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670號
TYDM,102,桃簡,1670,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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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彈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案並扣得被告王富堂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自製彈弓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害人江○杰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被 告傷害犯行發生時,係未滿15歲之少年,有被害人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併依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自製彈弓1 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石頭1 顆,業經被告以自製彈弓射出而非被告所有,自 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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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