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璦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璦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之塑膠袋肆個毛重0 ‧567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璦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03月22日0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中山路財發電動遊藝場內,自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李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並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2 年03月30日08時30分許 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於102 年03月30 日08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 號前,因該機車缺左後視鏡 ,經警攔檢盤查其身分,復經其同意檢視其皮夾內物品而查 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 包,乃予逮捕,於帶返警局途中 ,詹璦瑄又主動將置於其左側胸罩內之其餘2 包甲基安非他 命取出交出,計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之塑膠 袋4 個毛重0 ‧57公克,取樣0 ‧0026公克鑑驗,驗餘含包 裝之塑膠袋4 個毛重0 ‧567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初步篩驗及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初步鑑驗報 告單影本01份、初步鑑驗試劑反應情形之照片4 張、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1份可憑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內 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數量不多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 餘含包裝之塑膠袋4 個毛重0 ‧5674公克),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鑑驗時鑑驗機關並未將甲基安非他 命與包裝之塑膠袋分別秤重,且難以完全析離,就甲基安非 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4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甲 基安非他命0 ‧0026公克,已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