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318號
TYDM,102,桃簡,1318,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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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仁
    劉明瑞
    王思維
    廖政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壹副沒收。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樸克牌壹副、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壹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文仁曾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0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於102 年02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提供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2 樓其所經營之揚昇撞球場(揚昇 撞球用品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 有之樸克牌1 副,供由先在該處撞球已成年之劉明瑞、王思 維、廖政江以樸克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樸克牌1 副 賭玩「大老二」,以每次最先將牌出完者為贏家,其餘2 人 為輸家,輸家各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郭文仁則按劉 明瑞、王思維廖政江等3 人賭玩時間以每分鐘4 元計算營 利。於102 年0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扣得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郭文 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樸克牌1 副與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 3 人賭檯上之賭資1,10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郭文仁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賭博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供承客人在上開球館打樸克牌,台錢照算,每分 鐘4 元等情,核與證人劉明瑞王思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及證人廖政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樸克牌1 副 、扣案賭資1,10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03份、現場與扣案物照 片6 張可稽。被告郭文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以為劉 明瑞、王思維廖政江等3 人在打牌子,玩法為打進3 號球



,就可以把3 號牌拿掉,最先牌出光的人就贏得勝利云云, 然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係以樸克牌賭玩「大老二」,而 賭玩「大老二」時,賭客並不須打撞球,亦不須看進球情形 ,顯非如被告郭文仁所辯其以為係以打撞球進球號碼抽掉牌 支之玩法甚明,被告郭文仁上開所辯,顯非可採信。被告劉 明瑞、王思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廖政江於警詢時 ,除就輸贏金額外,亦就其等其餘賭博犯行坦承不諱,此部 分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樸克牌1 副、扣案賭資1,100 元之 贓證物款收據03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 張可憑。就被告劉 明瑞、王思維廖政江賭博之輸贏方式,被告劉明瑞、王思 維、廖政江警詢時已一致陳明係輸家各付贏家50元等情,核 相符合,且所述明確而一致,又均係於查獲當日所述,距本 件賭博時間相距甚近,記憶亦較清晰明確,而可採信。被告 劉明瑞王思維於102 年0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第一個 人出完牌後,剩下2 人比誰的牌多,最多的輸100 元,另1 人輸50元云云,與上開警詢所述顯不相同,而其為此陳述時 距行為時已經過2 月餘,恐係時隔較久,記憶不明確而誤述 ,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郭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 載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郭文仁於99年間,因重 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0 年0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被告郭文仁於102 年0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聚集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賭博,其3 人按每分鐘4 元計 算支付郭文仁使用場地對價云云,認被告郭文仁另涉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按所謂聚眾,指多眾集 合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 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考),從而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係指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 賭博而言,如僅係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 博。證人劉明瑞廖政江於警詢陳明打完撞球玩膩了就玩大 老二云云,證人王思維於警詢稱打撞球打到無聊就打牌云云 ,可見當日僅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因打撞球玩膩了或覺 得無聊,而於打完撞球後相約一起打牌,僅原一起打撞球之



該3 人在該處賭玩,係屬該特定之3 人結合參與賭博,並非 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之賭博,被告郭文仁亦無任何聚集 不特定多眾參與賭博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參與賭博者有3 人 ,即認被告郭文仁係聚眾賭博,因此部分如成罪,與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 審酌被告郭文仁意圖營利,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為賭 博場所,僅被告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3 人參賭,賭博時 間不長,所設定抽頭金額不高,尚未實際取得抽頭金即被查 獲,犯罪情節非重,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程度之為害 ,被告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3 人以上開方式賭博,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被告等4 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郭 文仁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3 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樸克牌1 副,係被告郭文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 郭文仁於警詢供明,又係被告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當場 賭博之器具,因被告郭文仁未參與普通賭博,就被告郭文仁 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就被告 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1,100 元,則係賭檯上之財 物,據被告劉明瑞廖政江於警詢供明,亦應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劉明瑞王思維廖政江部分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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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