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059號
TPEV,106,北小,2059,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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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康齊芳
訴訟代理人 高啟輔
被   告 黃嘉萍
訴訟代理人 謝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委託被告辦理代筆 遺囑事宜,並預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費用,原告另 有考量,且被告尚未完成代筆遺囑事宜,原告決定取消委託 ,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且無法提 出協議書資料,仍拒絕返還費用1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間委託被告辦理代筆遺囑,約定費 用為2萬元,其中1萬元為書寫協議書之報酬,另1萬元為協 助辦理公證之費用,被告已將協議書(包含其名下財產及由 何人繼承之內容)擬好交付原告,原告逾4年後才來請求返 還費用,相關檔案已銷毀,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26日委託被告辦理代筆遺囑事宜,並 預付被告1萬元,被告迄未完成委任事項(代筆遺囑)之事 實,業據提出預估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1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 得請求報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 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預估單之記載,約 定由被告辦理原告代筆遺囑案件相關事宜,相關費用預估 為2萬元,應認兩造所定委任契約,係由被告完成代筆遺 囑,原告應給付2萬元。又本件被告主張其已將協議書內 容擬寫好交付原告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稱 :「他寫的那樣,我覺得寫得不好,我身體不好就沒有再 去找他,他說這樣已經寫得完整,我認為不完整...」等 語,應堪認被告至少有初步草擬遺囑意旨,惟因被告無法 提出該協議書內容,無法具體認定已完成之比例。本件乃 係原告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契約,難認可歸責於受任 人即被告,依前揭說明,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本院審酌兩造約定委任事務為代筆遺囑,被告於 完成後得請求金額為2萬元,被告已初步草擬遺囑意旨, 然尚未完成遺囑意旨及見證部分,暨原告主張一般代書潤 筆費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爰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 則,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酬金應酌定為3,000元。綜上 ,兩造間就代筆遺囑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則扣除被告所 得請求給付之酬金3,000元外,被告受領上揭1萬元之法律 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7,000元( 計算式:10,000元-3,000元=7,000元)。(三)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為消滅時 效之抗辯,要嫌無據。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 ,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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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