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890號
TYDM,102,桃簡,1890,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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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豐
      葉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第10行之「每 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費,而莉莎養生館則與店 內小姐五、五分帳(若向男客收費1,200 元,莉莎養生館分 得600 元,店內小姐可分得600 元)」應更正為「每2 小時 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費,而莉莎養生館則與店內小姐 四、六分帳(若向男客收費1,200 元,莉莎養生館分得480 元,店內小姐可分得72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甲○○、丙○○分別係「莉莎養生館」之實際及現場 負責人,經營管理該店,而證人阮紅英為被告甲○○僱用 之按摩小姐,於上開時、地替本件證人即男客小江(姓名 年籍詳卷)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隨後當場 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男客小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57至58頁),核與卷附之現 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相符(見偵卷第26至28頁),並有商 業登記抄本、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憑。 此外,證人阮紅英雖於警詢時陳稱:差那600 元為加精油 的錢,伊只有說那個,又沒說是打手槍等行為云云,然查 現場小姐與男客之錄音光碟譯文如下:「(小姐:你要按 1200 還 是1800的?)1200跟1800是差在那邊(就差600 )600 是幹嘛的(1200就是按摩,1800是加那個服務啊) …你等一下可以幫我用出來嗎?等一下幫我打出來嗎?( 不然咧,怎麼?)…那你等一下幫我打的時候,會幫我塗 油嗎?(你有打過嗎?)沒有,我都在家自己打,沒有在 外面打過,所以我才問你啊!(那你在家自己打會塗油嗎 ?)」,足見小姐與男客之談話皆以「打」暗示俗稱打手 槍之半套性服務,與加精油按摩之意相距甚遠,證人阮紅 英之證詞無非出於迴護被告2 人之意,不足採信,是阮紅



英確有於被告2 人負責之養生店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前為「莉莎養生館」(設桃園縣龜山鄉○○○ 路000 號,與本案同址、同養生館)、「悅而軒養生館」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及現 場負責人,先後於民國100 年8 月初某日、101 年3 月25 日至同年月27日某時及101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 查獲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之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偵 字第18761 、20633 、224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3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既有多次遭員警查獲養生館 內有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行為之犯行,況於100 年 、101 年皆在與本案相同之「莉莎養生館」為警查獲有2 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如被告2 人確實禁 止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應當加強店內監控, 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應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 發生之情形,避免小姐與男客有機可乘,規避店家私自進 行猥褻性交易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 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益徵被告2 人確實 知悉證人阮紅英於上址店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要無疑義 。再者,該養生館包廂僅以布簾相隔,此有卷附之現場照 片2 張可資為證(見偵卷第31頁),店家應極易自外聽聞 或發現包廂內小姐與客人互動之情形,被告2 人為店內實 際及現場負責人,並經營管理該店,須長時間在店內服務 ,就店內小姐營業之內容,本可輕易知悉,是服務小姐若 非獲得被告2 人同意,豈敢在被告2 人具有管領力之包廂 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被告2 人所不允許之猥褻行為,而 不擔憂被發現而遭指責甚至開除。本件被告2 人辯稱其不 知店內越籍小姐阮紅英與客人從事猥褻性交易云云,顯係 諉責卸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既為「莉莎養生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並媒 介成年女子阮紅英與男客小江為猥褻行為,核其等所為,均 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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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