 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 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 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 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容有誤會,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之 賭博風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以被告擺設機具之時間,及所查扣機具之數量、 賭資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 (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檯內之現金6,75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憑,本件犯情尚輕,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已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