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554號
TYDM,102,桃簡,155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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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佞瀞(原名黃淑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佞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肆點參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佞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 改,其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 102 年1 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與其前夫馬 真國租屋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4.34公克 )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2 年1 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許,黃佞 瀞持上開海洛因搭乘不知情友人陳文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 S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 因陳文成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靠馬路中間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並在黃佞瀞外套內扣得其置於隨身攜帶紙袋內之鐵盒中之 海洛因3 包及車內扣得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佞瀞固坦承於102 年1 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許, 搭乘友人陳文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因警盤查而在 該車上之被告身上查獲置於紙袋內之鐵盒中有3 包海洛因及 車內查獲海洛因殘渣袋1 個之事實,惟其於警詢辯稱查扣海 洛因3 包及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均為其所有,係自其與前夫 馬貞國租屋處整理取得,準備找時機丟掉云云;復於偵查中 稱:扣案海洛因3 包係前夫所有,返回租屋處時才清出來整 理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海洛因3 包 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外,核與證人即被 告友人陳文成所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海 洛因3 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為證。而該扣案海洛因3 包及



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驗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於警詢稱該毒品為自己所有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該 毒品係其前夫所有云云,惟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持 有該毒品,抑或係為其前夫持有毒品,其於上揭時、地為警 查獲時,該毒品確係於被告自己之現實持有下,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實益。被告另辯以該毒品係其自前夫住處整理好,準 備好時機要丟棄云云,然扣案海洛因之數量雖非鉅,惟亦顯 非無法再供施用,衡以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被告因 無可能將有價值且可再供施用之海洛因丟棄;且縱使被告真 意欲丟棄該毒品,其於自前夫住處取得該海洛因時即刻即可 丟棄,何有所謂準備找時機丟棄之必要;又既係欲丟棄之物 ,其何須將該海洛因3 包整理後將毒品放置於鐵盒內,再置 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無非係被告並無丟棄該毒品之意,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提及扣案 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之事實,然該殘渣袋1個係與本 案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同時查獲,且該殘渣袋亦檢驗有殘留微 量海洛因之成分,自屬被告所犯持有海洛因之同一持有事實 之範圍內,且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有上 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持有海洛因3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重量如前述之犯罪 情節,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3 包 合計淨重4.38公克(驗餘淨重4.34公克,空包裝總重0.59公 克),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個,亦 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上揭鑑定書可憑,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 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 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亦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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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