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字第16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參參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蔡佳仁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0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 行後,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二 林鎮某處,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何」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袋毛重0.8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3公克,驗餘 含袋毛重0.83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4 月29日凌晨 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 重0.8337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且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 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46頁)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他命1 包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 之紀錄,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經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可稽 ,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